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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許柳淳」印章1個、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擔任凱旋門社區總幹事,明知告訴人許淳柳於111年4月15日辭去管委會主委,管委會另於111年4月18日選出新主委,竟於向主管機關報備主委變更時,為了一時方便,未經被害人之授權自行委由不知情之鎖店商家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在社區辦公室內盜蓋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再將該等文件併送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而行使之,已對主管機關核備文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造成損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加油站當領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至32,000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單身,無子,需要照顧父母,為被告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又被告本案前並無偽造文書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方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一直強辯,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主管機關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之「許柳淳」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之物欄
1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許柳淳」印文1枚
2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許柳淳」印文1枚
3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許柳淳」印文14枚
4
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
「許柳淳」印文1枚
5
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
「許柳淳」印文1枚
6
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
「許柳淳」印文1枚
7
凱旋門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
「許柳淳」印文1枚
8
廖明珠辭職書
「許柳淳」印文1枚
9
許淳柳辭職書
「許柳淳」印文1枚
10
楊麗美辭職書
「許柳淳」印文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經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凱旋門社區」擔任總幹事,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委許淳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辭去主委一職,由管委會於111年4月18日開會選出由原設備委員陳孝羿擔任新主委,就此變更主委乙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管委會出具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其他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陳忠義因急於製作上開文件,又因與前主委許淳柳關係不睦,竟在未經許淳柳知情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自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福鎖店」,委由不知情之該店家盜刻許淳柳之個人印章1枚,再於同日下午4時,在該社區辦公室內,將該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報備檢附文件上,以此方式表示該等文件係經許淳柳代表管委會出具且與正本相符,並將該等文件連同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一併於111年4月21日送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委會組織報備文件核備之正確性及許淳柳之權益。
二、案經許淳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暨告訴人許淳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將管委會大章交與被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索取個人印章用於申請報備文件,即於翌日自行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該等文件之上,係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在總幹事抽屜發現該盜刻之印章,被告第一時間當場否認有私自盜刻之情事。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北樹工字第1112554959號函、凱旋門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如附表所示文件等各1份。
被告就凱旋門社區管委會主委經改選變更乙事,代辦申請報備事宜,在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上蓋印該社區大章及新任主委陳孝羿之小章,在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檢附文件上,則蓋印該社區大章及原主委即告訴人之小章,於111年4月21日送交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報備。
盜刻之「許淳柳」印章1枚之照片、社區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福鎖店刻印資料之照片等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用以盜蓋於申請報備文件上。
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1份。
樹林區公所要求轄內公寓大廈(社區)管委會就變更主委乙事申請組織報備時,須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至少蓋上社區管委會大印,用以表示係由社區管委會所出具,且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意思。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蓋印管委會大印及盜刻之告訴人印文,具有主動表示由告訴人審認過而代表管委會出具該等文件之文書表意功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刻之「許淳柳」印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至該社區擔任總幹事未久,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本身內容為真正確實,偽造文書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僅因一時貪快求便,未能尊重個人對印章、印文及出具文書名義之專有性,致罹刑章,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量處適當之刑,以維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 珮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許淳柳」印文數(枚)  
01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1
02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1
03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14
04
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
1
05
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
1
06
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
1
07
凱旋門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
1
08
廖珠明辭職書
1
09
許淳柳辭職書
1
10
楊麗美辭職書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