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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前揭所為具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共同」之必要。 
 ㈡是否適用加重事由之說明:
 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僅係因與告訴人少年洪○翔發生糾紛,即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持鋁棒對告訴人少年洪○翔施強暴脅迫,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②又告訴人洪○翔為00年0月○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其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之罪,依本罪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雖為成年人),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罪名變更及加重其刑之適用,是公訴人認應就被告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理,擅自結夥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甚至持鋁棒為之,並以腳銬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積極與告訴人洪○翔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鋁棒、腳銬、行動電話、伸縮警棍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卷第416頁),卷內易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持鋁棒毆打洪○翔,造成洪○翔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炎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之「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㈢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照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黃正睿、丙○○、乙○○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度審訴字第1591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74頁),揆諸上開之說明,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吿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