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書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書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被告呂書豪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訊問後,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有殺人犯意,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兇刀為犯案前1、2週前購買,目的是想要殺人,腦海中有另一個自己告訴其可以殺人,而被害人並非其鎖定之目標,僅係遇到的第一個人等語;又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時供稱其到公園很多次,出去就是有點想要砍人等語,可見被告心中一直存有殺人之想法,且無針對特定對象,並隨機犯下本案,足徵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低弱,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2月23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2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月31日訊問期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聲請精神鑑定,本院已安排於113年2月15日進行鑑定,是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