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名:范氏水)
VUONG HONG TRUNG(越南籍,中文名:王紅忠)
MIMIN KHOTIMAH(印尼籍,中文名:依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25號、第68391號、第6839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醫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THUY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0至11、13至17、19至21、23至37、39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VUONG HONG TRUNG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
MIMIN KHOTIMAH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M THI THUY(中文名:范氏水,下稱范氏水)明知其未合法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不得於我國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本案施作處),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0至11、13至17、19至21、23至37、39所示,供施作醫療美容手術之器材(下稱本案醫療器材),為MIMIN KHOTIMAH(中文名:依瑪,下稱依瑪)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美容手術,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標準收取費用。嗣VUONG HONG TRUNG(中文名:王紅忠,下稱王紅忠)、依瑪明知范氏水未合法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不得於我國執行醫療業務,王紅忠、依瑪於111年2月中旬前某日,竟與范氏水共同基於違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手機,由依瑪於社群軟體TIKTOK等處刊登醫療美容手術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WHATS APP、臉書(FACEBOOK)等與受術者聯繫,確認手術之時間、地點、內容、價格後,再與范氏水聯繫,范氏水則聯繫王紅忠,共同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在本案施作處,使用本案醫療器材,為受術者進行包含附表一編號2至5(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5、8)所示之醫療美容手術,范氏水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8500元之報酬,依瑪則獲得10萬2000元之報酬。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據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本案施作處、依瑪現居地,扣得本案醫療器材及如附表二編號40至42之手機各1支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專勤隊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范氏水、王紅忠、依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依瑪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8、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氏水、王紅忠、伊瑪、證人即受術者YUNI SUPRIYATIN BT SUDOMO HUSN(下稱優妮)、TUTIK PURWATININGSIH(下稱T女)、WINDA FITRIANA(下稱溫答)分別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2225卷第9至19、133至147、215至227、326至333、344至348、357至359、406至407、421、433頁,醫他41卷第22至24、44、88至89、118、134、154至156頁,醫他62卷第87至91頁,偵68392卷第21至24、45至48、67至71、116至117頁),復有附表一編號4、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依瑪臉書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5張、本案施作處外觀照片2張、被告依瑪及范氏水於抖音刊登之美容廣告截圖18張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暨譯文、扣案物擺放位置現場圖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3日工作日誌表暨現場照片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4張、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2年5月30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醫他41卷第5至16、37至41、49至59、105至113頁,醫他62卷第5至9、17至57頁,偵52225卷第41至81、109至117、165、180至185、195至199、31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0至11、13至17、19至21、23至37、39至4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范氏水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從事為受術者進行縮嘴唇、隆鼻、縮小毛孔、割雙眼皮、縮眼袋、臉部拉提、縮鼻孔、施打玻尿酸等醫療美容手術之醫療業務,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除外情形,又被告依瑪、王紅忠均知悉被告范氏水未合法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不得於我國執行醫療業務,亦知悉被告范氏水上開行為係屬醫療美容手術,被告3人竟商定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至附表三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6、7)所示部分,均因故未實際進行手術,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指明該部分係本案背景說明等語,爰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氏水先於000年00月間某日為被告依瑪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美容手術後,再與被告王紅忠、伊瑪商定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而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在本案施作處內所為多次醫療美容手術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氏水未具醫師資格,竟不顧受術者權益及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王紅忠明知被告范氏水未具醫師資格,竟不顧受術者權益及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參與被告范氏水施行醫療行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被告依瑪明知被告范氏水未具醫師資格,竟不顧受術者權益及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僅為謀求小利,利用其身為印尼籍而通曉印尼語之優勢,為被告范氏水招攬印尼籍客戶而為本案犯行,亦值非難;惟念被告范氏水、依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紅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醫療美容手術之種類、期間、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王紅忠緩刑部分
查被告王紅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王紅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參與程度輕微,且無證據證明獲取犯罪利得,又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來源,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可認被告王紅忠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㈤至被告依瑪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范氏水、王紅忠均為越南籍,並不通曉印尼語,而被告依瑪利用其身為印尼籍而通曉印尼語之優勢,在事實欄一所示社群軟體為被告范氏水刊登醫療美容手術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招攬、聯繫多位印尼籍客戶,大幅擴展本案犯行之範圍、增加伊及被告范氏水之犯罪所得,且考量被告依瑪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及犯罪所得等情,堪認其參與程度非輕,本院認若對被告依瑪為緩刑之宣告,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被告依瑪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3人均未宣告驅逐出境之理由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氏水、王紅忠為越南籍之外國人,被告依瑪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均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明細內容(見偵52225卷第25、149、2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依瑪、范氏水、王紅忠之居留期限分別至113年5月20日、114年1月21日、114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37頁居留證翻拍照片),渠等上開犯行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表示無須將被告3人驅逐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氏水、依瑪於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8500元、10萬2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10至11、13至17、19至21、23至37、39至40所示之物,係被告范氏水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紅忠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物,係被告依瑪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復有扣案物照片84張、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52225卷第41至81、109至117、165、195至1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9、12、18、22、38所示之物,被告范氏水辯稱附表二編號3之物係友人所有且伊未曾使用,附表二編號8、9、12、18、22、38之物均係供其私人使用等語(見偵52225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2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物,被告依瑪供稱係伊用以學習電腦課程,未做聯絡客戶之用等語(見偵52225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2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3、8、9、12、18、22、38、4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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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證人即共同被告依瑪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偵52225卷第138、146、328、332頁) |
| | | 縫眼袋:先施打麻醉針劑,再以手術線材將受術者眼袋往後縫緊 | | | 范氏水:施打麻藥、縫合線材 王紅忠:開門接待、手術進行時,在旁準備、遞送手術物品予范氏水 | 依瑪,使用TIKTOK及LINE聯繫,及相約於永和好市多賣場旁全家便利商店見面 | 證人優妮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醫他41卷第22至24、44、118、154至1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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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范氏水:說明手術內容、執行手術、上麻藥、塗抹藥膏於患部、使用雷射噴頭設備點、噴於病患臉部 王紅忠:接待病患、手術時在旁協助、遞送手術器材 | | ⒈證人T女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醫他41卷第88至89、134、155至156頁) ⒉T女現場蒐證照片2張(醫他41卷第100頁) ⒊T女手機內依瑪LINE頁面(含大頭貼)照片2張及與依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暨譯文(醫他41卷第137至150頁) ⒋T女施作雷射之影片截圖2張(醫他41卷第151至152頁) |
| | | | | | 范氏水:施打麻藥、縫合線材 王紅忠:在旁協處遞手術器械、給藥、接待上下樓 | 依瑪,使用TIKTOK及WHATS APP聯繫/2000元 (偵52225卷第421、433頁、偵68392卷第23頁) | ⒈證人溫答於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偵68392卷第116至117頁、偵52225卷第406至407頁) ⒉依瑪手機內溫答之WHATS APP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及與溫答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暨譯文(偵68392卷第91至11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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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縮毛孔機(Fotona phose periection)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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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MEGA Light(Low Level LED Therapy)1臺 | |
| 玻尿酸(VIVACY LUXURY fill)9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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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筒(Nipro Nipro syringe 10ml with needle)8支 | |
| 止血貼布(SureDerm Acellular Dermal Matrix)2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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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捷蒂」套管(Jeil Tech Cannula)1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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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幫客人縫酒窩時,客人的口水無法自行吞吐,可以用這台機器的管子放在客人的口中吸取口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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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生素(GENTAMICIN INJECTION)13個 | |
| | 幫客人拉提用,裡面有條針跟線插進臉頰的皮膚內,臉部就有拉提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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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炎藥(ALPHA CHYMOTRYPSINE CHOAY)消炎藥38盒 | 幫客人施打玻尿酸、拉提、縫鼻子及縫酒窩後給客人吃的,防止發炎 |
| | 幫客人施打玻尿酸、拉提、縫鼻子及縫酒窩後給客人吃的,防止發炎 |
| | 幫客人施打玻尿酸、拉提、縫鼻子及縫酒窩後給客人吃的,防止發炎 |
| 抗生素(Zinnat tablets 500mg)36盒 | 幫客人施打玻尿酸、拉提、縫鼻子及縫酒窩後給客人吃的,防止發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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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pro max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iphone 14 pro max白(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 |
| SAMSUNG Galaxy A45s紫(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ACER ASPIRE 3黑色筆記型電腦(S/N:NXHE3TZ000000000CF2N00)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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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⒈證人優妮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醫他41卷第24、118、154至155頁) ⒉優妮手機內與依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暨譯文、依瑪之LINE頁面及大頭貼照片2張(醫他41卷第125至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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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范氏水:準備施打藥劑,但尚未施打即被查獲 王紅忠:自外帶人進醫療處所、塗抹麻藥 | 依瑪,使用TIKTOK及WHATS APP聯繫/2000元(尚未收取,偵52225卷第141頁) | ⒈證人余妮妮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偵68391卷第360至362頁、偵52225卷第406頁) ⒉依瑪手機內與余妮妮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暨譯文(偵68391卷第377至392頁) ⒊王紅忠帶領余妮妮至本案施作處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偵52225卷第103至104頁) |
| | | | | | | | ⒈證人瑞卡於專勤隊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偵68392卷第154至155頁、偵52225卷第407頁) ⒉依瑪手機內瑞卡之WHATS APP大頭貼翻拍照片1張及與瑞卡之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暨譯文(偵68392卷第81至9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