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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李詠銘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3號、第2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另案扣押搭配門號○○○○○○○○○○號小米牌Xiaomi 12 Lite粉紅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李詠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另案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皮卡丘黃色包裝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詠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同條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陳世峰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為同條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世峰與李詠銘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世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小米牌Xiaomi 12 Lite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連絡電話,以磅秤1臺秤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皮卡丘黃色包裝咖啡包30包,於民國111年3月8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內,交付李詠銘攜帶,並約由李詠銘按其指示攜毒到場向買方收錢交毒之分工計畫內容,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
  ㈡李詠銘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個別犯意,持用蘋果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金,販賣所持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給如附表所示之對象並收取價金。
  ㈢嗣經警另案執行合法之誘捕偵查,於111年3月9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李詠銘(另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李詠銘所持前揭咖啡包30包、蘋果牌手機1支等物,復於112年1月5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持票搜索扣得陳世峰所持前揭小米牌手機1支、磅秤1臺等物,始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李詠銘於販售後,則於111年3月9日19時21分許,先行將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回予陳世峰」乙節,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不在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0頁、第298頁);另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陳世峰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111年3月8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內,以俗稱『回錢』之方式,將含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付李詠銘」,「李詠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證據證明陳世峰、李詠銘之間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後而持有之」,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明應更正如被告李詠銘、陳世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133頁、第298頁),即應特定為被告2人係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陳世峰於111年3月8日22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慕朵微風時尚休閒汽車旅館內,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皮卡丘黃色包裝咖啡包30包給李詠銘藏放,並約由李詠銘屆時按其指示攜毒到場從事毒品交易,欲伺機販售而持有之等事實(本院卷第131頁、第268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第2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陳世峰、李詠銘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李詠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27854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97頁至第302頁;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背面、第201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95頁至第201頁),核與證人游皓翔、楊雨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他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28898號鑑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至第3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130頁背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依被告陳世峰購毒並交付被告李詠銘藏放屆時指示由被告李詠銘攜毒到場從事毒品交易或被告李詠銘單獨進行收錢交毒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高度之風險,衡情其等乃有利可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詠銘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2人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起訴書漏載及此,亦有未洽,而起訴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97頁),並經當事人與辯護人進行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李詠銘販賣所持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李詠銘係以一個行為販賣愷他命及毒咖啡包,而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2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李詠銘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詠銘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部分
 1.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按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12年1月5日查獲犯嫌陳世峰涉嫌販賣毒品案,經陳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鈞』之人購買,惟經警方實施相關偵查作為,並提供可能涉嫌人身分『彭督鈞』供陳嫌指認,惟陳嫌表示警方所提供之人別與绰號『阿鈞』之人長相不符,故未能因此查獲陳嫌所述之毒品上游綽號『阿鈞』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230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依被告陳世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次查被告李詠銘於111年3月10日警詢時供出渠查扣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耶穌」之人(他卷第22頁背面),復於同年12月15日警詢時指認共同被告陳世峰(他卷第133頁背面),期間警方依其所述之綽號,循前揭扣案蘋果牌手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等資料,特定陳世峰即其述「耶穌」(他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堪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原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共同被告陳世峰為被告李詠銘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成分咖啡包來源之人,而被告李詠銘供出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陳世峰與嗣後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之間,應有論理上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李詠銘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李詠銘所犯第三級毒品各罪,所述其與共同被告陳世峰間共同以「回錢」方式販賣模式惟匯款5500元無法對應具體交易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能認其單獨犯之提起公訴,況依其於112年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也有提供我上游林家恩詳細資料,陳世峰是我上游的證據較少,林家恩雖證據多卻還未查獲等語(他卷第172頁、第206頁),亦難據其供述認共同被告陳世峰確為此部分毒品來源而有所查獲正犯或共犯,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李詠銘辯護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尚難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實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查被告陳世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李詠銘事實欄一㈡附表各編號犯罪,所為無視毒害為圖私利均無可取,本應予非難,況被告陳世峰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李詠銘客觀上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不低,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依其等犯罪之情狀,相較所犯各罪法定刑經以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可大幅降低,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法減刑後予低度刑期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屬同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2人卻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前述第二級毒品等成分毒咖啡包,適幸經警及時發覺查獲;另被告李詠銘販賣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等成分毒咖啡包與愷他命,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實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量,犯後尚知坦承不諱並供述毒品來源如前,參酌被告陳世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工」或「景觀園藝」,須扶養其女與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李詠銘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其女,資助育幼院並擔任養老院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各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7854號偵卷第5頁、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第334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李詠銘所犯各罪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相去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李詠銘所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扣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皮卡丘黃色包裝咖啡包30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混合毒品,於被告李詠銘所犯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陳世峰所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扣押被告陳世峰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小米牌Xiaomi 12 Lite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磅秤1臺,皆供其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0頁);被告李詠銘所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扣押被告李詠銘所持蘋果牌iPHONE 8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枚),為供其事實欄一㈡附表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9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李詠銘事實欄一㈡附表各編號犯罪收取價金均為犯罪所得,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李詠銘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另案扣押物,核與本案應無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成分、品項及數量
價金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游皓翔
111年1月29日16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MASA-TEAM白色包裝咖啡包10包
3500元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蘋果牌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雨潔
111年2月28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①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MASA-TEAM白色包裝咖啡包5包
②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BY紅色包裝咖啡包5包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
1萬100元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蘋果牌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1年3月2日
同上
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B@BY紅色包裝咖啡包4包
1600元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另案扣押蘋果牌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111年3月7日
同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4400元
李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另案扣押蘋果牌iPHONE 8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