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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洪瑋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為牟利,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瑋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沙日瑄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以通信軟體微信與洪瑋成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汁喲喲」聯繫,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沙日瑄、林子貴,洪瑋成即於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305號房內(下稱江月行館305號房),向林子貴收取3,000元之價金,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沙日瑄、林子貴。
 ㈡嗣洪瑋成販售前開毒品咖啡包後,離開江月行館,沙日瑄、林子貴復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需求,沙日瑄即於112年6月1日凌晨3時許,以微信與洪瑋成所使用之微信暱稱「汁喲喲」聯繫,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洪瑋成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沙日瑄約妥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沙日瑄、林子貴,洪瑋成即於112年6月1日凌晨4時56分許,前往江月行館305號房,向沙日瑄收取2,000元之價金,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沙日瑄、林子貴。嗣經員警至江月行館305號房臨檢,扣得沙日瑄、林子貴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警於112年8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拘提被告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於洪瑋成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瑋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至第13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97頁),關於本件被告洪瑋成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亦據證人沙日瑄、林子貴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23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復有林子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沙日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沙日瑄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江月行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行車軌跡google map路線、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榮毒鑑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頁、他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分別賺取約100元、200元之利潤,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疑,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黃柏騰之情形,經該局函覆稱:「本案本分局於112年9月28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88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犯嫌黃柏騰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重刑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9889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然黃柏騰涉犯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1頁至第86-3頁),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是本件並無供出上游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㈣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與沙日瑄係網友關係,其因沙日瑄請求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本身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且被告該2次所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中盤、大盤者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被告僅為謀其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證人沙日瑄、林子貴為警查獲時扣得甫自被告處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該毒品咖啡包已脫離被告持有,而屬於證人沙日瑄、林子貴所有,即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自無從於本案中併為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買家林子貴、沙日瑄收取之價金3,000元、2,000元(共計5,000元),均係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電影侏儸紀公園(JURASSIC PARK)圖案綠色森林照片包裝袋之殘渣袋3個,毛重3.17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白色廠牌Iphone8 Plus 64GB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白色廠牌Iphone11 128GB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