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於5月20日14時5分許及14時9分許」,應補充為「於同年5月20日14時5分許及14時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等訊息帶單期貨交易」,應更正為「等訊息」。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簡訊通知購買遠見指數買賣軟體成功」,應更正為「簡訊通知購買遠見指標買賣軟體成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海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而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吳海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乃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就上開行為收受新臺幣8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0頁反面),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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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06號
被 告 吳海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泉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招攬不特定人,宣傳可提供期貨投資研究並設計指標、買賣期貨策略,並可付費購買期貨買賣指標課程,吳海泉以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作為付費帳戶,而吳海泉會在LINE對話內,建議操作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買入或賣出之點位或做空單等投資建議,以供對話成員作為交易臺指期之參考,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林柔伊於108年5月20日前某時,因聽聞友人介紹而慕名加入吳海泉以LINE暱稱「MIKE」對話,並依吳海泉之指示於5月20日14時5分許及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永豐帳戶,吳海泉LINE私訊對話內向林柔伊以文字或語音電話指示下單買賣臺灣指數期貨之時點、價位、口數等訊息帶單期貨交易,惟直至同年0月間,造成林柔伊虧損約170萬元。
二、案經林柔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海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柔伊於調詢時證稱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簡訊通知購買遠見指數買賣軟體成功簡訊翻拍畫面2張、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及調查局指認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自107年起間對外以LINE暱稱「MIKE」招攬他人進行期貨交易、提供明確進出場時點及價格建議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報酬8萬元,係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之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