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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未訊問,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已如前述,致使本案無法直接用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警員假稱為欲投資之民眾時,以虛偽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印章,佯稱為「Firstrade」之「顧問經理莊以豪」,欲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投資款項,經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做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要扶養,自稱案發時是因為加油站的工作時數太少,才在臉書的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而為本案犯行,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至25、60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工作證
2張
3
印章
1個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
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94號
  被   告 鄭宇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1樓之3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成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KG家瑋」、「李書芸」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虛偽之第一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信息,爰依「KG家瑋」指示加入「股東投資分參拾肆組」之Line群組中,並由群組內「李書芸」於112年11月9日告知可投資庫藏股云云,警方遂假意欲投資新臺幣30萬元。嗣鄭宇成於112年11月13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新」之帳號聯繫鄭宇成,指示其前往取款,鄭宇成即於112年11月13日9、10時許,先於桃園高鐵站之置物櫃領取不實之Firstrade顧問經理「莊以豪」工作證、及上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印章、工作手機等物,復於該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員警會面,並要求員警簽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而持之向員警行使,於鄭宇成向員警取款之際,經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鄭宇成,當查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上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上開工作證2張及印章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不實之證件,並使用假名向員警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找到本件工作,對方跟我說報酬是面交金額的5%,上開扣案物都是對方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交給我,我以為只是一般業務的工作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截圖、被告使用之證件照片、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之收據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莊以豪」署押、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2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扣案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