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東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66、23240、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東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陳耀東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6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汐止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道○號高架北向26.8公里外側車道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鄭皓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皓文未受傷),導致鄭皓文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擊前方由連紳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連紳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及背挫傷等傷害。詎陳耀東明知已駕駛汽車肇事後,並可預見連紳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連紳堯之傷勢,或協助將連紳堯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肇事現場,然因陳耀東之車輛亦損壞嚴重,隨即在上開路段北向18公里處拋錨,為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耀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耀東於110年9月27日某時許,先以不詳方式與趙豫華聯繫後,旋在趙豫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趙豫華,趙豫華當場給付陳耀東上開現金。
㈡陳耀東於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先以不詳型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蘇世豪聯繫後,再於同日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車先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泰順街某戶屋簷下,再上車等待,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蘇世豪駕駛其承租之IRENT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下車步行一小段後先上陳耀東駕駛之前揭車輛副駕駛座,給付陳耀東2,000元現金,蘇世豪再下車至上開屋簷下取走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離去。
㈢陳耀東於111年4月某日晚間,先以不詳型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陳銘宗聯繫後,旋在陳銘宗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樓下對面之某汽車修理廠門口,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5公克)予陳銘宗,陳銘宗當場給付陳耀東上開現金。
㈣陳耀東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先以不詳型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蘇世豪聯繫後,陳耀東旋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2巷蘇世豪住處附近樓下,蘇世豪上車後,由陳耀東交付蘇世豪1包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蘇世豪則給付陳耀東2,000元現金後下車離去。
㈤嗣經警於111年4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查獲陳耀東,並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
三、案經連紳堯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耀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世豪、趙豫華、陳銘宗、證人即告訴人連紳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鄭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6466卷第16至19頁反面、169至171、213至216、220至223頁反面、233至234頁反面、237至238頁反面、偵23240卷第12至13頁反面、16至17、29至30、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68頁正反面),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基本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蘇世豪之汽車駕駛執照、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Google路線圖、證人趙豫華與暱稱「莫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五)、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至(三)、扣案毒品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大孫診所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報案通聯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6466卷第29至33、40至43、77、78至79、91至95、95至98、227頁正反面、259至263、264至266、267頁、偵23240卷第6、18、21、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24頁正反面、25、34至36、37至4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趙豫華、陳銘宗(即事實欄二㈠、㈢部分),而警方依據被告之指述,方於111年5月10日拘提證人趙豫華、陳銘宗到案,此有被告、證人趙豫華、陳銘宗之警詢筆錄於卷可查(見偵16466卷第6頁、190頁反面、213至216、220至22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至為明確。被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事實欄二㈠、㈢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16466卷第173至175、308至310頁、本院卷第154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㈠、㈢部分,遞減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㈡、㈣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上開2次所販賣之對象僅有蘇世豪1人,數量均為1公克,考量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誠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部分依法遞減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⑷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①)有供出毒品上游蘇恩平云云,惟查,依據被告所稱之對話紀錄所示(見偵16466卷第100頁反面),僅有被告與「安平」聯繫並相約見面,並未見任何與毒品相關之內容;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在111年2、3月間以現金1萬元向蘇恩平購買8公克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16466卷第5頁反面),惟被告於另案蘇恩平為被告之案件中則供稱:我忘記有沒有向蘇恩平購買毒品云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則被告就其是否有向蘇恩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供詞反覆,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確實有向蘇恩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故此部分實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車輛,導致告訴人連紳堯受傷,過失情節非微,復於肇事致告訴人連紳堯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當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且政府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再審酌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值、犯罪所得,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貳編號一所諭知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動機,及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之5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2,000元、2,000元、1萬6,000元、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至㈣係使用不詳型號手機與證人蘇世豪、陳銘宗聯繫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上開不詳型號之手機為被告供本件事實欄二㈡至㈣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可佐,堪認該等物品均為違禁物,且係在被告為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旋為警扣得之物,應認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而毋庸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壹編號三、六至十二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物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將海洛英跟安非他命混在一起放置玻璃球内,用火燒烤其產生煙霧以口鼻吸入抵癮等語(見偵16466卷第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從扣案物品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見偵16466卷第173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可查,足見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為另案之證據,而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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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29.9375公克,淨重27.6645公克,驗餘淨重27.5902公克,純質淨重20.2781公克) | |
|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2.5899公克,淨重2.3957公克,驗餘淨重2.3593公克,純質淨重1.8159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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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1050公克,淨重0.868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無法計算純度) | |
| 白色粉塊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1.1097公克,淨重0.8962公克,驗餘淨重0.8946公克) | |
|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2.1418公克,淨重1.2473公克,驗餘淨重1.2452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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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暗紅色圓形錠劑15顆及不完整碎片粉末3包(含包裝袋3個,毛重51.4307公克,淨重47.5701公克,驗餘淨重43.9159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公克) |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
|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6.8172公克,淨重0.8031公克,驗餘淨重0.8008公克) | |
| 淡橘色六角形錠劑1 顆及碎片2 個(含包裝袋2個,毛重2.4305公克,淨重0.8708公克,驗餘淨重0.4015公克)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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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耀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陳耀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耀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耀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耀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