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叁拾萬元。
扣案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以手機為聯絡工具,販賣愷他命共4次給彭盈璟(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如附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柏宇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第100頁),與證人彭盈璟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監視器畫面、轉帳證明、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2頁至第94頁、第105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時間、地點與價格都可以明白區別,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分別進行處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且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坦承犯行,並且詳細供述犯罪細節,犯後態度良好,而且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人,數量、價格都不算太多,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相同,再加上被告目前28歲,還算年輕,也有正當的工作,並有家人情感的羈絆(本院卷第61頁、第103頁),考慮前述減刑事由以後,最低刑度為3年6月,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年紀及家庭生活狀況,不免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的家庭生活維持更沒有任何幫助,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相當程度的節省。
(二)又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在家中的成衣廠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並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由於這4次犯罪都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態樣相同,犯罪的手段、動機都有類似性,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販賣毒品的對象只有1個人,實際獲得價金共9,200元(如附表),前後行為只有相隔3天左右,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的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最適當。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還算年輕,也有工作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維持家庭生活,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5年。
(二)由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是法律規定的重罪,有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遠離毒品的殘害,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生活狀況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支付公庫30萬元。
肆、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使用IPHONE-12手機和彭盈璟聯絡,至於扣案IPHONE-13Pro則是我自己用來做娛樂城博奕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以確認扣案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的工具,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9,200元應沒收:
被告實際取得的販賣價金共9,200元為犯罪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愷他命、大麻煙油、咖啡包都是被告施用剩餘的毒品,又扣案磅秤、夾鏈袋、電腦主機、IPHONE-13Pro手機及現金則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偵卷第110頁背面),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合法的處理比較適當。
四、在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不需要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外立一項主文,合併進行沒收宣告,除了可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以外,也能夠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物品、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