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ANH TUYEN(中文名:阮孟玄)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TUYEN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9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NGUYEN MANH TUYEN(中文名:阮孟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NGUYEN TRONG NHAN(中文名:阮仲仁、越南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阮孟玄持附表二編號20所示手機2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uyen Keu」作為聯絡販毒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由阮仲仁提供毒品後,再由阮孟玄交付毒品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CHU HONG PHONG(中文名:周宏風、越南籍),另由阮仲仁收取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阮孟玄,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阮孟玄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339、341頁,本院卷第23、59、114頁),核與證人周宏風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43-46、268-272頁,偵緝字卷第135-139、177-18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及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周宏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扣案物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0000000阮孟玄毒品案毒品(果汁)咖啡包毛重公克細目表、扣押毒品明細表、111年8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37350號函暨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五)(六)(七)、111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稽(偵字卷第57-70、88-95、101-111、121、122、147-189、223、224、229-231、247-259頁,偵緝字卷第211-276頁),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
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查本案被告、阮仲仁與購毒者周宏風間各次毒品交易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對價、各次交易毒品少則10包,多達40包不等,數量非少,且其等間非至親等特別關係,若無從中獲利,當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處罰之危險,而交付大量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毒品交易,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就附表一編號4、6、1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3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然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已販出之毒品尚無證據顯示有混和兩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經鑑定雖檢出附表二編號3所示兩種第三級毒品,然被告供稱其僅負責將阮仲仁交付之毒品再交給買家周宏風(偵緝字卷第319頁),尚難認被告即知悉所持有者有兩種第三級毒品參雜或有其故意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情形,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阮仲仁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阮仲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經該局回覆略以:阮仲仁業於112年1月9日遭遣返越南,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阮仲仁,有該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每次販毒之金額及數量非鉅,且毒品均係由阮仲仁提供,被告受其指揮而交付毒品,買賣毒品價金均為阮仲仁取得,被告僅藉此獲得免費少量毒品施用,被告並非以販毒賺取暴利為生,且被告販賣對象僅為越南同鄉周宏風一人,並未對不特定人販售毒品,不致過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有限,惡性非重、情節輕微,而其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審酌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參酌被告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犯罪而予以減刑,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1次,另有3次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價金不低,縱被告係受阮仲仁指揮交付毒品、未獲得買賣毒品價金,以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卻仍漠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已坦承,尚知悔悟、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非少、金額非低然對象僅1人,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曾任職工廠作業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綜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態樣雷同、危害性、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為外籍移工在台工作取得居留許可,然因連續曠職已於111年10月17日遭廢止居留許可(偵緝字卷第55頁),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大犯罪,卻在我國境內與阮仲仁共同販賣毒品予同鄉之周宏風,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其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19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附表二編號1至4、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且前開毒品數量不少,堪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手機2臺、帳冊1本,被告供稱手機2臺有用與和周宏風聯絡販毒、帳冊主要是其紀錄把毒品轉交給誰等語(本院卷第59頁,偵緝字卷第162頁),則前開物品堪認係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另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已將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交付周宏風,該等毒品並在周宏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扣押,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與周宏風,價金固如附表一所示。查證人周宏風雖曾證稱其以現金與被告交易毒品、錢是直接拿給被告,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為被告提供並要求匯款云云(偵緝字卷第139、179-182頁),然被告始終否認有向周宏風收取價金之事實,且供稱其等間對話沒有提到錢過,周宏風購買數量很多、金額有幾萬元,其非老闆沒有跟他收過錢。其僅幫阮仲仁交毒品給周宏風,有時不知道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3、114頁,偵緝字卷第181、183頁)。觀諸周宏風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翻譯,確實未見兩人有談及本案各次毒品價金交付事宜,且未見被告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要求匯款之情形(偵字卷第90-95頁,偵緝字卷第213-276頁),而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應非被告所有(偵字卷第89頁,偵緝字卷第179頁),則證人周宏風關於本案毒品價金已交付被告之證述,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以採信。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實際受有附表一所示毒品價金,而有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8之物,以及被告另於112年8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304室為警搜索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緝字卷第39頁),因被告供稱有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為其使用,其他是阮仲仁的,其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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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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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愷他命1包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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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1.4692公克、驗餘淨重共1.4672公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包(其中1包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8544公克、驗餘淨重1.5880公克;其中3包為含第三級毒品2-[1-(5-氟戊基)-1H-吲哚-3-甲醯胺基]-3,3-二甲基丁酸甲酯成分,淨重共6.0582公克、驗餘淨重共5.7962公克) | | 周宏風於111年6月21日19時9分,先匯款2萬9,985元至台新商業銀行戶名「NGUYEN THU HIEN(中文名:阮秋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支付包括本次及後續購毒之價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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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為淨重2.9637公克、驗餘淨重2.6945公克;淨重1.9699公克、驗餘淨重1.7109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22.8732公克、驗餘淨重122.6081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冸成分(淨重162.4188公克、驗餘淨重162.1597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5.5124公克、驗餘淨重5.2449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2051公克、驗餘淨重2.1442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8.6474公克、驗餘淨重8.2319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243公克、驗餘淨重0.4235公克) | |
| |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淨重34.8976公克、驗餘淨重34.8951公克;淨重9.7918公克、驗餘淨重9.7899公克;淨重0.0687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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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淨重4.9919公克、總驗餘淨重4.983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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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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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