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德偉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飲酒後,因與施文傑口角,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保特瓶中,旋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施文傑居住之4層樓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前,換裝汽油至所攜帶玻璃瓶中,於瓶口塞入衛生紙,自製汽油彈,點火引燃,朝該住宅大門花圃丟擲,火勢立即起燃,造成施文傑及其配偶林家伃所有放置門外之造型盆栽、大門內木作裝潢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林家伃,幸因施文傑、林家伃於住宅1樓聽聞爆炸聲響及鄰居叫喊失火,立即開門查看,即時撲滅火勢。
二、案經林家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德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第7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153至155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行車軌跡路線圖、案發地點現場Google街景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4612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偵字卷第37至43頁、第49至64頁、第73至87頁、第89至93頁、第171頁、第195頁、第205至232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惟查: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⑵本案住宅一樓係作為店面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面鋪設磁磚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兩個以石頭作為花盆之植栽,有現場照片在卷(偵字卷第65頁、第67頁)可佐,可見本案住宅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⑶另依證人林家伃於警詢及偵查中稱:當時伊與先生施文傑在家中,聽到門外有聲響,當下並未察覺異狀,直到鄰居告知伊們門口人行道有火花,伊才通知警方,伊與先生外出查看時,發現門外地上殘留玻璃碎片且尚有零星火花,伊先生便先行撲滅,警方到場後馬上通知鑑識人員到場協助採證,伊們店門口的造型盆栽有裂開,鐵捲門內側木作也有被燒到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反面、第155頁),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偵字卷第67頁),又火勢撲滅後,雖有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本案住宅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偵字卷第68、69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施文傑原本是朋友,因為施文傑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一直叫伊把該人找出來,案發當天施文傑與伊各自喝酒,施文傑又叫伊把人找出來,因此發生口角,伊一時不爽就去買汽油,將汽油倒到伊喝完冰火的玻璃瓶裡,並將衛生紙裝到玻璃瓶口,伊點燃衛生紙,把玻璃瓶往施文傑住處前人行道的花圃丟,伊是想要警告施文傑等語(偵字卷第115頁、第181至183頁),可見被告製作汽油彈為臨時起意,又其丟擲之位置既本案住宅人行道外之花圃,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燒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內部丟擲,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本案住宅外部之盆栽附近。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復當庭告知法條以利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本院卷第7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毀損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基此,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依上開意旨,亦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因與施文傑有口角衝突,竟前往本案住宅對人行道花圃投擲自製汽油彈,進而燒燬告訴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施文傑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放火行為,恐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危害公眾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際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裝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