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許楨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聲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許家榮、許楨豪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炫意宸建設有限公司固以被告許家榮、許楨豪涉犯侵占案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許家榮、許楨豪涉嫌犯罪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在卷可稽;原告於被告許家榮、許楨豪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