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怡均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9月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不詳之人後輾轉由周文榮(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取得,並由周文榮為陳怡均辦理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達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達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不詳之人明知利達昇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自96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至97年6月止,接續以利達昇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共86張,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50萬5,702元(起訴書誤載為3,788萬3,787元),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營業稅額欄),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以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陳怡均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頁、第157頁),與證人周文榮於偵查證述相符(偵卷第164頁至第166頁),並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報告(包括利達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資料)1份在卷可佐,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公布,自103年6月6日起施行,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係將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刪除,顯非科刑規範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又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公布,並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法條:
1.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為利達昇公司登記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卻容任不詳之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設立利達昇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之用,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與不詳之人自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多次共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4.又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均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主觀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量刑:
1.審酌被告並無經營公司的真意,卻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不詳之人,作為設立公司、領取統一發票之用,與不詳之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誠實納稅之義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是土水水泥業,月薪約2萬元,與男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只是利達昇公司的登記名義人,並非主導犯罪的人,利達昇公司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一共是86張,發票金額合計4,350萬5,702元,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總額為2,17萬5,285元,實際上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為利達昇公司登記負責人,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利達昇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卻自96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96年7月,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至97年6月止,陸續自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51張,發票金額合計3,693萬5,625元,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84萬6,785元。
(二)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程序事項:
起訴書明確記載上述犯罪事實,經與檢察官確認,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起訴範圍包括利達昇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部分(本院卷第146頁),縱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述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仍應認檢察官針對該罪嫌已提起公訴,屬於法院之審理範圍。
三、實體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且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證人李昆昇(利達昇公司股東)經北區國稅局約談後,表示:看到文件嚇一跳,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這文件的內容,可能是被人冒用人頭等語(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又證人李依純(記帳士)另向北區國稅局表示:是周文榮路過本事務所,委託本事務所代為辦理請領購票證等事宜,只有服務開始時去過一次營業地址,現場只有辦公桌椅和部分MP3等物品,發現公司異常後,通知利達昇公司負責人處理皆不出面,始停止服務等語(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
3.再參以證人周文榮於偵查證稱:是「吳素貞」請我代辦公司,被告的資料也是「吳素貞」給我等語(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顯見利達昇公司不論是股東、負責人或是委託記帳士辦理發票業務之人均只是掛名,足以認為利達昇公司實際上應無營業行為,只是虛設行號而已。
4.況且經本院向北區國稅局查詢,利達昇公司自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因屬全部虛銷,尚無逃漏營業稅稅額,有112年2月13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5頁),是縱使利達昇公司陸續自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51張,並且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難認存在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綜上所述,利達昇公司因屬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利達昇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