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謝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之女子前係男女朋友,2人交往期間曾於109年9月17日晚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某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明知丙 斯時尚未年滿18歲,竟仍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開啟手機錄影功能,將手機放置在床上,無故竊錄斯時為少年之丙 為性交行為非公開活動之聲音及影像電磁紀錄(下稱本案影片)。
㈡乙○○又基於播送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播送竊錄非公開活動電子訊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上開竊錄所得猥褻性交之聲音播出放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聽聞。嗣丙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6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第112、11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及辯護人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錄其與丙 性交行為之聲音及影像全長僅有9分鐘,主要為聲音,並無性交之畫面,是否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有竊錄性交過程之影音,然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等強制力方式,並無具有壓制或妨礙丙 意思自由之決定之情形,應僅該當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㈠之主觀犯意外,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117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他一卷第21至26頁、他二卷第21頁、第40至41頁)、證人潘暎筌於警詢中(他二卷第23至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13013708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對話紀錄及錄音檔譯文、被告手機內數位採證擷取影像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078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14日北市警婦隊字第1113013879號函、扣案手機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日勘驗報告在卷(他一卷第3至20頁、第79頁、第81至87頁、警聲搜卷第51頁、他二卷第4頁、第7頁、第49頁、第52至53頁)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 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㈢依證人丙 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影片係伊前男友(即被告)拍攝,拍攝時間為109年9月17日晚上10時41分地點應該是在旅館,伊們是合意發生性行為,拍攝時被告知道伊未成年,伊當時17歲,被告用手機放在櫃子上面將鏡頭朝著人,拍攝當時伊並不知情,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播放給朋友聽,是被告朋友告訴伊,伊才知情等語(他一卷第21至26頁);證人潘暎筌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主動告訴伊有偷拍與丙 性行為之影片,問伊要不要聽本案影片等語(他二卷第24頁),證人潘暎筌另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他一卷第18頁反面),證人潘暎筌問:「你拍丙 的時候怎麼拍」、被告答:「丙 也是一樣的意思,我是這樣子(放)的,我是斜著,不是正著」等旨,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與丙 在交往,在旅館合意發生性行為,當時丙 不知道伊有錄影,在事前、事後均未與丙 說此事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確係偷拍與丙 性行為之本案影片,參酌上開意旨,被告未經告知並徵得丙 同意,在丙 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持用手機拍攝與丙 之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並非僅構成同條第1項、第2項之較輕罪。是丙 遭竊錄時既不知情,無從表達其意思,已妨礙丙 之意思自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壓制或妨礙丙 意思自由之決定,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並未拍攝被告與丙 之性交畫面並未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云云。然被告以手機開啟錄音錄影功能後,雖鏡頭朝向天花板,但被告與丙 性行為過程中發出之聲音(例如喘息聲、呻吟聲、肢體碰撞聲)等,均為被告所竊錄,以整體觀之,該錄音錄影電子訊號,應屬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性交之電子訊號。至該錄音錄影檔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雖有部分攝得丙 頭、臉部,然因頭、臉部依我國社會民情,無論是公開或非公開活動,均未以服飾遮掩,而不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身體隱私部分」,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查:
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內容,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再該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僅係將原「製造」之意依實務歷來見解予以明確增加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及將原被拍攝或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及予以精簡,將之更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應僅為單純之文字修飾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2.該條例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拍攝本案影片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處斷。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部分,本身即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要件,故該罪無須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
㈢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且應以無償為要件,以與販賣區別。所稱之「播送」,係指將文字、圖畫、照像、聲音或影像,藉電子相關儀器於廣播電訊之通路上加以呈現播放之行為;其不論係以有線、無線之電視收訊、電話、網路或尋常之擴音裝備實施播送,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竊錄本案影片後,並未將本案影片以實體散發傳布方式交付他人,或以網路或社群上傳本案影片,而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影片之聲音,藉由手機播出放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該當「播放」之構成要件,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散布」少年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容有誤會。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播送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次播送本案影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旨,惟觀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均間隔2至3個月以上,難認時間密接,且4次地點不同,被告所播放之對象亦不盡相同,應認各次間具有獨立性,是公訴意旨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丙 未滿18歲心智未臻成熟,竟於丙 不知情之狀況下偷拍本案影片,嚴重影響丙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無故竊錄丙 猥褻性交之影片,侵害丙 之個人隱私;
又參諸被告與友人(即證人潘暎筌)間有關偷拍之對話,被告稱:「你手機太大不行,手機真的要小一台、小一點,而且要黑的」、「我會自己抓角度,這樣子放著,就是一定要讓鏡頭露出來,這樣子她就不會看到」,經友人詢問丙 當時怎麼拍,被告亦表示「我是斜著放著,不是正著」等語,有錄音檔譯文在卷(他一卷第17、18頁),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當時鏡頭朝向天花板,因為旅館不是不暗的狀態,所以丙 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興起,而是有計畫性之偷拍,且偷拍影片後,又將本案影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播放與不同之人,且指明影片中之聲音為丙 ,顯有炫耀之意,是被告故意偷拍且播送與他人觀看之行為,既帶有惡意且不尊重女性,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丙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熟,竟為滿足己身私欲,以前揭方式拍攝丙 上開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甚將電子訊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播送,侵害丙 身體隱私等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經丙 表示其得知被偷拍本案影片後,陷入恐懼及焦慮,擔心影片遭播送,開始面對鏡頭產生反感,亦擔心聲音被錄到,而與本案影片中聲音相提並論,也對人感到不信任;又為蒐集被告非法偷拍之證據,須一再與他人確認遭偷拍之私密影片,並知悉被告以炫耀口吻向友人解釋自己之偷拍技巧,造成其極大陰影,其並不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金,此與其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其不願意原諒被告,亦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旨,有丙 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71至83頁)可佐,可見本案對於丙 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創傷,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在南山人壽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丙 聯繫,且用以拍攝本案猥褻、性交影像電子訊號及播放本案影片所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製造之丙 猥褻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鑑於本案數位照片、影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滅失,故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丙 之猥褻或性交影像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5511號卷,下稱他ㄧ卷。
二、111年度警聲搜字第795號卷,下稱警聲搜卷。
三、111年度他字第5954號卷,下稱他二卷。
四、111年度他字第5954號彌封卷,下稱他彌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下稱偵字卷。
六、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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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天和門市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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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被告製造之丙 猥褻性交影像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
| |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播送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