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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信啓


被      告  黃信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信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黃信啓於112年5月23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95號),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訂於113年7月30日行審理期日,因被告戶籍業經遷移至新北○○○○○○○○,傳票送達至被告於準備程序陳報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其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訂於113年8月20日行審理期日,並至其上址居所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本院並於上開期日均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與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卷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7頁),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憑據,已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其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