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建宏
李中傑
林嘉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中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嘉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生琥、葉建宏、李中傑、林嘉昌,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阿昌」之人均明知其等並無為他人兌幣,即未有於收受他人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後,為該人轉匯人民幣至指定帳戶之真意,竟仍於查悉徐楹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所刊登之尋求代付人民幣貼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張振」之帳號登入臉書,私訊徐楹智佯稱:得代付人民幣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徐楹智陷於錯誤,因而與陳生琥相約於111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板橋門市(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現場以新臺幣442萬元現金進行人民幣100萬元代付之交易,復由陳生琥指示葉建宏於111年5月16日17時20分許,持「阿昌」先前所交付之手機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向徐楹智佯稱係「張振」指派之龍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人員,並為取信於徐楹智而現場操作該手機中之中國郵政網路銀行APP,並出示轉帳紀錄予徐楹智確認(無證據證明上開轉帳紀錄係偽造準私文書,不在起訴範圍內),以此方式製造已於同日17時53分許匯付人民幣100萬元至徐楹智指定帳戶之假象,徐楹智遂當場將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付葉建宏。惟因徐楹智查詢後發現款項遲未入帳,欲留下葉建宏以待確認入帳,陳生琥旋以電話指示李中傑、林嘉昌趕赴現場,出面與徐楹智,及陪同徐楹智到場交易之友人譚旭軒交涉,試圖帶走已收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葉建宏,陳生琥並同時透過網際網路與徐楹智進行視訊,以出示身分證件等方式安撫徐楹智,譚旭軒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然待員警抵達現場後,李中傑即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拿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葉建宏載離現場,復搭載葉建宏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公園堤防邊(下稱本案收水地點),由葉建宏將前揭向徐楹智收取之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予「阿昌」收受,林嘉昌則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徐楹智於隔日即111年5月17日再次確認,發現款項仍未匯入指定帳戶內,始確定係受騙並報警。
二、案經徐楹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陳生琥、葉建宏、李中傑、林嘉昌(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陳生琥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至陳生琥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徐楹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建宏、李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陳生琥部分:
訊據陳生琥固坦承其認識李中傑、林嘉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使用「張振」的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也沒有指示葉建宏、李中傑、林嘉昌至本案現場,「張振」提供給告訴人核對的國民身分證確實是我的,但那只是1張照片,並非實體,是他人取得我的國民身分證照片後擅自竄改和冒用的等語。陳生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將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予葉建宏,及人民幣100萬元是否確未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聯繫、視訊之「張振」即為陳生琥,證人林嘉昌、李中傑之證詞又相互矛盾,不足以證人林嘉昌有瑕疵之證述作不利陳生琥之認定。惟查:
⒈告訴人確有於本案時、地交付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予葉建宏,且人民幣100萬元確亦未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⑴證人徐楹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張振」於111年5月15日透過臉書私訊我,稱可以幫我換人民幣,我當時比較急,因為手上的錢不是只有我的,我是於交易當天即同年月16日才決定換給他,我本來以為是他本人出來,結果他說他有事要處理,請公司財務跟我約在本案交易地點交易,我與我的友人譚旭軒一同駕車抵達約定的面交地點時,自稱是「張振」指派之龍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的葉建宏已經拿著載有中國郵政網路銀行APP的手機在現場等候,葉建宏先現場點錢,葉建宏抽了幾綑一本一本10萬元出來點,並取其中部分向超商借用點鈔機來點,我也有將攜帶到場的現金拍給「張振」看,葉建宏確認我帶來的錢沒有問題後,就當場用手機操作上開APP,並出示已自中國郵政帳戶轉帳人民幣100萬元至我指定之帳戶的轉帳紀錄給我看,我因此以為已經到款了,就把裝有新臺幣442萬元現金的袋子交到葉建宏手上,但我負責收帳的中國朋友一直表示沒有收到,所以我不讓葉建宏離開,我們雙方因而僵持不下,我現場就有跟「張振」進行視訊,那時應該已經16、17時許了,所以「張振」就說可能是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所以才延遲入帳,有時間差可能晚一點或隔天才會到帳,「張振」也有錄了一段他打電話到中國郵政的對話給我,我當下就有要求「張振」出示國民身分證照片給我確認身分,後來就由那個中國朋友繼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跟「張振」對話,我們與葉建宏在現場等到當天晚上7、8點仍沒有入帳,譚旭軒就有先打電話報警,李中傑、林嘉昌後來也到了現場,李中傑、林嘉昌是一人開一台車來的,來了就一直催說要將葉建宏帶走,要我們自己跟「張振」對口,而且我有注意到李中傑所駕駛的那台銀色賓士在超商門口停了很久,因為譚旭軒有跟我講,警察來的時候有查驗了他們的身分,當下現場有點混亂,但因為葉建宏有出示上開轉帳紀錄給我看,「張振」也說隔天會再幫我們問,所以那時就認為應該只是遲延入帳,「張振」因此還有寫了一張承諾保證書給我們,但後來等到隔天款項還是沒有入帳,我才知道原來那個APP、轉帳紀錄都是假的,就報警了,我確定我中國朋友那邊確實沒有收到人民幣100萬元的匯款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90至213頁),足見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與葉建宏進行交易及與「張振」聯繫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對重要基本事實之供述均一致,亦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顯屬其難以抹滅之記憶,核與證人譚旭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16日陪告訴人一起到本案交易地點與他人換人民幣,我知道他那天應該是要用新臺幣442萬元現金換取人民幣100萬元,也有看到一綑一綑的現金,我原先是在車上等,由告訴人自己進去超商裡面交易,但中間有來回下車查看了很多次,因為我在車上等了很久,我就下去問告訴人怎麼那麼久,告訴人就說錢一直沒有到帳,可是錢已經給了葉建宏,我下車時有看到告訴人把錢交給葉建宏,由葉建宏自己在超商內點錢,也有看到葉建宏拿「張振」的手機出來要操作轉錢,並有出示轉帳的頁面給我們看,但錢就是一直沒有到帳,那個轉帳紀錄流水碼打去問也什麼都查不到,告訴人現場就有跟「張振」聯繫,「張振」說他有打電話去中國郵政詢問,也有提出他打去中國郵政詢問的通話內容的錄音,可是也沒有結果,因為在現場等了很久,至少等了有3、4個小時,告訴人就有跟「張振」要求要看他的證件,「張振」就有把他的國民身分證照片傳給告訴人,過沒多久李中傑、林嘉昌就來了,說為什麼不讓葉建宏走,錢沒有到帳不是他們的問題,然後也講了很久,又告訴人下車與葉建宏進行交易、我坐在車上等時,當時就有發現有一台銀色的賓士(按:李中傑所駕駛之車輛)也一直在停在那邊很久,我就覺得很奇怪也有跟告訴人說,過沒多久另一台白色的BMW(按:林嘉昌所駕駛之車輛)也到場,李中傑、林嘉昌就分別從不同台車上下來,一起過去找告訴人討論本案的事情,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張振」之對話紀錄擷圖、「張振」臉書頁面擷圖、「張振」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手寫之承諾保證書及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二第216-1頁至216-12、293、294至299頁),均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核為實情,應予採信。
⑵且證人葉建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依「張振」之指示,於111年5月16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交易,我的工作就是要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442萬元現金,再透過「阿昌」交給我的龍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手機操作中國郵政APP轉帳人民幣10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我抵達本案交易地點時,等了大概5分鐘左右,告訴人與譚旭軒才抵達,我當著告訴人與譚旭軒的面,在超商內清點新臺幣確定金額沒錯後,「張振」就有透過電話指示我現場操作中國郵政APP進行轉帳,全程告訴人和譚旭軒都在旁邊看,但當下人民幣100萬元並沒有立即入帳,我跟告訴人、譚旭軒就一直在現場等,我有跟「張振」回報這個情形,告訴人也有跟「張振」聯絡,後來李中傑、林嘉昌抵達現場時,我已經拿到了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442萬元現金,正在等人民幣100萬元入帳到告訴人指定之帳戶,除了本案,先前我還有幫龍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做過另一次匯兌人民幣的事情,那次也是由「張振」現場教我如何操作轉帳,一開始的時候對方也是說他沒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3頁),核與告訴人、譚旭軒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可見告訴人當下確有持續嘗試及時查詢人民幣100萬元是否匯入其指定帳戶,卻發生始終無法確認到帳之突發情形,益徵告訴人前揭所述:人民幣100萬元始終沒有匯入我指定之帳戶等語,堪以採信。且衡情,倘若款項確實有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張振」大可讓葉建宏繼續留在現場陪同告訴人繼續等待,待確認款項已入帳、交易雙方均無疑慮後再行帶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離去,以避免無端衍生後續之爭議,然「張振」卻捨此不為,反而另外指派他人趕赴現場,試圖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將已收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葉建宏帶離現場,甚至事前就指派李中傑自行駕車至本案交易地點等候(詳後述),另有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及承諾保證書欲取信或安撫告訴人之舉,更可證告訴人上開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付葉建宏,然人民幣100萬元始終未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情,應堪採信。
⑶至本案雖未見告訴人提出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及其所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惟對此,證人徐楹智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用以換匯的新臺幣442萬元現金,是我拿自己的東西去民間單位換現金,換出來後就直接帶著現金至本案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因為這是個假的交易,根本沒有入帳,所以我也無法提出交易明細,距離案發已經2年了,我不確定現在還能不能找到案發當時該指定帳戶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3頁),足見告訴人未能提出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係因其並非從自身之帳戶內提領該筆現金,告訴人於報案當時未提出其所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則係因款項未曾入帳,並無入帳之交易明細存在,而認無可提出之交易明細,均尚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項,就其遭如何遭詐欺取財之具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述,雖偶有部分情節因時間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尚能針對交互詰問時各方提出之質疑事項為合理之解釋,又告訴人與被告4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員警獲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時,雖對被告4人心存懷疑,猶未當場向員警舉報葉建宏、李中傑、林嘉昌,依舊向員警表示:他們錢確實打出去了,可是我們那邊還沒有到帳,我們是直接在這裡交易,他(按:葉建宏)有給我看轉帳紀錄,我講真的,我們也不確定這筆錢到底會不會入帳,假設入帳,我們還報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6-10至216-11頁),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款項未到帳一事,告訴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4人之理,自難僅因告訴人未能提出交易明細等細節性事項,遽認告訴人所證之上開內容不可採信。
⑷是故,證人譚旭軒、葉建宏之前揭證述,及上開證據即對話紀錄擷圖、國民身分證、手寫承諾保證書及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已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當足認告訴人確有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本案交易地點,將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付葉建宏,然人民幣100萬元始終未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應認屬詐欺行為甚明。是陳生琥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陳生琥即為與告訴人聯繫、指示葉建宏之「張振」,亦為指示李中傑、林嘉昌到場之人:
⑴證人徐楹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張振」就是陳生琥,我在現場跟他進行視訊時,有看到他一半以上的臉,那個人就是陳生琥,且他有將他的國民身分證照片傳給我,除了名字是假的外,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都是真的等語(見偵卷第65、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92至212頁),並有提出「張振」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卷第29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生琥之國民身分證證件,互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張振」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除姓名不同外,照片、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地點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足認「張振」之國民身分證確係變造自陳生琥之國民身分證,益徵證人徐楹智上開證稱:陳生琥即為「張振」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證人林嘉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陳生琥、李中傑都認識一段時間了,我不認識葉建宏和告訴人,我會於111年5月16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是因為陳生琥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被留置在現場沒有辦法離開,我人剛好在附近他請我過去瞭解一下,我是自己駕駛一台白色BMW前往現場的,我抵達現場時,李中傑已經先駕駛一台銀色賓士到場了,應該也是陳生琥打電話給他的,陳生琥也是跟李中傑說他有朋友被留置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至395頁),足見林嘉昌已清楚證述其為何會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之原因,核與證人李中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生琥,但我們不熟,我也認識林嘉昌,於本案案發時為朋友關係,我不認識葉建宏和告訴人,我會於111年5月16日前往本案交易地點,是因為陳生琥的朋友被押在現場,我是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賓士抵達現場的,我到了之後就將車子停在超商門口,坐在車上等林嘉昌,林嘉昌抵達後我們才一起下車去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56頁)大致相符。衡情李中傑、林嘉昌於本案案發時與陳生琥均為朋友關係,與葉建宏則均毫不相識,是倘非基於其等之共同友人陳生琥之指示,當無為了與其等非親非故、毫無關聯之葉建宏,同時各自驅車趕往本案交易地點,試圖解救遭告訴人、譚旭軒留置在現場之葉建宏之必要,堪認林嘉昌上開不利陳生琥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是可認陳生琥除指示葉建宏到場外,亦有準備於本案交易發生爭議時,即可隨時指示李中傑、林嘉昌到場處理,甚至其等到場之時間更早於員警,顯見陳生琥早有在幕後監控交易情形,並始終注意是否有順利取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否則林嘉昌及李中傑自無可能及時到場,始與常情相符,足認陳生琥當屬幕後主使之人而有參與本案犯行。
⑶至證人李中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林嘉昌的電話才會前往本案交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然證人徐楹智、譚旭軒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一台銀色賓士(按:李中傑所駕駛之車輛)在現場停留了很久等語,已如前述,互核與證人林嘉昌前開證稱:李中傑比我早抵達現場等語大致相符,顯見李中傑早在告訴人因款項遲未入帳而將葉建宏留置在現場之前,便已駕車抵達現場等候,足認證人林嘉昌證稱:我印象中我沒有通知李中傑到場,是陳生琥打給李中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較為可信,是證人李中傑此部分之證述,顯與證人徐楹智、譚旭軒、林嘉昌之前揭證述相左,不無迴護陳生琥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李中傑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有利陳生琥之認定。況無論係何人通知李中傑到場,均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即李中傑、林嘉昌係因陳生琥之故而到場無違,是縱使證人李中傑此部分證述為真,亦不足據此逕認陳生琥與本案犯行無涉。
⑷陳生琥雖尚以:我的國民身分證照片是遭到不詳之人盜用等語置辯,惟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屬重要證件,依常理均會妥善保管,避免遭他人冒用,衡情應不致有他人能無故取得陳生琥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冒用作為本案詐欺行為所使用之工具,況卷內除了上開身分證照片,尚有證人徐楹智、林嘉昌之上開證述為證,足以相互補強,足認陳生琥即係與告訴人聯繫、指示葉建宏之「張振」,亦為指示林嘉昌到場之人,自不致有如此巧合之事。是陳生琥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⒊從而,陳生琥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葉建宏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418、424頁),核與證人徐楹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譚旭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90至213、247至259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張振」之對話紀錄擷圖、「張振」臉書頁面擷圖、「張振」之國民身分證正面、手寫之承諾保證書及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376號函暨所檢附之盤查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216-1頁至216-12、293、294至299頁),足認葉建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李中傑部分:
訊據李中傑固坦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賓士前往本案交易地點,並有駕車搭載葉建宏離開現場,將葉建宏送至本案收水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基於朋友情義相挺才會前往現場,我沒有表明我是「張振」還是誰找去的,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認識葉建宏,也不知道現場是發生什麼事等語。經查:
⒈李中傑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賓士前往本案交易地點,為陳生琥處理葉建宏被告訴人及譚旭軒留置在現場之糾紛,復有駕車搭載葉建宏離開現場,將葉建宏送至本案收水地點等情,為李中傑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二第418至419頁),核與證人徐楹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譚旭軒、葉建宏、林嘉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90至213、247至259、261至273、381至394頁),復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盤查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中傑、林嘉昌抵達現場時,我已經拿到了告訴人所交付之新臺幣442萬元現金,正在等人民幣100萬元入帳,他們進來超商就問我為什麼這麼久還不回公司,是誰問的我不確定,但那個人有說他是「張振」就是公司派來的,林嘉昌叫我搭李中傑的車離開,我搭上李中傑的車後,我以為李中傑是要把我載回公司,結果李中傑把我載至本案收水地點,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後來「阿昌」就過來,「張振」就叫我把錢跟手機都交給「阿昌」等語(見偵卷第5至7、108至109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73頁),足見葉建宏已清楚證述李中傑到場及後續載送其前往本案收水地點之經過,核與證人徐楹智、譚旭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中傑、林嘉昌抵達本案交易地點後,就一直想把葉建宏帶走,葉建宏最後是搭著李中傑的車離開的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13、247至259頁),可認李中傑在本案中至少分擔了接送葉建宏離開收款現場及前往交付款項之犯行,且當場葉建宏即是與告訴人等人正在爭執本案匯兌是否有成功,欲取走新臺幣442萬元現金,始會發生糾紛,而李中傑亦坦承知悉到場是要處理糾紛,有人被押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對於本案涉及匯兌詐欺等情,應有知悉。衡以葉建宏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其指稱李中傑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葉建宏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李中傑而虛構之詞,再參酌葉建宏於本案案發前與李中傑素不相識,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構陷李中傑之動機,堪認證人葉建宏前揭所為不利李中傑之證述核為實情,得以採信。
⒊李中傑雖以前詞辯稱,然李中傑早在告訴人因款項遲未入帳而將葉建宏留置在現場之前,便已駕車抵達現場等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李中傑自始即做好了隨時為處理突發狀況而趕赴現場之準備,在在可見李中傑會出現在本案交易地點,並駕車載送葉建宏離去,甚至是前往本案收水地點均非出於偶然,足認李中傑有與陳生琥、葉建宏等人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李中傑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從而,李中傑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林嘉昌部分:
訊據林嘉昌固坦承其有駕駛一台白色BMW前往本案交易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是陳生琥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到本案交易地點,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什麼糾紛等語。經查:
⒈林嘉昌有駕駛白色BMW抵達本案交易地點,並開口質問徐楹智、譚旭軒為何不讓葉建宏離去等情,為林嘉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9、424至425頁),核與證人徐楹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譚旭軒、葉建宏、林嘉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至65、92至93頁、本院卷二第190至213、247至259、261至273、381至394頁),復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盤查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譚旭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嘉昌到場時有說自己是「張振」的朋友,說要來看一下為什麼處理這麼久還不讓葉建宏走,錢沒到帳不是他們的問題,後來警察到場後,林嘉昌就說自己車上有毒品要先走,跟告訴人約在下一個紅綠燈路口的右邊再繼續談,等確認人民幣100萬元到帳,因為當下告訴人被警察留在現場,我怕有問題,就自己先開車跟過去下一個紅綠燈路口等,我就是要看到底什麼狀況,但在下個紅綠燈口我只有看到林嘉昌,我們還抽了一根菸,結果林嘉昌突然就威脅我說要打電話叫人,那邊我人生地不熟當然要先走,然後我就先回到現場看看告訴人跟警察處理完了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256至259頁),足見譚旭軒業已清楚證述林嘉昌到場及其與林嘉昌接觸之經過,且核與證人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中傑、林嘉昌抵達現場後,其中一個人就有問我為什麼這麼久還不回公司,那個人也有說他是「張振」就是公司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大致相符。再觀諸本院對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為之勘驗結果,告訴人當下亦有向到場員警表示:他們現在約我去前面右轉,他說他車上有違禁品,我也怕他跑掉,算了,我朋友(按:譚旭軒)去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6-11頁),在在足徵證人譚旭軒此部分不利林嘉昌之證述,應非虛妄。
⒊再者,證人葉建宏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林嘉昌好像也有來本案收水地點,但在林嘉昌抵達之前,我就已經將款項交給另一個叫「阿昌」的年輕人了,林嘉昌來了之後沒有發生什麼事,大家就分散各走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0頁),可見葉建宏尚無虛妄指證或一昧堆砌、加深林嘉昌涉案情節之情形,另衡以葉建宏與林嘉昌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糾紛,且已坦承自身所涉犯行,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其指稱林嘉昌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林嘉昌之動機,是其上開不利林嘉昌之證述應屬可採。復衡諸譚旭軒與林嘉昌亦素不相識,於本案中與告訴人、被告4人間又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客觀,堪認證人譚旭軒之證述憑信性甚高,洵屬可信,並可補強證人葉建宏之上開證詞。是綜參上揭證據,足認林嘉昌確有以趕赴現場,為將葉建宏帶離現場而與告訴人進行交涉等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且在現場亦有向告訴人、譚旭軒提及陳稱:是「張振」派來的、款項尚未入帳與他們無涉等語,業如前述,故林嘉昌對於本案當時涉及告訴人因匯兌是否有收到款項而產生爭議已有知悉,卻仍聽從陳生琥指示到場處理,堪認有與陳生琥、葉建宏、李中傑等人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嘉昌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⒋公訴意旨雖尚認林嘉昌有分擔向葉建宏收受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之犯行,然對此,證人葉建宏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跟我拿錢的人是林嘉昌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反面),然證人葉建宏亦於偵查中證稱:可是林嘉昌我無法確認,因為照片比較胖,但我當時有聽他們叫他「阿昌」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在本案收水地點向我收款的人,跟先前將手機交給我的人是同一個年輕人,不是林嘉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71頁),是自難單憑證人葉建宏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逕認林嘉昌有分擔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從有利於林嘉昌之認定。
⒌從而,林嘉昌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
⒈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4人與「阿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葉建宏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葉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建宏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陳生琥、李中傑、林嘉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葉建宏則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可認葉建宏雖有坦承本案犯行,然亦未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審酌葉建宏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後亦未誠摯努力地取得告訴人之寬宥等節,認毋庸為葉建宏依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分之1,兼衡陳生琥為本案犯行主謀,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442萬元現金,核屬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葉建宏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我依「張振」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442萬元現金交予「阿昌」收受等語,已如前述,惟卷內除葉建宏之上開供述外,因陳生琥、李中傑、林嘉昌(下合稱陳生琥等3人)均否認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而無從認定陳生琥等3人之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然參以陳生琥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陳生琥等3人之參與程度甚深,自難僅因其等均否認本案犯行,即遽認其等均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是在現金流向難以追查,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證明陳生琥等3人間之內部利得分配或各自實際分受之金額之情形下,可認陳生琥等3人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平均分擔之。準此,陳生琥等3人平均分擔本案犯罪所得結果每人為新臺幣147萬元(計算式:442萬÷3=147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陳生琥等3人之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