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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正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何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林哲弘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何麗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均沒收;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賴正興係廣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主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展嘉公司)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及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案號:PL08210P027)」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標案,包含60KW、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並於招標文件之規格表中記載【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之條件,斯時計有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偉(真實姓名詳卷)現場請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包含歷年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委購單位後勤處輪機科承辦人郭○宏(真實姓名詳卷)亦特別詢問廣昱公司機組產地,廣昱公司表明機組均為歐洲進口,廠牌為VOLVO及MTU),嗣由委購單位承辦人郭○宏審認說明合理,開標結果由廣昱公司就「PL08210P027-2」(150KW發電組22台)、「PL08210P027-3」(400KW發電機組10台)及「PL08210P027-4」(800KW發電機組6台)3標案(合稱本案招標案)各以最低標新臺幣3,09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萬元得標,共計9,225萬2,000元。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及16日得標後,於同年月23日簽約前,除向供貨商西班牙GE公司(下稱GE公司)詢價外,另向中國福建亞南電機公司(下稱亞南公司)、中國蘇美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詢價,經比價後,決定除150KW發電機組12台向GE公司訂購外,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發電機組之引擎、發電機向中國公司進貨以節省購入成本。嗣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3日隱瞞上開資訊,與艦指部完成上開採購契約之合約,賴正興、林哲弘即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大陸製造之發電機組,且為免艦指部發現該發電機組係由中國大陸製造,違反招標規定,而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港口載運至臺灣。嗣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廣昱公司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為中國大陸製造,竟偽造如附表一「引擎序號」所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 ENERGY」原廠英文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廣昱公司另行出具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並配合艦指部需求於上開證明書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品,經艦指部以目視方式檢查廣昱公司依約檢附之文件(原廠製造證明、原廠操作證明及維修手冊等文件)及發電機組,何麗卿復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原廠製造證明文件,且故意事先撕毀標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之發電機組上簡體字貼紙,據以供艦指部驗收人員查驗,致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廣昱公司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及交貨之發電機組均非採用中國大陸轉口或製造之產品,而通過驗收獲取不法利益【實際取得總價金扣除符合標案規範之發電機組進口金額,所獲取不法利益計約為新臺幣8,259萬4,084元(計算方式詳後述)】,均足生損害於艦指部對於採購經費之核發、發電機組出產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證人陳宜君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賴正興就證人陳宜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陳宜君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陳宜君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70至81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賴正興、何麗卿、林哲弘(下稱被告3人)於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上台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被告3人具結,亦無違法可言。且證人賴正興、林哲弘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有證人賴正興、林哲弘具結結文(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11頁)在卷可佐,並經各該被告之反對詰問及對質;被告何麗卿部分,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固以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就上開證人主張須對質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二第295、296頁),應認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均已捨棄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自無從僅憑上揭辯詞即否定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3人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固係其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被告賴正興於本院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調查局時能清楚、完整解釋本案採購之流程及經過,如何與西班牙GE公司接洽及為何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匯款及開立信用狀等事宜等細節;被告何麗卿於調查局時能清楚說明本案備標之情形及後續履約、驗收之詳細細節;而被告賴正興、林哲弘於本院中均改辯稱其等於得標後方知GE公司無法如期供貨、進口之發電機組是否需再組裝等節,可見被告賴正興及林哲弘於調查局之證述與審理中不盡相符,審酌被告3人於調查局證述之時間係於111年4月,相較於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時間為113年7月、10月間,前者顯然距案發時間(108年)較近,被告3人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清晰,且由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被告3人之回答內容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經被告3人之辯護人陪同應訊,調查局之供述亦無違反其等真意、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應認被告3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佐以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被告林哲弘為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責廣昱公司本案之投標文件,是其等對於本案採購內容、細節,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之相關陳述,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二、三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15、4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分別辯稱如附表二所示。經查:
 ㈠賴正興係廣昱公司負責人、林哲弘係廣昱公司營運管理部主管、何麗卿前為新展嘉公司公司負責人(廣昱公司與新展嘉公司係關係企業,負責銷售廣昱公司所生產之發電機機組),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艦指部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16日辦理雷達之「60KW發電機組(案號:PL08210P027)」採購案開標作業,該標案細分為4個標案,包含60KW、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標案,案號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之方式辦理,斯時計有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參標,因廣昱公司報價均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主標人林○偉現場請廠商提出說明(廣昱公司現場提出履約實績說明,包含歷年得標案件數量及標案名稱,結果由廣昱公司各以最低標新臺幣3,093萬2,000元、2,439萬元及3,693 萬元得標本案標案之事實,為被告3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17、418頁),核與證人即海鋒大隊擔任士官長謝○文於調詢、證人即海軍登陸艇大隊擔任副中隊長郭○宏、證人即艦指部擔任後勤處副處長林○偉於調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辦理150KW、400KW及 80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3標案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海軍艦隊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108年8月20日決標公告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本案招標案之招標文件之規格表記載「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等語,艦指部與廣昱公司,於「投標前」均確知係指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1.艦指部要求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無論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參以108年度海軍艦隊指揮部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預算來源為「國防預算」,採購之項次包括本案之150KW、400KW、800KW發電機組,並於計畫清單第22條、其他:第1項規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等語,有上開採購計畫清單在卷(他卷一第55至60頁)可佐,依其文意,係指依艦指部之財物採購計畫清單中,就採購計畫之品項(即包含本案採購案之發電機組)均不同意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財物。
 ⑵本案招標案之招標單位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艦隊指揮部,招標標的分別為150KW、400KW、800KW的發電機組,上開發電機組將分別運用於國防之軍事設備中,故於本案招標文件均於附件1發電機規格表, 項次一、發電機,第5條記載:「發電機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等旨,有上開規格表在卷(他卷一第195頁、第205頁、第213頁)可佐;另依證人郭○宏於調詢中稱:本案標案的發電機組平常是不運作的,只有在電源短缺之緊急情況下才會使用,如果主要電源斷掉,發電機組又發生故障,基地雷達將無法運作,無法監控臺灣周圍的海域情況;又軍中採購較敏感,主要係要避免中國利用我國軍中採購伺機安裝後門程式或刻意提供劣質品之風險;伊先統計各單位之需求及數量,依照區域劃分為4個發電機組的子標案,分別為「PL08210P027-1」、「PL08210P027-2」、「PL08210P027-3」及「PL08210P027-4」,採公開招標,該採購案有規定投標廠商不可提供原產地來自大陸地區的發電機組,包含引擎及變壓端都不可以由中國大陸產製,除因法規規定軍中設備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外,伊在承辦採購業務時,有研究中國大陸產製的發電機和臺灣產製的發電機的電壓規格不相同,才會設定不可以使用中國大陸產製之發電機組;廣昱公司得標之本案標案,與廣昱公司簽訂採購合約,均有在合約註明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的發電機引擎及電頭等語(他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稱:伊們國軍的案子原則上就是不能有中國大陸東西,所以零附件也包含,所有東西都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如果要開放部分得中國大陸製品時,就必須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但本案沒有這樣做,表示任何東西都不能從中國大陸來,伊為本案標案之主標人,開標過程有請廣昱公司說明,在150KW部分說廠牌是VOLVO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需求,而400KW也說是VOLVO,800KW是MTU,廣昱公司都說從歐洲或進口的,沒有中國大陸製品,發電機組有電端跟引擎端組合成,伊們認定是禁止任何一部份從大陸地區進口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第64頁、第67頁),可見軍方設備採購案特別規定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之產品,主要係因採購標的將用於國防設備,倘發電機組因使用中國大陸製產品發生故障,將使軍方無法監控臺灣周遭海域之情況,影響國家安全。
 ⑶再者,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驗收時有請廣昱公司在中文保證書中特別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請他們保證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並有廣昱公司所出具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在卷(他卷一第37至42頁)可佐,可見艦指部對於本案標案標的物之要求係針對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品,因此於驗收時方再次與廣昱公司確認,並要求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
 2.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投標決標得標時簽約前均知悉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及零組件部分均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
 ⑴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軍方採購案,廣昱公司會向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這樣才能符合軍方對「生產地」要求之採購規範,伊會先向GE公司提出需求規格,GE公司給予報價後,確定有標得標案就會向GE公司下訂單等語(他卷一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可見被告林哲弘對於本案採購標的之發電機組(含引擎及發電機)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已有認識。此外,由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6日寄送與GE公司窗口尋求報價時,所列之需求,就標案文件「發電機組須為歐美日品、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港、澳)製造、進口、轉口」翻譯為「Generator shall be made by EU,US,Japen」等旨(本院卷一第357、358頁),可知其提供給GE公司之需求,亦係要求發電機需為歐、美、日製。基此,被告林哲弘於投標前對於軍方採購案件,標的物之生產地不能在中國大陸已有明確認識,因此選擇與在歐洲之GE公司合作,以符合軍方需求。
 ⑵被告賴正興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們當時研究本案標案,因為GE公司的發電機組的引擎也會向VOVLO公司購買,因此有把規格提供給GE公司,廣昱公司有向GE公司表明不能是中國大陸製品,GE公司報價完,伊們才進行投標等語(他卷一第301頁、第305頁、第399頁),可見被告賴正興亦認知本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含有中國大陸製品。
 ⑶被告何麗卿於調詢、偵查中供稱:GE公司之營業項目係製造及銷售GE品牌之發電機組,可以指定使用何廠牌引擎及電頭,GE公司其實就是組裝廠,購買指定廠牌的引擎及電頭,組裝後掛上GE品牌再出貨給客戶,廣昱公司向GE公司採購發電機組時,有要求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件,在150KW標案,開標當天,委標單位有請伊們說明使用何廠牌之引擎,伊們回覆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的引擎;400KW標案,委標單位也有請伊們說明,伊們回覆是VOLVO及MTU,並非使用中國大陸的引擎等語(他卷一第165至167頁、第169頁、第182頁),可見被告何麗卿於廣昱公司投標艦指部本案標案時,於開標當日經委標單位詢問引擎廠牌時,均明確說明未使用中國大陸製引擎,可見其明知本案標案之標的物不得使用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件。此核與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開標時有在現場詢問廠商引擎之進口地,當時廣昱公司稱進口地為歐洲廠牌MTU,非中國大陸製,符合本案標的,認為廠商說明合理,廣昱公司當時肯定產品不會自中國大陸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5)相符,並與卷存艦指部投標廠商低投標價說明暨審查表之在卷(他卷二第26頁)相符。
 3.綜上所述,廣昱公司對於本案標案之發電機組招標文件之理解,已認知其中引擎、電頭及零組件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及轉口,因此才會向位在歐洲之GE公司詢價;另於開標當日,於艦指部詢問本案標案所使用之引擎廠牌、產地問題,廣昱公司均說明其等使用非中國大陸製引擎一節,可知廣昱公司於投標、決標、得標時及簽約前,對於招標之條件(艦指部在意之點),即為引擎等主要發電機部位均不得有中國大陸製品,又招標文件記載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造、進口及轉口之範圍,即包含發電機、電頭及其他零組件並未有任何疑義。
 4.基此被告辯稱招標文件所要求之發電機或引擎僅須是歐、美、日品牌,僅有零組件部分須非中國大陸製品,並指摘艦指部文意不明屬條文解釋之履約爭議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㈠、二㈡、三㈡部分),顯與被告等人於投標前刻意向歐洲廠商詢價或於決標時所為之保證行為相矛盾,足認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應不可採;又被告亦爭執此僅為招標文字之文義解釋,或爭執契約條款未勾選不得自中國大陸進口產品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㈥部分),然廣昱公司詢價時既然第一選擇為位在歐洲之GE公司,亦在提供給GE公司之規格表中記載發電機需為歐、美、日製造,顯然其等主觀上明知是發電機組全品項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況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已如前述,衡情軍方顯不可能僅規定較不重要之零組件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卻任由較重要之引擎、發電機設備可使用中國大陸製產品,此顯與常理不符。又因軍事設備之特殊性,自無從與汽車製造零件不可能均無中國大陸製造相比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本案標案發電機組乃引進發電機、引擎在我國組裝,即為中華民國製,並無違反招標文件規範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二㈠、三㈢)。惟查,本案招標文件之意旨係指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含有中國大陸製品,已如前述,況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向GE公司訂貨,是將整組已經組裝好的發電機組原裝進口,不需再組裝等語(他卷一第91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亦供稱:GE公司係直接進口整組機具來台,廣昱公司完成測試認證後直接出貨,廣昱公司賺價差等語(他卷一第297、298頁)等語、被告何麗卿前開調詢亦供稱GE公司即為「組裝廠」可指定引擎及電頭,組裝後銷售等旨,可見被告3人均明知廣昱公司向GE公司叫貨所進之發電機組已經將引擎及電頭組裝完成,廣昱公司進貨後,無須另行組裝;再者,參諸廣昱公司之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0頁、他卷三第45至46頁、第49至50頁),報單上記載之規格,發電機組均有記載「引擎序號」及與之搭配之「電頭序號」兩兩一組,而報單上之發電機組之引擎與電頭之搭配,均與廣昱公司所交付予艦指部發電機組之引擎、電頭配置完全相同,此有海艦隊指揮部「60KW發電機組」購案發電機組型號及序號綜整表在卷(他卷二第155頁)可佐,足見廣昱公司係將整組發電機組進口至臺灣,並未再行拆解組裝,是被告辯稱分別引進引擎、電頭再行組裝為中華民國製之發電機組,顯與卷證不符,應不可採。
 ㈢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不得提供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及轉口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艦指部佯稱可提供符合規範之標的,而於艦指部與108年8月23日簽約後,交付含有中國大陸製品之標的物:
 1.廣昱公司明知中國大陸製之引擎將與臺灣規格不相容,仍於本案標案簽約前,決定本案標案之部分發電機組引擎從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進貨:
 ⑴經查,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已向陳彥耀詢價中國大陸引擎之規格及數量,參諸被告賴正興與證人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87頁),對話內容略以:陳彥耀於108年8月16日之訊息略以:①150KW,引擎VOLVO,22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16600,10台現貨,12台交期4個月;②400KW,引擎VOLVO,10台,交貨期60日到臺灣,廣昱詢盤:USD39500,10台引擎現貨;③800KW,引擎MTU,6台,交貨期60天到臺灣,廣昱詢盤:USD85700。引擎交期在諮詢中等語(他卷一第389頁);陳彥耀於108年8月21日訊息再稱:「昨天有和李雄聯絡,回復如下:…3.150KW-VOLVO引擎,大陸只有10台,另12台需再向原廠買、4.400KW-VOLVO引擎,大陸有10台」等旨,可見被告賴正興於廣昱公司於108年8月14日、16日確定得標後,108年8月16日前已向其就本案標案,所需使用150KW之引擎22台、400KW引擎10台,及800KW引擎6台部分,「全數」委託陳彥耀向中國公司詢價,經陳彥耀向亞南公司業務李雄詢價後,於108年8月16日回報中國除150KW不足12台現貨外,其他中國公司均有貨。此核與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前跟伊說有標到一批發電機組,要麻煩伊幫忙詢價,應該是有告知數量、規格及需求,伊再去問,應該有問22台,伊去詢問亞南公司業務李雄,再將李雄之回覆回報給賴正興,有根據數據他們有回覆中國有幾台,不足的就要跟原廠買,賴正興當時應該有特別指定引擎廠牌MTU、VOLVO,伊才依需求詢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相符,且依上開訊息文意就150KW引擎部分,寫到「大陸只有10台,其他需再向原廠買」等語,亦可知廣昱公司係向以中國公司購買引擎為主,剩餘不足之數量,始向原詢價之GE公司補足。
 ⑵承上,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接獲證人陳彥耀訊息同日,先以LINE詢問被告林哲弘:「如拆成2張信用狀,成本會增加多少?」,而林哲弘表示:「變成報關2次,臺灣段會增加NT37000/次,歐洲那邊大約會在Euro1000」,而被告賴正興則再轉貼自陳彥耀從中國公司詢價之引擎報價與林哲弘,嗣於同年8月21日又將陳彥耀自李雄取得之回覆,轉貼給被告林哲弘,此有被告賴正興與林哲弘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他卷一第140頁)可佐,可見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6日前已有打算自中國取得引擎,並進行詢價及比價。況證人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賴正興詢問拆成兩張信用狀的意思,係指原本要支付給GE公司的信用狀,改支付給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因此要報關兩次,賴正興詢問伊可能增加的成本有多少,公司是否可以吸收,李雄是亞南公司之業務,訊息提到150KW跟400KW之引擎,是賴正興跟伊表示這兩家公司之存貨狀況,賴正興也有認識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的業務,當時賴正興也有詢問亞南公司與蘇美達公司之存貨狀況,在標案簽約前伊及賴正興已知道部分發電機組是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調貨等語(他卷一第102至104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稱:當時伊請陳彥耀詢問漢吉公司、VOLVO新加坡廠及亞南公司有無VOLVO引擎庫存,李雄為亞南公司員工,當時伊知道中國大陸有VOLVO引擎,伊於訊息中問林哲弘信用狀部分,因為當時在開標期間,伊不斷探詢如何取得VOLVO引擎,包含中國大陸庫存之引擎,瞭解交貨之可能性等語(他卷一第313至316頁),可見被告賴正興於投標前除向GE公司外,另向其他公司(含亞南公司)詢問是否有引擎並進行比價,是被告賴正興於108年8月14日、16日得標本案標案後,於8月16日得知亞南公司尚有引擎之庫存,隨即請被告林哲弘試算拆成兩筆信用狀之成本對於公司利潤是否有影響。至於被告雖辯稱討論拆成2筆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額度不夠因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㈡、三㈤部分),惟被告賴正興係向證人陳彥耀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數量及報價後隨即轉知被告林哲弘,進而詢問拆信用狀及相關成本事宜,顯然考量自中國大陸進口之成本差距,且事後確實是由不同進口方(即GE公司、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拆成數筆信用狀支付本案之引擎,與廣昱公司之信用狀額度無關,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顯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⑶又依證人陳彥耀於本院中稱:依伊的經驗判斷,因為整個中國大陸需求量比較大,若以量制價,應該中國大陸製的VOLVO引擎會比較便宜,中國大陸製的引擎不能進口臺灣,因為轉數不一樣,就算是同樣規格之VOLVO引擎,引擎轉數有些是不共用的,中國大陸使用的是1500轉,臺灣是1800轉,如以同樣150KW的引擎轉數,臺灣跟中國規格,也是有些可以共用,有些不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證人郭○宏於前開調詢亦稱臺灣與中國大陸發電機組之規格有所不同相符,而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亞南公司進貨後,伊就發現是中國大陸的貨,因為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很明顯看出來是中國大陸的貨,伊們必須更換為臺灣的貨;另外控制箱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看得出來是中國大陸產品,廣昱公司必須調整等語(他卷一第311頁),可見被告賴正興知悉中國大陸引擎發電機的保護開關NFV不一樣、控制箱的控制方式與配線方式也不相同。從而,廣昱公司以經營、組裝發電機組為業,勢必知悉中國大陸製引擎縱使規格相同,與臺灣之規格、引擎轉數仍不相容,卻仍於本案標案簽約前決意購買中國大陸製引擎,其主觀顯有欲詐欺艦指部之意。至於被告賴正興雖辯稱其並非在開標日(108年8月16日)即決定向中國大陸購買引擎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一㈢部分)。惟被告賴正興於8月16日前已向中國大陸引擎廠商詢價,於開標當日取得中國大陸引擎之報價後,隨即計算成本,並於8月23日「簽約前」已決意向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有證人陳彥耀於8月21日傳送之訊息及GE於8月20日僅傳送由原廠出貨之12台150KW引擎之報價(詳後述)可證,是被告賴正興此部分辯詞,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2.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訂購150KW引擎12台,本案標案其他引擎,係分別向亞南公司(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及蘇美達公司(800KW引擎6台)購買,並均藉由新加坡En-syst公司將上開引擎自新加坡轉口進臺灣,有下列事證可佐證:
 ⑴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部分:
 ①參諸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開給廣昱公司之invoice(他卷一第110頁),GE公司販售給廣昱公司之引擎規格、需求及單價如附表三所示,可見除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引擎(即150KW引擎)12台由GE公司出貨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引擎,均由亞太區域出貨。而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供稱:附表三應該是得標後GE給伊們的最後報價,附表三編號一220VA為150KW規格之發電機,編號三550VA是10組400KW,編號四1250TA是600KW發電機,編號一是從歐洲出貨,編號二至四記載「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是指由亞太地區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
 ②另依進口報單(他卷一第129頁),GE公司自西班牙原廠出貨12台150KW之引擎於108年10月17日出口,於108年11月24日進口,於108年11月27日報關,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於108年11月27日記載「GE VOLVO RAD752GE*12」、金額新臺幣8 ,424,094元(他卷一第125頁)相符。
 ③另依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他卷一第127頁),開狀日期為108年8月20日,L/C內容為「VOLVO RAD752GE(150KW220),單位12,18,240.00,開L/C狀金額39,638元」、「FOB增加金額,單位1,4800.00元,開L/C狀金額184,042元」幣別EUR,是此部分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與GE公司之金額(39,638+184,042元=223,680歐元)與GE公司所開立之invoice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金額相符。
 ④基上,廣昱公司確實僅向GE公司購買150KW引擎12台,購買金額為223,680歐元(即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8,424,094元,匯率約為37.66)。
 ⑵向亞南公司購買150KW引擎10台、400KW引擎10台部分:
 ①參諸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6頁),可見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出貨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給廣昱公司。
 ②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於108年11月8日出口,於108年11月15日進口,於108年11月18日報關(他卷一第119頁),核與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亞南,「VOLVO TAD752GE(150KW),數量10,127,985、VOLVO TAD1651GE(400KW)數量10,293,150,幣別CNY,開L/C狀金額4,211,350元,進櫃日11月19日」(他卷一第127頁)相符,又此部分核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18日記載「VOLVO EAD752GE*10」、金額新臺幣19,276,467元(他卷一第125頁)相符。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公司分類帳「VOLVO EAD752GE*10」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出貨之150KW引擎10台等語(他卷一第96、97頁),惟比對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與信用狀紀錄,可知分類帳雖僅摘要記載為150KW引擎10台,然與廣昱公司信用狀所支付之金額核對,可知該筆金額亦應包含400KW之引擎10台,即分類帳記載新臺幣19,276,467元,係包含向亞南公司購買之20台引擎。
 ③次外,被告林哲弘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確認中國大陸的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有存貨,伊當時有表明不能由中國大陸的公司直接出口到臺灣,GE公司表示可以幫忙找出貨之客戶,後來就由新加坡的Ensyst公司出貨給廣昱公司,貨款要直接撥付給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因此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及日報表才會記載亞南公司跟蘇美達公司等語(他卷一第92至95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145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中供稱:伊們也有搜尋到中國大陸那邊有引擎,林哲弘有向伊說明可以從新加坡等第三地進來臺灣,當時選擇整組進來,伊知道發電機組是從中國大陸運至新加坡再運來臺灣等語(他卷一第314頁)、被告何麗卿於偵查中稱:伊們有調查哪裡有引擎,才跟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調貨,之後去洗產地到新加坡等語(他卷一第281頁),可見被告3人均明知由大陸地區出貨將不符合不得由中國大陸進口之規定,因此將發電機組由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150KW引擎10台及400KW引擎10台,雖係由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給亞南公司,付款金額為人民幣4211,35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9,276,467元,匯率約為4.57)。
 ⑶向中國蘇美達公司購買800KW引擎6台部分:
 ①參以新加坡En-syst公司之裝貨單(他卷一第117頁),可見新加坡En-syst公司於108年11月12日出貨800KW引擎6台與廣昱公司。
 ②又依進口報單顯示,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貨之800KW引擎6台於108年11月16日出口,於108年11月22日進口,於108年11月22日報關(他卷一第121頁),核與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記載:「開狀日期108年9月10日蘇美達,MTU 16V2000F85(800KW 220V)數量2,586,000,進櫃日11月25日、MTU 16V2000F85(800KW 380V)數量4,586,000,幣別CNY,開L/C狀金額3,516,000元」(他卷一第127頁)相符,又此部分亦與廣昱公司分類帳中記載108年11月22日記載「MTU 16V2000G85*6」、金額新臺幣15,722,349元(他卷一第125頁)相符。
 ③而被告林哲弘於調詢時亦供稱:廣昱公司分類帳「MTU 16V2000G85*6」即為新加坡En-syst公司出貨之800KW引擎6台等語(他卷一第96、97頁)。
 ④據上可知,廣昱公司訂購之800KW引擎6台,雖係由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出口進入臺灣,然實際上廣昱公司係付款給蘇美達公司人民幣3,516,000元(廣昱公司支付新臺幣15,722,649元,匯率約為4.47)。
 ⑷被告雖辯稱係GE公司事後告知無法如期交貨,因此協議由亞太地區交貨,GE公司開立PI時,尚不知出貨地點及產地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三㈣)。然依卷附廣昱公司及GE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僅至108年8月19日為止,斯時GE公司並未提及其無法如期交貨之情事,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依GE公司所開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PI),可知GE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已確知僅會從歐洲原廠出12台150KW之引擎,另依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意,應係倘其他引擎由GE公司從亞太地區出貨之報價。然依卷內事證顯示廣昱公司實際上並未接受GE公司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之報價,此可比對廣昱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對象、金額即可知悉廣昱公司係另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其他引擎,是被告等始終辯稱廣昱公司所有引擎均是向GE公司購買,顯與事證不符,應不可採。
 3.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可為廣昱公司減省超過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之成本:
 ⑴由附表三所示GE公司提供之最終報價,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引擎亦係向GE公司訂購,依上開報價計算上開引擎之成本共計為新臺幣48,482,54元【計算式:(186,400+388,500+712,470)×37.66(匯率以廣昱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支付GE公司150KW引擎金額換算)=新臺幣48,482,354元】。
 ⑵另依上開廣昱公司分類帳記載支付給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4,998,81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34,998,816元】。
 ⑶由此可見,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入引擎,成本減省約為新臺幣13,483,358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13,483,358元】。 
 4.廣昱公司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引擎係由中國大陸進口,因此先將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之引擎送往新加坡,再佯裝係自新加坡進口進入臺灣,並將引擎上之簡體字貼紙撕掉: 
 ⑴依上開進口報單、廣昱公司信用狀紀錄、分類帳可見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之引擎,均係由新加坡En-syst公司自新加坡進口。而依被告3人前開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可知,被告3人知悉本案標案之引擎將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後,為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因此安排由新加坡En-syst公司進口,即以洗產地之方式,避免遭艦指部發現廣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物含有中國大陸製造、進口或轉口之物品。
 ⑵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歐洲至臺灣之進口船期表、歐洲海運之航線圖(本院卷二第227至235頁),可知歐洲航線多係經過地中海行經蘇伊士運河,經過麻六甲海峽,運至新加坡,之後再北上運至中國、韓國等地,是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達成協議由新加坡轉口至臺灣一節,除可避免進口報單顯示自中國進口外,由新加坡進口,亦可解釋為自歐洲其他國家進口,避免遭懷疑由中國進口之嫌。
 ⑶況查廣昱公司與GE公司之航運條件,依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供稱:廣昱公司與GE公司係採FOB條件下出貨,即GE公司將發電機組運到西班牙VIGO港之後,由廣昱公司派的船班來收貨就算履約完畢,至於從VIGO港運回臺灣的海運跟保險費用則係由廣昱公司負擔,伊們採購一般是用FOB報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72、273),可見廣昱公司與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採購,依一般採購商業習慣,與廣昱公司和GE公司採相同FOB條件時,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僅須將貨交付至大陸沿海港口,剩下大陸到新加坡、新加坡再到臺灣之海運及保險費用均須廣昱公司負擔,因此廣昱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採購,況被告3人於前開供述均已坦承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將由大陸地區先運至新加坡,再由新加坡洗出口至臺灣,是被告於本院改辯稱不知新加坡前面係由何亞太地區廠商出貨云云,亦不足採。
 ⑷此外,參諸被告何麗卿與陳宜君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何麗卿稱:要檢查是否有簡體字;陳宜君回覆:有,而且有點麻煩,能撕的我都撕掉了,剩這張(拍攝簡體字標籤照片),他是先貼上去之後,引擎才噴漆,所以如果這張貼紙撕掉的話,下面是黑的,要麼要撕掉之後再補一張貼紙上去,要麼就要調那個顏色的欺把它噴掉;被告何麗卿則稱:這樣不行,我們印一張換掉;陳宜君回覆:但是現在還沒有看到GE的機組之前我還沒有辦法決定要怎麼做,印貼紙不難,但是我不確定GE機組是否有一樣的位置可以貼;被告何麗卿稱:確定那張一定要換等旨(他卷一第273至275頁),而被告何麗卿於調詢時稱:當時採購海軍的150KW引擎到櫃後,伊擔心驗收會有問題,請陳宜君先檢查該些引擎有無簡體字,結果真的有貼簡體字標籤的引擎,伊覺得這樣一定不會通過驗收,所以請陳宜君將簡體字標籤撕除,蓋上廣昱牌的鐵牌,並交貨給海軍等語(他卷一第182、183頁)、被告賴正興於調詢時供稱:貼簡體字貼紙是中國大陸工廠的習性,他們喜歡把別人的產品貼成自己的,因此何麗卿才會提醒陳宜君注意,要把簡體字貼紙撕掉,因為時間很趕,所以沒有補救方法,不得已就直接交貨等語(他卷一第313頁),可見被告何麗卿及賴正興因發現亞南公司來的引擎上有簡體字之貼紙,因此要求陳宜君撕掉;再比對進口報關單,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引擎均較GE公司進口引擎早到臺灣,因此,陳宜君於訊息內稱亞南公司到貨含有簡體字貼字撕掉後,須等GE公司引擎到貨,方知如何調整貼紙一節相符,可見廣昱公司係為避免驗收時被發現使用中國大陸製之產品,因此,撕去引擎上簡體字貼紙,並企圖調整與向GE公司進口之引擎相同之貼紙,目的係讓艦指部誤信廣昱公司提供之產品並未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至於被告何麗卿雖辯稱撕掉簡體字標籤為賴正興一貫之作業方式云云(附表二編號二㈢部分),惟倘確為廣昱公司一貫作業方式,被告何麗卿何須一再提醒陳宜君要撕掉簡體字貼紙?倘僅是被告賴正興不喜歡簡體字,陳宜君亦僅須將簡體字貼紙撕去即可,為何還需重製新貼紙,又需與GE公司進口之引擎貼製位置相符,是被告何麗卿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證人陳宜君雖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均稱係因賴正興不喜歡簡體字等證述,惟證人陳宜君為廣昱公司之員工,其證詞是否有偏頗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者,被告3人均係於111年4月14日受調查局訊問,於同年4月15日經檢察官偵訊,其等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機會勾稽證詞,而證人陳宜君係於111年6月29日方接受調查局詢問,而其後被告3人之供述即改辯稱與陳宜君之證述相同,是證人陳宜君證述之證述是否經指導或指示,已有疑義,其憑信性亦屬有疑,自無從以其證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㈣廣昱公司明知其使用中國大陸製之引擎,竟偽造如附表一「引擎序號」所示之原廠英文證明書持之向艦指部行使,並於中文保證書加註本標案使用之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非中國大陸製,驗收人員陷於錯誤,使廣昱公司通過驗收並給付價金:
 1.廣昱公司實際上僅向GE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150KW引擎12台,已如前述,是GE公司應僅提供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引擎編號之原廠出廠證明。至於本案標案之其他引擎,廣昱公司既非向GE公司購買,GE公司自無從提出非其銷售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此外,被告林哲弘於本院中亦供稱:如果跟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電頭,他們不會提供原廠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所購買之引擎,應無原廠出廠證明書,縱使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有其等出具提供授權書,廣昱公司礙於本案標案不得有中國大陸製產品,亦無從提出中國大陸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供艦指部驗收之用。
 2.況依漢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漢機110字001號函,函文內容略以:VOLVO PENTA 柴油引擎型號:RAD752GE序號0000000000共22台。查核VOLVO PENTA銷售系統,柴油引擎型號TAD1650GE序號0000000000是售予中國福建亞南電機,不是證明文件的"GENESAL ENERGY"等語(他卷一第243頁);另依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業字第110020501號函。函文內容略以:貴局(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市調處)來函請本公司協助調查是否為Mecc alte原廠出示之證明文件,經查證並非Mecc alte工廠所出示之文件等語(他卷一第245頁),另依證人即固德動力公司人員許展耀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進口報單所進口的引擎確定是「MTU廠牌陸用引擎」,依報單上之引擎序號,由引擎序號的第4碼即可知道該引擎生產國,報單上引擎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4碼均為「3」,「3」即「中國蘇州」,因此確定報單上的MTY陸用引擎均為中國蘇州生產,但廣昱公司係由第三地新加坡轉口進來等語(他卷三第80、81頁),而被告何麗卿於調詢時供稱:伊直到看到VOLVO EAD752GE引擎有簡體字的貼紙,伊才知道這批貨應該是跟亞南公司買的,伊當時覺得不管是跟誰買的,都是VOLVO TAD752GE引擎,所以才會拿向GE公司採購12台的原廠出廠證明作為150KW發電機組(案號:PL08210P027-2)標案全數發電機組的原廠出廠證明等語(他卷一第184頁),可見廣昱公司並未取得其他引擎之VOLVO或Mecc alte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而廣昱公司卻於驗收時,提供艦指部如附表一所示引擎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該等文件既非原廠所出具,顯然係由廣昱公司所偽造,又其持之向驗收人員行使,主觀上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所提供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均係與GE公司確認,GE公司提供並無偽造私文書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㈣部分),惟廣昱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廠出廠證明已經漢吉公司及原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認證並非原廠之出廠證明,且被告何麗卿亦曾供述係依GE公司提供之出廠證明當作其他引擎之出廠證明,是被告於本院中改辯稱並偽造文書云云,顯可不採。
 3.另依證人郭○宏於本院中稱:伊於驗收時有看見廣昱公司所出具之英文原廠出廠證明書,也有請廣昱公司出具中文版保證證明,於中文版中記載「確實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公司檢驗合格出廠,並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係因驗收時伊們有提出來,請他們保證這非中國大陸產品,才請他們特別寫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證人莊壹任於調詢時稱:廣昱公司另行出具之出廠合格保證書上記載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該文件是郭○宏跟伊要的,伊有跟賴正興表達需求,GE公司文件由林哲弘提供,公司出具出廠合格保證書是賴正興指示伊製作,並提供公司大小章給伊蓋印,完成後伊再提供給艦指部等語(他卷一第24、25頁),可見證人郭○宏於驗收時要求廣昱公司於出廠合格保證書加註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時,經證人莊壹任向被告賴正興確認後,被告賴正興授權莊壹任製作該文書並於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後提供與艦指部。惟被告賴正興明知本案標案之部分引擎係中國大陸製品,卻仍向艦指部保證產品均非中國大陸製品,其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廣昱公司出廠合格保證書上記載保證無中國大陸製品之文字乃艦指部透過威脅方式要求廣昱公司加註,為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云云(即附表二編號二㈣),惟查,艦指部自始即要求本案標案之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並為被告3人所明知,已如前述,艦指部於驗收時,因無法辨識是否廣昱公司交付產品均無中國製品,因此希望廣昱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保,與其招標意旨相符,並無增加契約義務,況證人莊壹任已證述有取得被告賴正興之同意及授權,否則豈可能取得公司大小章,並在文件上用印,是被告何麗卿僅以廣昱公司一般職員證人林雅琦之證述逕認係遭威脅加註上開文字,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經艦指部事後向VOVLO臺灣代理商漢吉有限公司(下稱漢吉公司)確認本案標的引擎,經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2日漢機字108軍001號函,函文內容略以:漢吉公司為VOLVO PENTA柴油引擎臺灣總代理自1992年迄今,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1651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VOLVO PENTA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此二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9至12頁);另依漢吉公司108年12月17日漢機字108軍003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台,經查詢,其中4台即序號0000000000/5312l7080l/53l0000000/53l2l70803為售予亞南公司,其餘係售予GE公司等旨(他卷三第13至1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漢機字第109軍006號函,函文略以:經VOLVO PENTA內部追蹤,其中引擎150KW10台、400KW引擎10台之原始交易商為亞南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等旨(他卷三第55至67頁);漢吉公司109年5月13日漢機字第108軍002號函,函文內容略以:經軍方委託查詢 VOLVO PENTA柴油引擎型號:TAD752G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廠製造、銷售系統查詢,該2台引擎為售予亞南公司,該引擎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等旨(他卷三第70至71頁),依漢吉公司之回函,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150KW、400KW引擎,均為VOLVO公司銷售予亞南公司,該等引擎係在中國大陸地區配置大陸地區產製之配件後組裝完成,且引擎之規格與臺灣市場需求不完全相符,廣昱公司身為專業發電機組廠商,對於上開事項不可能委為不知。
 5.至於被告辯稱廣昱公司向GE公司調貨之引擎,非中國大陸製,GE公司亦未曾聽聞引擎編號可經由原廠搜尋可得出是否為中國大陸製或貨碼H字樣即為中國大陸製,其等於調查局才知道為中國製引擎云云(附表二編號一㈦、二㈤部分)。惟查,本案經VOLVO公司之臺灣總代理漢吉公司由原廠系統搜尋結果得之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使用自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之中國大陸引擎,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GE公司僅為歐洲之發電機組裝廠商,可將不同廠牌之引擎及電頭組裝後以GE公司之廠牌出售,GE公司自無VOLVO原廠之搜尋系統,是被告提出之GE公司信件之真實性已無從驗證,況GE公司是否曾聽聞如何確認產品是否為中國大陸製,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再者,被告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已供稱於亞南公司引擎進廠後,即發現為中國大陸製引擎,與臺灣需求、規格不相容,因此隨即調整,是被告事後臨訟才辯稱不知引擎為中國大陸製云云,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廣昱公司於本案標案得標前,即明知艦指部要求本案標的之引擎、發電機及零組件均不得為中國大陸製、進口或轉口,然於得標後、簽約前決定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貨中國大陸製引擎,卻仍與艦指部完成簽約,於驗收時持偽造之原廠出廠證明書及中文版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向艦指部保證其提供之商品均無中國大陸製,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3人對於本案標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被告賴正興為廣昱公司負責人,負責分配工作,被告林哲弘身為營運部主管,被告何麗卿負責廣昱公司之投標文件,3人於標案採購標的之需求、數量均須互相配合,對於廣昱公司係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引擎一節亦均知悉,是其等主觀上已知悉至少有3人共犯本案,是此部分應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使之辯論(本院卷二第244頁),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爰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惟:
 1.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於藉由廠商間之相互競爭,以增進政府採購之品質,某廠商藉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而形成雖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實質上僅一家投標而無相互競爭之假性競爭現象,致使開標單位誤認有多家廠商參與競爭,進而為決標,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始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2.經查,是本案採購案開標,形式上均有3家以上的廠商(廣昱公司、宏眾電機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及喬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而客觀上廣昱公司雖於得標後未向GE公司採購全數發電機組,而係向更低價之亞南公司、蘇美達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3人或廣昱公司於參與投標、開標時,即有意向中國大陸公司購買發電機組,使廣昱公司以外之其他廠商於參與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致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
 3.況證人林○偉於本院中稱:得標廠商原先在開標時表示要採用A供貨商之引擎,得標後,倘發現A供貨商無法如期供貨,改向B供貨商取得引擎來履約,就招標單位而言是可以的,只要符合規範,因為伊們沒有明定廠牌,但有明定不能是中國大陸之產品和製品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可見廣昱公司開標審查時稱本案標案將使用VOLVO或MTU之引擎,縱得標後因廠商無法供應或成本考量,而改用符合規範之他牌引擎,對艦指部而言並無違約,亦非構成詐術,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此部分詐術圍標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3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取得本案標案後,於簽約前明知招標文件要求須提供產品均無中國大陸製,竟為自身利益,與招標單位簽約後,仍向中國公司進口中國製引擎,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提出保證無中國製之文件,致招標單位陷於錯誤通過驗收而給付價金,所為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之行為、參與程度、對艦指部造成之影響(艦指部因廣昱公司提供之發電機組待維修時,因廣昱公司未提供原廠之引擎,臺灣代理商漢吉公司不提供維修之服務,造成艦指部嚴重損害),暨被告賴正興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昱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須扶養太太、小孩;被告何麗卿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新展嘉公司副總,月收入約7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林哲弘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廣昱公司員工,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父母、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30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廣昱公司偽造之私文書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GE公司原廠出廠證明書,均有「GENESAL ENERGY」印文1枚,屬偽造署押,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
 2.經查,廣昱公司得標本案標案,總得標金額為9,225萬2,000元,而廣昱公司執行本案標案,艦指部實際給付之金額為91,018,178元(計算式:30,932,000元+23,514,399元+36,571,779元=91,018,178),有海軍艦隊指揮部113年6月6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37178號函暨 「60KW發電機組(PL08210P027P2-P4)」案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二第149至160頁) 可佐。
 3.廣昱公司明知本案標案之標的物發電機組將放在艦指部之各雷達站,為重要之軍事設備,且本案標案之重要要件為不得交付含有中國大陸製之產品及製品,是廣昱公司明知上情,仍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如附表一所示高達26台中國大陸製發電機組,即廣昱公司購買之中國大陸製引擎,顯屬招標文件所禁止,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此部分花費應不屬於中性成本,不應扣除,僅有符合規範向GE公司購買之發電機組可列為中性成本,合先敘明。又廣昱公司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發電機組所減省之成本約為新臺幣1348萬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參以本案標案為軍事採購,極具特殊性,廣昱公司違反招標文件交付含有中國大陸製之標的,顯可能造成國防安全之漏洞或破口,影響國家安全,是本案自有將廣昱公司自艦指部實際獲取之價金總額,扣除上開合法之中性成本後之金額後,剩餘全數均認作廣昱公司之犯罪所得並全數沒收。再者,考量國防及人民之安全,及艦指部因廣昱公司交付之標的為中國大陸製之發電機組,導致該發電機組使用後發生故障需修繕時,卻因該引擎並非向臺灣總代理商購入,而使代理商不願協助修繕,造成國軍額外困擾及損失,此亦有漢吉公司109年5月12日漢機字第106軍6號函在卷(他卷三第55至67頁)可佐,是本院認依此計算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4.基此,依廣昱公司之分類帳記載,廣昱公司自GE公司進口12台150KW發電機組之金額為8,424,094元,故本案犯罪所得,應為總取得本案標的金額扣除自GE公司進口發電機組金額,即新臺幣82,594,084元(計算式:91,018,178元-8,424,094元=82,594,084元)。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廣昱公司自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進口之發電機處成本亦應扣除,惟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本部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故此部分不應扣除,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正興、林哲弘為廣昱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被告何麗卿為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配合之人,艦指部所招標之本案標案,為被告3人以廣昱公司名義進行投標,艦指部所支付之價金亦係支付與廣昱公司,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13年5月7日依職權告知命廣昱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二第31頁),合先敘明。廣昱公司因被告3人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違法行為,所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廣昱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被告賴正興等3人於108年8月16日決標前早已明知上開發電機組及其零組件係從中國大陸進口、轉口及製造(欲避免違反招標規定,刻意洗產地至新加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廣昱公司偽造不實之原廠製造證明文件(「GENESALENERGY」原廠英文證明書及蓋上該公司大小章之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特別註記「…保證引擎、電頭等零組件均無大陸製品無誤,特此證明」等內容)持之於開標現場口頭說明機組非中國大陸進口及製品,使艦指部開標人員(主持人林○偉、委購單位承辦人員郭○宏、監察官蔡○勳及主計人員張○傑)陷於錯誤,誤信廣昱公司所提供之上開標案之發電機組及其零件組均非採用中國大陸地區轉口或製造之產品,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通過資格審查並順利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廣昱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之罪嫌。
貳、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以刑罰的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無法被證明,被告廣昱公司自無從依該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此部分應為被告廣昱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一。
二、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二。
三、111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下稱他卷三。
四、111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下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下稱偵二卷。
六、11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卷,下稱審訴卷。
七、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八、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附表一
海艦隊指揮部本案標案發電機組型號及序號綜整表
案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2
○○○雷達站
(屏東恆春)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5050
H067932
  2

○○○站雷達站(宜蘭南澳○○○)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4
H067934
  2

○○雷達站(高雄鼓山○○)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3
H068247
2

○○雷達站(台東松江○○)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8246
H068245
 2

○○○雷達站(屏東枋寮○○路○○營區)
150KW
TAD752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67931
H067933
2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3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630
H073632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4
H073636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3215
H074161
2

海峰○中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0000000000
H074163
H073631
 2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5
1

修護補給隊(○○)
400KW
TAD1651GE
0000000000
H073639
1
型號
使用單位
機組
引擎型號
引擎序號
電頭序號
數量
PL08210P027-4
艦隊指揮部(高雄○○指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9
H076617
  2

○○基地勤務隊(高雄○○基勤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6
H076618
2

○○○艦隊(宜蘭○○○○○艦隊)
800KW
16V2000G85
000000000
000000000
H076614
H076615
 2


附表二
賴正興
編號
答辯要旨
一㈠
本案採購契約條款文義所示,實僅有發電機組內之「其他零件」部分不得自中國大陸製造、進口、轉口之品項,廣昱公司依約履行,起訴書未釐清前提事實。
一㈡
賴正興與林哲弘間對話表示要開2張信用狀,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僅70萬美元,而非108年8月16日已著手進行開立2張信用狀與中國大陸亞南及蘇美達廠商之準備。
一㈢
賴正興於111年8月16日與陳彥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係單純詢價,此可由對話紀錄之發電機型號,與最終履約所使用型號不同,可知賴正興並非於開標日即決議自中國大陸進口品項。
一㈣
廣昱公司出具之中英文原廠製造文件,被告得標前後、履約期間,與GE公司數次確認產地,是上開文件內容完全真實,亦無正確性之妨礙,被告等人為有製作權人,將之交付予海軍艦指部之行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㈤
依卷內形式發票(PI)所載進貨金報價,僅確認將自亞太地區調貨,惟就來源地尚且不明,至於PI所載金額雖與本案實際進價有差距,惟GE公司應僅係選擇大陸以外亞太地區調貨,將所需費用作為供買方推估成本之參考,並非決定從中國大陸蘇美達公司進口。
一㈥
本案採購契約文字有模糊之處,乃契約文字解釋問題,應僅為民事履約爭議,賴正興並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一㈦
108年11月4日廣昱公司寄予GE公司之會議紀錄信件,記載G公司親派人員來台與廣昱公司會晤,是本案採購標的確係源於GE公司調貨,並非自中國大陸廠商洽購而得;GE公司令於113年9月18日出具信件聲明本案所涉及發電機頭品牌Mecc alte若貨碼中有H字樣,為中國大陸製,乃其首次聽聞之說法。
何麗卿
編號
答辯要旨
二㈠
廣昱公司將自GE公司引進之發電機及引擎,輸入我國後,在廣昱公司工廠內組裝,所交付者為原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發電機組,本案交付之廣昱牌發電機組並無違約。
二㈡
廣昱公司機組內使用歐美日品牌之發電機(電頭),及非大陸地區製造、進口、轉口之零組件,本案發電機組並無違反規格要求。
二㈢
撕去簡體字標籤,並非何麗卿主觀為配合本案交貨貨品有大陸貨而指示陳宜君為之,而係廣昱公司負責人賴正興內部一貫之標準作業程序。
二㈣
依證人林雅琦、郭家宏之證詞可知,廠驗當天原本廣昱公司有準備制式化之出廠合格證明書給軍方人員,但因軍方無法判別機組內有無使用大陸貨,因此要求廣昱公司補上保證無大陸製等文字,然業主(軍方)顯然於招標階段未清楚自身需求,事後才透過疑似威脅廠驗不給過之方式,要求現場人員加上上開文字,屬軍方片面增加契約義務。
二㈤
被告於偵查階段經由調查人員告知後,始知本案機組內有部分單元係於大陸製造,然因廣昱公司並非臺灣代理商,無從獲知序號相關資訊,且該資訊與廣昱公司履約時取得資訊不同,被告並無欺瞞軍方之故意。
林哲弘
編號
答辯要旨
三㈠
林哲弘與GE公司聯繫、接洽、詢價、聯繫、貨期安排及GE公司派員至台說明調貨過程,並要求廣昱公司直接支付尾款給亞南及蘇美達公司,林哲弘均只能配合GE公司,林哲弘於開標前不知GE無法出貨而需要自亞南及蘇美達調貨。
三㈡
本案採購契約前後規範不明,致生誤解,本案履約標的之發電機組內「發電機確實為歐、美、日品牌,零組件也確實並非中國(大陸、港、澳)製造、轉口或進口」,並無違反契約或規格內容。
三㈢
林哲弘與廣昱公司提供予軍方之本案發電機組產地為「中華民國」,並無違反採購契約或規格表。
三㈣
卷內形式發票(PI)並非正式發票,並無任何拘束力,林哲弘無法知悉GE公司如何調貨,又FOB交易模式,本案廣昱公司僅係依GE公司指示至臺灣港口取貨,並支付或貨運用,實際上整個運送至新加坡再運送至臺灣流程,均為GE公司指示,廣昱公司無法置喙。
三㈤
依林哲弘與賴正興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開標前已有向亞南公司及蘇美達公司訂貨;至於將信用狀拆成2狀,亦非支付亞南及蘇美達之信用狀,且係因廣昱公司信用額度方需開立2信用狀。
三㈥
廣昱公司提出之出廠合格證明書及GE公司隨機出具之文件,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中文出廠合格證明書之記載,非林哲弘製作,其內容之記載,林哲弘並不知情。

附表三 (幣別:歐元)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格
總價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12
18.640,00
223.680,00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22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18.640,00
186.400,00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550V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10
38.850,00
388.500,00
Open type Generator Set GEN1250TA
(Disptach from Asia Paclific Distributor)
6
118.745,00
712.4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