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曹晉嘉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所載「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加入,付費方式係每月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至林建佑實際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行其子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為「招攬不特定人以附表一所示報名價格付費加入,付款方式係將報名費轉帳至林建佑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行以其子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核與證人即付費參加上開投資群組之林翠櫻、劉秀容、劉怡君及出借上開帳戶之何宗霖、李俊鴻、彭美勳、劉秀燕及周松志等人之證述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付費參加上開投資群組之何宗霖、李俊鴻、彭美勳、劉秀燕及周松志等人之證述相符」。
㈢證據部分補充「上開『期貨實戰群』群組之報名表格及報名價格表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佑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建佑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而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林建佑明知自己未領有許可證照,竟擅自以成立LINE群組傳送訊息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侵害主管機關對期貨交易秩序之管理,影響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而應給予一定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返還部分會費(詳見下述);暨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期間長達1年10月,因此所獲取之會費報酬高達200餘萬元;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非法經營本案期貨顧問事業,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2,500元會費等情,有被告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行以其子名義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㈡又辯護人到庭並具狀陳稱被告遭查獲後,已對未到期會員予以退款,退款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業已退回各會員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退款統計表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提出之退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稱此部分會費業已退還等語,並非無據。是就此些被告已退款部分,應自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會費報酬中扣除。
㈢綜上,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3萬6,461元【計算式:209萬2,500元-15萬6,039元=193萬6,461元】,雖未扣案,但既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辯護人雖具狀另稱部分會員付費後,因故提前解約而要求退費,被告亦已退還會費,此部分退款亦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然就此部分退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復遍尋卷內並相關事證足證被告因會員提前解約而退回會費,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此部分會費等情,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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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27號
被 告 林建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佑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期貨實戰群」收費群組,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加入,付費方式係每月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至林建佑實際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行其子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招攬何宗霖、李俊鴻、彭美勳、劉秀燕及周松志等不特定人付費加入上開群組,林建佑於上開群組以暱稱「Sam」,傳送當天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盤前期貨買賣點位、支撐壓力、即時期貨指導交易及對未來價位、獲利之預估預判等資訊,對群組成員為期貨交易之進場時點及買賣單價等建議價位,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林建佑於前開期間,收受上開群組成員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共約209餘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佑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付費參加上開投資群組之林翠櫻、劉秀容、劉怡君及出借上開帳戶之何宗霖、李俊鴻、彭美勳、劉秀燕及周松志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2日證期(期)字第1110341591號函暨所附LINE群組對話紀錄、上開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經營非法期貨顧問事業罪嫌。
三、至檢察官先前雖當庭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為緩起訴之處分,惟因被告事後具狀拒卻緩起訴所附條件,是本件難期被告履行上開條件,而無為緩起訴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