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偉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苗栗市某處以暱稱「裝備樂器商(中部地區)」,使用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後刊登「需要什麼都可以詢問#面交面交面交#音樂課#裝備商#新竹苗栗台中」之公開推文內容,向不特定人暗示若有購買毒品之需要得以與其聯繫。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即與邱偉哲聯繫,邱偉哲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jw」與員警接洽販賣毒品事宜,雙方約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0包價格總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於112年8月14日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嗣邱偉哲依約抵達後,與警員確認身分,邱偉哲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9包交付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警員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未遂,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9包(毛重共419公克)、IPHONE7行動電話1支、TSMC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偉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62至63頁;本院卷第41至45、81至87頁),復有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之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頁)、被告與警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0、23至2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至31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69頁)在卷可參。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此頻密通訊,復抵達交易時地,向喬裝「買方」警員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有利可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可以抽取50元之利潤等情無訛(見偵卷第11、63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於前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起於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並非因遭司法警察設計誘陷唆使始萌生販毒犯意,應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的誘捕偵查」,其為遂行販毒計畫,著手於販毒之犯行,惟遭警查獲而未得逞,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實際上販賣行為無法完成,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輕其刑。
3.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簡郁軒」,惟檢警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3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58753號回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被告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自無可取,惟衡其年紀尚輕,數量非鉅,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是依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縱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1年9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得以施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等法益,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正值青壯可以正途謀生,卻無視禁令,為圖私利而著手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實為不該,適幸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亦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現從事氣體配管工程,需扶養母親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本案犯行,自有不是,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其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認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包99包,均屬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