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梅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梅英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梅英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電扶梯處,因不滿告訴人謝絢如使用手機音量過大,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手臂、推擠其身體、阻止其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捷運站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手挫傷、右拇指腕部挫傷扭傷合併外傷後掌指關節局部骨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被訴強制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2、13、15至19、51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絢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至10、101至10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12月24日、111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傷勢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見偵卷第37至43、45、53、55、111、117、119頁、第155頁光碟存放袋),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身後講手機,音量非常大,且緊貼著伊,伊回頭請告訴人不要緊貼,告訴人反駁伊,伊就拿塑膠袋朝告訴人揮舞,但未碰到告訴人,亦未拉扯告訴人手臂或不讓其離開,係告訴人以左手抓住伊右手,不讓伊離去,告訴人體型較伊高大,伊怎麼可能阻止告訴人離去,從監視器畫面即可看出上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36至37、93至97頁)。
㈣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39至44頁):
⒈開啟光碟內名稱為「3-13 O43扶梯5,6號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⑴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15:02:34,檔案播放至15:02:46,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兩人均站在手扶梯之右側,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之前方。被告轉身與告訴人交談,被告右手持有塑膠袋。
⑵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2:49,畫面中被告向告訴人揮舞塑膠袋,告訴人見狀即向被告伸出左手。
⑶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00,畫面中告訴人往手扶梯左側移動,並向上移動一階,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身體貼近告訴人,兩人並互相拉扯。
⑷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02,畫面中被告左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阻擋,並抓住被告左手,兩人持續拉扯。
⑸檔案播放至畫面時間15:03:21,畫面中被告向上移動一階,站到告訴人之前方,兩人於15:03:21時離開監視器畫面。
⒉開啟光碟內名稱為「3-11 O43出口1地面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⑴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10年12月23日15:03:21,檔案播放至15:03:51,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之手扶梯口出現,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兩人互相拉扯,並移動到畫面中央欄杆處。
⑵檔案播放至15:04:08,畫面中被告不斷掙扎並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
⑶檔案播放至15:04:19,畫面中被告轉身背對告訴人,並靠近告訴人。
⑷檔案播放至15:04:39,畫面中被告轉回身,再次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
⑸檔案播放至15:04:44,畫面中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左手。
⑹檔案播放至15:04:46,畫面中告訴人再次以左手將被告右手抓住。
⑺檔案播放至15:04:53,畫面中被告右手伸向告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側之牆壁。
⑻檔案播放至15:05:57,畫面中雙方持續推擠拉扯,過程中有數名在場之路人與雙方交談。
⑼檔案播放至15:07:57,畫面中捷運人員到場與被告及告訴人交談,告訴人仍持續抓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數次掙扎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
⑽檔案播放至15:08:42,畫面中告訴人將被告雙手放開,雙方於現場與捷運站人員交談,之後員警抵達現場。
㈤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截圖所示,於影片一畫面時間15:02:47至15:02:49,雖係被告先向告訴人揮舞塑膠袋,告訴人見狀向被告伸出左手,然尚未見兩人手部接觸拉扯,於畫面時間15:02:50至15:03:00,始見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身體貼近告訴人,兩人並開始互相拉扯,於畫面時間15:03:01至15:03:02,被告左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右手阻擋,2人於15:03:21時離開影片一之畫面,惟自影片二之始,即畫面時間15:03:21,可見告訴人以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期間被告不斷掙扎並與告訴人推擠拉扯,告訴人持續以雙手拉住被告雙手,被告右手掙脫告訴人左手後,告訴人再次以左手將被告右手抓住,捷運人員到場後,告訴人仍持續抓住被告,過程中被告數次掙扎,嗣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5:07:58許,始將被告雙手放開等情,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院112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5頁光碟存放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6、39至44頁),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抓住被告之手是要避免及阻止其攻擊,因為被告前面一直攻擊伊,伊才會抓住被告等警方到場,捷運站人員到場時,伊不確定對方為何人,伊表示如果可以確保被告不會攻擊伊,伊就放手,捷運站人員去跟被告溝通,被告表示同意,伊才放手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揮舞塑膠袋及以左手抓住、揮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時間短暫,且兩人開始拉扯約半分鐘,雙方搭乘電扶梯抵達捷運出口後,依前述影片二之勘驗結果所示,並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離去自由之情事,是被告除揮擊告訴人及與告訴人短暫互相拉扯之行為(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難認其有何妨害告訴人離開捷運站之強暴行為,即無從逕認其拉扯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所為,遽以刑法強制之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揮擊、與告訴人短暫互相拉扯之行為,惟承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主觀上另有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犯意,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訴傷害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1至135頁),而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本案即無公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