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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姸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姸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姸妤、周家弘(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另行判決在案)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姸妤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至同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暱稱「妹子」透過微信通訊軟體陸續向王振華詢問是否購買第三級毒品等情,嗣王振華於112年1、2月間向警方檢舉李姸妤意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資,王振華遂配合警方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姸妤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價格,購買150顆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並約定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交易,合意既成,李姸妤即指示周家弘向其等之毒品上游購入145顆藥錠。嗣李姸妤與王振華確認交易時間後,復指示周家弘於112年2月8日19時許依約前往上址與王振華交易,旋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共145顆(淨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795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93至94頁),亦有證人即共犯周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7至13、66至70頁),且有被告與王振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
  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至22、34至40、7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本案毒品有賣出給王振華他會請吃飯等語,堪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先向王振華詢問有無購買毒品之意願,嗣經王振華向警方聯繫後佯裝為買家向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被告指示周家弘依約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周家弘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周家弘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傑」,並依警方提示之人指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陳○豐到案,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偵結)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5141號函及所附之112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堪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並危及社會秩序,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甚屬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欲販賣之毒品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且參以其係與王振華聯繫談妥販賣毒品事宜並指示周家弘前往交易之參與程度、其販賣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美甲業,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器具2個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至62頁),被告供稱為周家弘所有之物,且應為施用毒品所剩餘或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當無須宣告沒收。另被告與周家弘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即圓形錠劑共145顆(淨重58.3820公克,驗餘淨重58.0795公克)部分,並未於本案扣案,業經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中宣告沒收,亦無須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