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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77號、第2304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建銘與「天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詐騙所得。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方月華及袁時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方月華於該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袁時真則交付該欄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黃建銘再至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自附表一編號1「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將附表一編號2「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黃建銘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提款,以此不正方法,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取得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按照「天財」之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嗣經方月華及袁時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月華及袁時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黃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月華及袁時真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天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袁時真於本院以附表三所示調解條款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惟嗣後卻未到庭,亦未履行調解條款,嗣經本院通緝超過2年,始緝獲到案並僅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在108年4月至6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附表一之犯行分別獲取一天8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4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800元+800元=1600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與告訴人袁時真於本院調解成立,實際賠償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方月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8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方月華,佯稱為其友人「小諭」且需錢孔急云云,致方月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振煒(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74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振煒之臺灣銀行帳戶)。
陳振煒之臺灣銀行帳戶
108年4月18日14時39分起至14時51分許提領7筆2萬元、1筆1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共計15萬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大勇門市、三峽文化門市
黃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袁時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袁時真,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及「106反詐騙專線周警官」,因袁時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等云云,致袁時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時真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於信封內,並放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76巷口之資源回收桶後方草叢。
袁時真之中國信託帳戶
108年6月6日16時2分許提領1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黃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袁時真之永豐銀行帳戶
108年6月6日1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
108年6月6日16時20分許提領5,000元
袁時真之郵局帳戶
108年6月6日16時3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7日12時50分,業經檢察官更正)提領5,000元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樂門市0○○○○○○○○○路000號之新莊思源路郵局,業經檢察官更正)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方月華)
方月華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下稱偵18982卷)二第261至262頁
方月華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18982卷二第263頁
陳振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8982卷二第218頁
108.4.18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18982卷一第29頁正反面
車手提款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一覽表
見偵18982卷一第8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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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偵18982卷一第87至88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袁時真)
袁時真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040號卷(下稱偵23040卷)第10至13頁
袁時真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見偵18982卷二第222至223頁
袁時真之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18982卷二第227頁
袁時真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18982卷二第230頁
108.6.6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偵23040卷第18至21頁
提款熱點一覽表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304號卷第7頁
附表三: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袁時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袁時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之調解筆錄)
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00元予袁時真(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