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29、2530、25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122、44999、60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啓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自強路口,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交付予孫瑋亨所屬LINE暱稱「林昱良」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小胖」陪同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基隆夜市將上開台新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至基隆市○○區○○○路00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阿條」、「阿宏」之監控。嗣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啓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往來帳號資料及申請書、網路銀行IP歷程。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人員手寫個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交付帳戶及密碼之過程,其至少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3人聯繫或接觸(本院卷第54頁),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論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7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22、44999、6056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 | | | |
| | 於111年4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政訊」、「新光投信-劉佳妮」向儲明伊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博奕獲利云云。 | |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儲明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第8至9頁)。 ⒉被害人儲明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站資料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1至29頁)。 |
| | 於111年5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偉」向周相攸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期貨、石油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相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256號卷第23至28頁)。 ⒉告訴人周相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9至100頁)。 |
| | 於111年5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慧美」向陳亭宇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外匯、石油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陳亭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同上卷第67至80頁)。 |
| | 於111年5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宜」向黃健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期貨、比特幣獲取高額利潤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健雄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5122號卷第21至22反頁)。 ⒉告訴人黃健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5至31頁)。 |
| | 於111年4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光投信-吳政訊」向林修慧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修慧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4999號卷第3至6反頁)。 ⒉告訴人林修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0至23、28頁)。 |
| | 於000年0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芮妍」、「客服經理」向林建志佯稱:依指示匯款能投資股票、原油及黃金獲取利潤云云。 | |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562號卷第19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建志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至5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