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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45號、第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施明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志偉(附表一編號1、2)、陳盛得(附表一編號3、4)以牟利。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9時20分許,經警至施明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施明河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盛得、邱志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9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盛得、邱志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核與證人邱志偉、陳盛得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7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54、69-7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31頁、偵字第2519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3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賺取價差,大約新臺幣(下同)100、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又因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10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自105年6月2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坦承有要求證人陳盛得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戶,其後於同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盛得等語,自屬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於審理中復就附表一編號3自白犯行,是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雖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警詢時供稱:該次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有向邱志偉收錢,拿到毒品再與邱志偉交易,我沒有賺他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供述其沒有賺錢而否認營利意圖,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此部分犯行。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次係向陳盛得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5、58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此部分犯行,是附表一編號2、4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並不限於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姊仔」即林淑婷(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警方因而對林淑婷發動偵查,進而循線查獲林淑婷涉嫌販賣毒品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46號偵辦中,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1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23000765號函、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玄112偵41746字第1129135699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189頁),林淑婷於警詢時亦自承被告有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71-76頁),又林淑婷於111年4月28日22時32分許,因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58頁),堪認被告指述其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淑婷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堪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戮力上進,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又其販賣次數達4次、對象為2人,造成毒品廣泛流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其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金額、獲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1-3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固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欄
1
110年7月8日7時7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附近
邱志偉
施明河於110年7月7日7時48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邱志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邱志偉匯款3,000元至施明河指定之帳戶,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志偉。
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8月18日18時18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處
邱志偉
施明河於110年8月18日17時51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邱志偉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邱志偉匯款3,000元至施明河指定之帳戶,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邱志偉。
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10日10時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陳盛得
施明河於110年4月10日5時15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陳盛得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陳盛得匯款3,000元至施明河指定之帳戶,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盛得,並向陳盛得收取餘款2,000元。
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4月11日21時2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附近
陳盛得
施明河於110年4月11日20時38分許,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與陳盛得聯繫,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施明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盛得,並向陳盛得收取價金5,000元。
施明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