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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江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至49分許,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車站(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西旋轉梯頂樓,先徒手推擠李國龍,致李國龍背部著地,復以右腳踹李國龍下半身2次,致李國龍躺在地上,再以右腳踹李國龍下半身1次,之後李國龍起身坐在地上並移動身體以遠離江家興後起身站立,但江家興仍上前拉扯李國龍身體並將李國龍甩至一旁,再以右手毆打並推擠李國龍,使李國龍跌坐在地後,旋即上前以右手及右膝用力壓在李國龍身體之方式,使李國龍身體不得動彈,而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李國龍不能抗拒並受有右頸及右小腿受傷之傷害,然後起身離開去拿走置放在旁邊之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背包內的優待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150元,下稱悠遊卡)及敬老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儲值點數450點,價值相當於儲值餘額450元,下稱敬老卡)而強盜得手,並離開現場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部分
    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起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江家興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西旋轉梯頂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徒手毆打李國龍,至使李國龍受有右小腿、右頸之傷害且倒地不能抗拒後,江家興便強行拿取李國龍之悠遊卡與敬老卡各1張(起訴書原載『包包』,業已更正,詳下述)後離去」(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頁),且告訴人李國龍於警詢時已表明對被告傷害犯行提起告訴之意(見112年度偵字第3960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顯見檢察官有追訴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傷害犯行,所載法條亦未記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既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有追訴之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起訴,而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得以起訴書內容簡略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江家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228、2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3頁背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李國龍傷勢照片、被告強盜之優待悠遊卡及敬老悠遊卡各1張、強盜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就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第49頁、第53頁、第55-57頁、第59頁、第61-63頁、第107頁正面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03-105頁、第117-142頁)。
(二)被告對李國龍施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之時間為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至11時49分許,此有前引本院就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證,故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補充為「112年5月8日11時47分許至11時49分許」;又被告所取走者為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悠遊卡及敬老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復經李國龍於警詢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19頁正、背面),足認被告所強盜之財物為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悠遊卡及敬老卡,並非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背包,起訴書記載被告強盜之財物為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背包,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112年8月1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  
(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否認有利用毆打李國龍倒地後拿取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悠遊卡及敬老卡,並供稱其係於11時51分許拿走悠遊卡及敬老卡,復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明顯可見被告在毆打李國龍後即逕自離開,並未當場取走悠遊卡及敬老卡,可見被告取走悠遊卡及敬老卡時,李國龍並非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因被告對李國龍所為強暴行為與其取走悠遊卡及敬老卡之李國龍財物喪失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強盜罪云云。惟:
 1、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應成立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能否抗拒,應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當時所處客觀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李國龍所為事實欄所示強暴行為後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李國龍想要以左手撐地起身但沒有成功,就在原地休息,再以手撐地起身後,身體前傾,雙手扶著右膝,步履蹣跚地離開等情,有前引本院就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佐,堪認被告對李國龍所為之強暴行為,已使李國龍精疲力竭而連起身都感到困難,縱使勉強起身,也只能雙手扶著膝蓋緩慢離去,從而,被告所為足使李國龍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一節,足堪認定。
 2、按刑法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該罪於客觀上係由高度強制之手段行為,與財物劫取之目的行為或結果組合而成之犯行,行為人劫取他人財物或使其交付之結果,須與行為人所施加至使該他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暴或脅迫等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亦即行為人須於時序上透過施加高度強制之行為作用於相對人,以為劫財之前置手段,方得使其合為獨立之強盜犯行。是相對人財物喪失之結果,與行為人所施加之高度強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乃構成強盜罪之基礎事實(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因李國龍辱罵其雙親且不給其金錢,所以就出手毆打李國龍(見偵卷第103頁),證人李國龍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向其要錢未果後,向其表示「包包拿來給我看」,但遭其拒絕,旋即出手毆打(見偵卷第19-20頁)。可見被告向李國龍索要財物遭拒後即出手毆打李國龍甚明。
 (2)李國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昨(08)日11時47分在板橋車站西旋轉梯頂樓遭一名綽號阿興(被告)的街友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說包包拿來給我看,我不讓他看,他就用兩隻手的拳頭打我的右頸及身體,我被打倒在地後,他就用兩隻腳踹我的身體,他將我的包包拿走後把裡面的悠遊卡及敬老卡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正、背面),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其在打完李國龍後有從他身旁的包包內拿走悠遊卡及敬老卡;他(李國龍)的包包本來就放在旁邊,因為當時他的包包沒有在他身上,是在旁邊,在他睡覺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可徵被告出手毆打李國龍後進一步施以事實欄所示強暴行為,致李國龍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後,旋即拿起放在旁邊之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背包,然後拿走背包裡面的悠遊卡及敬老卡。簡言之,被告施以事實欄所示強暴行為,致李國龍至使不能抗拒後就立刻拿走悠遊卡及敬老卡。
 (3)綜合前述,被告向李國龍索要財物遭拒後即出手毆打李國龍,進而為事實欄所示強暴行為,李國龍因而處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後在打完李國龍後就拿走悠遊卡及敬老卡,由被告前開行為之時序密接性以觀,堪認李國龍喪失悠遊卡及敬老卡之財產上損害結果,與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強盜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強盜行為之前階段強暴行為與傷害行為具有同一性),法律概念上應可認屬一行為,以免刑罰過度評價,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甚重,被告雖尚未與李國龍和解或賠償李國龍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也未獲得李國龍原諒,但因被告強盜之財物價值不高(計算式:悠遊卡儲值餘額150元+悠遊卡儲值點數450點<相當於450元>=600元),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亦不高,參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如處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索取財物不成,竟強盜與其無仇怨之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悠遊卡及敬老卡且同時造成李國龍受傷,不僅害及李國龍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更有害社會治安,所為顯屬非是,復被告雖尚未與李國龍和解或賠償李國龍因本案犯行所受損害,也未獲得李國龍原諒,再被告先前於9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72頁),可認被告嚴重缺乏守法觀念,兼衡被告徒手施以強暴及傷害行為之手段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之健康狀況,惟李國龍受損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所受傷勢輕微,復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暨被告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日薪1,300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李國龍所有及管領之悠遊卡及敬老卡,該等贓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李國龍,此有前引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