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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信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13年1月5日裁定自113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9號起訴書所載之其他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裁定被告如能具保新臺幣3萬元,可擔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即得停止羈押。然被告未能具保,而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僅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則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書或保證金之前,既具有逃匿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之審判及執行,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