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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李中南



            連翊惠



            黃中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連紹丞



            楊柏軒



            許耀文


            張瑋安



            吳信翰



            黃浩銘


            李乃文




            廖偉勝


            游閔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捌、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玖、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壹、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貳、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參、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拾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連冠智(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開始經營以網路通訊軟體媒介應召站與顧客性交易,俗稱CALL客之組織(下稱CALL客集團),對外並以「經典」、「金典」、「遇見」等名稱招攬生意,迄109年3月間,陸續有巳○○、丁○○、丑○○、癸○○、壬○○、卯○○、庚○○及辛○○等人加入。其中巳○○負責CALL客集團臺灣地區業務營運、業績、人員管理及聘僱;丁○○則依巳○○之指示收取應召站款項後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癸○○;癸○○則係集團之會計,負責與集團成員對帳及發薪,並收取丁○○交付之款項;丑○○係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機房設備及網路之維護、張貼媒介性交易之廣告,並提供其金融帳戶作為集團款項匯入之用;另壬○○(109年2月29日加入)、卯○○(109年3月15日加入)、庚○○(109年3月15日加入)及辛○○(109年3月20日加入)則負責使用電腦操作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招攬、媒合性交易,暨通知集團派工人員轉知性交易媒合結果、記錄性交易款項,並由壬○○擔任小組長。其等經營模式係由在臺灣機房(機房地點先後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丑○○,於網路上負責發送招攬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廣告,並將LINE之帳號ID,提供有意性交易之人加為好友,復經機房人員壬○○、卯○○、庚○○、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回應客戶在LINE群組之詢問,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其他條件後,由壬○○等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設立在中國湖南省某地之機房,該機房之派工人員再聯繫臺灣從事性交易服務之應召站,由應召站派遣旗下成年女子與客戶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則由應召站、CALL客集團六四分帳。因雙方避免以轉帳方式分配帳務,故應召站方另指示乙○○、辰○○、丙○○、寅○○、陳明仁(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及子○○等旗下員工,於每週一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前,將女子性交易所得,依約定成數交付前來取款之丁○○,作為媒介性交易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牟利。分工既定,連冠智、巳○○、丁○○、丑○○、癸○○、壬○○、卯○○、庚○○、辛○○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至3月間,以上開模式接續媒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尚乏事證認有2名以上女子,並因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乙○○、辰○○、丙○○、寅○○、陳明仁及子○○並分別基於同上犯意聯絡,各自承應召站之命,收取女子性交易所得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丁○○,而分配予CALL客集團,並獲利如附表一所示。
二、巳○○、丁○○曾與連冠智(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案判決)為以下行為:㈠3人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示巳○○,巳○○再指示丁○○於108年10月3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己○○所獲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轉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㈡3人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示丁○○與巳○○於108年10月3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2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甲○○所獲贓款160萬元,巳○○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存入某不詳金融帳戶內及交由不知情癸○○處理,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巳○○(院卷三第66頁)、丁○○(院卷三第66頁)、丑○○(院卷三第65頁)、癸○○(院卷三第65頁)、壬○○(院卷一第241頁)、卯○○(院卷一第241頁)、辛○○(院卷一第241頁)、庚○○(院卷一第241頁)、乙○○(院卷一第251頁)、寅○○(院卷一第251頁)、丙○○(院卷一第257頁)、辰○○(院卷二第180頁)及子○○(院卷二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仁於警詢中(偵卷四第246至253頁)證述在卷,另有被告寅○○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233至269頁)、被告癸○○與丁○○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78頁)、被告癸○○與丑○○之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9至682頁)、被告癸○○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3至686頁)、被告辰○○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25至230頁)、被告寅○○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971至1004頁)、被告巳○○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05至1020頁)、被告癸○○之行動電話訊息(偵卷十第1021至1033頁)、被告丁○○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同案被告陳明仁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被告丙○○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被告寅○○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被告辰○○交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被告子○○交款照片2張(偵卷七第447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等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巳○○(院卷三第66頁)及丁○○(院卷三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交付款項之人陳韋岑(偵卷七第35、45、46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車手黃以瑄(偵卷七第55、63、64頁)、證人即詐欺案件被害人己○○(偵卷八第332、333頁)、甲○○(偵卷二第391至39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二第623至625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巳○○及丁○○之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其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皆得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巳○○、丁○○、丑○○、癸○○、壬○○、卯○○、辛○○、庚○○、乙○○、寅○○、丙○○、辰○○及子○○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巳○○及丁○○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誤載而應予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固記載被告巳○○、丁○○、丑○○、癸○○、壬○○、卯○○、辛○○及庚○○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另涉同條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即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事實並未敘及被告巳○○、丁○○、丑○○、癸○○、壬○○、卯○○、辛○○及庚○○等CALL客集團成員,或被告乙○○、寅○○、丙○○、辰○○、子○○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所屬應召站,有何提供特定場所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情形,復經核全卷,亦乏事證認有上情,而遍觀本案起訴書,亦僅「所犯法條」一節記載「容留」一語,是此部分應屬誤載。再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指「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藉此營利,故所稱逗引誘惑之男女,係行為人藉此營利而與之具有內部關係之人,並非對外招攬之顧客,是本案尚不涉「引誘」之情形,併此指明。
  ⒉另起訴意旨就被告巳○○、丁○○、丑○○、癸○○、壬○○、卯○○、辛○○及庚○○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敘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院卷二第265至268頁、院卷三第75頁)認屬贅載,亦應予更正。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另記載被告丑○○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復記載被告癸○○就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予分論併罰乙節,似指被告癸○○亦涉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不僅未敘及被告丑○○、癸○○有何客觀之參與行為,且更載稱被告癸○○係「不知情」之人,是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一節之記載,亦顯屬誤載,並經檢察官出具前開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丑○○、癸○○不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範圍內,特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乙○○、寅○○、丙○○、辰○○及子○○,雖係承應召站之命,負責收取性交易款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之人,惟圖利媒介性交罪並非屬「對向犯」性質之犯罪,是其等既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分工之一環,即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就各自分擔上開犯行一部之情形,有所認識,顯有就其等犯行相互為用之意思,故其等與被告巳○○、丁○○、丑○○、癸○○、壬○○、卯○○、辛○○、庚○○、另案被告連冠智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CALL客集團成年成員間,自參與犯行時間後,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巳○○、丁○○與另案被告連冠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該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同旨)。
    ②查本案關事實欄一所示情節固係另案被告連冠智經營CALL客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嗣被告丁○○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3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收取包括被告乙○○、寅○○、丙○○、辰○○、子○○及同案被告陳明仁自性交易女子、應召站取得之性交易款項,並交付CALL客集團,惟遍觀全卷,尚乏事證認被告乙○○、寅○○、丙○○、辰○○、子○○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於上開期間所收取、交付者,係CALL客集團成員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所得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係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犯行,而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併辦意旨雖指同案被告陳明仁所參與之應召站旗下尚有女子巫云鈞、詹麗玲等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併辦意旨則指被告丑○○尚曾散布性交易訊息,使女子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指派盧莛葳於109年7月10日13時許完成性交易(詳見後述退併辦部分)等節。惟巫云鈞係在107年2月初至同年5月初間從事性交易工作,詹麗玲係在108年5月間從事性交易工作,盧莛葳則係在其上開性交易時間前3個月(亦即109年4月間)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十三第27頁反面、第45頁、偵卷十四第51頁),與被告乙○○、寅○○、丙○○、辰○○、子○○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收取、交付款項之期間明顯有別,自難推認巫云鈞、詹麗玲及盧莛葳亦係上開期間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並就被告巳○○、丁○○、丑○○、癸○○、壬○○、卯○○、辛○○、庚○○、乙○○、寅○○、丙○○、辰○○及子○○等人所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指明。
  ⒉數罪併罰:
   被告巳○○、丁○○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2次洗錢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寅○○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罪,均得易科罰金)、6月(4罪,均得易科罰金)、1年(1罪,不得易科罰金),嗣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8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又被告辰○○前曾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定應執行刑,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被告寅○○、辰○○且未予爭執,是其等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巳○○、丁○○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自承犯行,均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巳○○、丁○○、丑○○、癸○○、壬○○、卯○○、辛○○及庚○○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加入CALL客集團,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獲利;被告乙○○、寅○○、丙○○、辰○○及子○○亦不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從事性交易服務為目的之應召站,為之收取、交付CALL客集團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獲利所得,其等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均不足取。又被告巳○○及丁○○另受指示收受贓款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亦有不該。考量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及犯罪之分工、參與犯行之時間,暨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巳○○及丁○○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洗錢罪)、罰金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三、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各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⒈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供稱應召站、CALL客集團是六四分帳,六成是傳播公司、經紀、馬伕、小姐公司的人拿,金典公司抽四成,其1單(1筆成功的交易)抽200元等語(偵卷一第319頁、偵卷三第890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巳○○之基礎,即如附表一所示每位交款人每次交款至少為1單計算,共計12單,其可抽取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00元×12=2,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僅有平常固定的薪資,並沒有因為收款、交款有其他獲利等語(偵卷一第148頁);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中亦稱其每個月是領月薪2萬元至3萬元等語(偵卷二第406、426頁);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中則稱其係領月薪2萬5,000元等語(偵卷一第334頁偵卷二第641頁),均未表明其等曾自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收取款項之行為,暨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直接獲取報酬,考量本案CALL客集團經營者即被告巳○○,尚且係每1單抽取200元報酬,另金典公司取得性交易所得之四成,其中四分之一(即性交易所得之10%),依原約定尚需由被告壬○○等直接在第一線從事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CALL客朋分(詳下述),則被告丁○○、癸○○及丑○○是否另就媒介單一女子與他人性交一事直接抽成、分潤,確非無疑,此外,並無事證認被告丁○○、癸○○及丑○○係就其等參與媒介本案某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直接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與卯○○、辛○○及庚○○之報酬係自性交易成交價格抽傭介紹費10%,每月計算並發放報酬,惟其係自109年2月29日始回臺灣,還沒有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偵卷三第893頁、偵卷四第125、126頁、院卷一第241頁);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自109年3月15日左右,經被告壬○○所邀,開始從事本案回覆電腦LINE訊息的工作,因為沒有做滿1個月就被查獲,還沒有收到薪水等語(偵卷二第784頁、院卷一第241頁);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迄109年3月23日遭查獲為止,只有做過3天,還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二第780、781頁、院卷一第241頁);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懷序中則供稱其係經被告壬○○所邀,自109年3月15日開始工作,迄為警查獲時尚未收過報酬等語(偵卷二第782頁、偵卷四第144頁、院卷一第241頁),表示其等雖可自性交易所得中抽傭,惟因工作未滿月,尚未收取以月計算之報酬等情,此外,復無事證認其等確已自本案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獲利,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寅○○於偵訊中係稱其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款行為,分別獲得400、2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二第594頁),則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元(計算式:400元+200元=600元);被告丙○○於警詢中係稱其可自小姐賣淫所得,獲得1至2成之傭金等語(偵卷二第503頁),據此依對其最有利之基礎即以10%傭金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10%=3,200元);被告辰○○於警詢中則稱其每交付1次款項可獲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四第212頁),故依其交付3次款項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0元)。又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稱未自其收取之款項取得報酬,而係自馬伕及應召女子拆好的錢拿,1個月可拿3萬餘元等語(偵卷二第489頁、院卷一第251頁),其與被告子○○均未供述報酬之計算方式,然參酌上開相同性質分工之被告寅○○、丙○○及辰○○等人之所得,其等所獲報酬成數約在女子性交易所得之7%至10%之間(例如:被告寅○○第1筆交款2,200元為性交易所得之40%,故性交易所得為2,200元÷40%=5,500元,其所獲報酬成數為400元÷5,500元≒7%;同案被告辰○○末筆交款1萬1,600元為性交性交易所得之40%,故性交易所得為1萬1,600元÷40%=2萬9,000元,其所獲報酬成數為2,000元÷2萬9,000元≒7%),據此依對被告乙○○及子○○最有利之基礎,即被告乙○○3次分別交付1萬元、1萬元、1萬4,400元,被告子○○2次則分別交付1,000元、600元,並各取得7%傭金估算,被告乙○○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408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4,400元》×7%=2,408元),被告子○○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2元(計算式:《1,000元+600元》×7%=112元),而被告乙○○、寅○○、丙○○、辰○○及子○○等人之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8、21、25、26、29、31、34、37、38、51至53、55、61至63、65、66、68、70、71所示之物,係各該被告所有,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沒收之扣案物、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起訴書附表四雖羅列各該應沒收之原因,惟遍查全卷,均未見其主張之依據,是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其中現金部分,亦乏事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被告巳○○、丁○○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之洗錢行為標的,皆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無事證認被告巳○○、丁○○曾另行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卯○○、庚○○、辛○○、乙○○、辰○○、丙○○、寅○○及子○○等人,與另案被告連冠智、同案被告巳○○、丁○○、丑○○、癸○○及陳明文等人,因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壬○○、卯○○、庚○○、辛○○、乙○○、辰○○、丙○○、寅○○及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二,亦即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利媒介性交罪,並為接續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壬○○、卯○○、庚○○及辛○○分別係自109年2月29日、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15日、109年3月20日起,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機房,加入CALL客集團,並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中(偵卷四第126頁)、被告卯○○於偵訊中(偵卷二第734頁)、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144頁、偵卷二第782頁)、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四第138頁、偵卷二第781頁)供述在卷,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證,尚無事證認其等於前往上開機房前,曾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則原應就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附表一)關於其等參與時間前之行為(即被告壬○○於109年2月28日以前,被告卯○○及庚○○於109年3月14日以前,被告辛○○於109年3月19日以前),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係有罪,與該等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辰○○、丙○○、寅○○及子○○僅各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3、4、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4、6)所示交付款項之行為,此有前開同案被告丁○○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收款照片32張(偵卷一第179至187頁)、同案被告陳明仁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254至256頁)、被告丙○○交款照片4張(偵卷二第579至580頁)、被告寅○○交款照片4張(偵卷四第191、192頁)、被告辰○○交款照片8張(偵卷四第221至224頁)、被告子○○交款照片2張(偵卷七第447頁)可稽,而本案並無事證認被告乙○○、辰○○、丙○○、寅○○及子○○知悉其餘同案被告之交付款項過程,且衡情應召站亦無絕對必要,周知其他成員此等事務。此外,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辰○○、丙○○、寅○○及子○○及同案被告陳明仁交款過程,乃其等各自平行對應應召站及CALL客集團,並非垂直分工之階段行為,尚乏其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進而完成整體犯行之合同意思,即難對被告乙○○、辰○○、丙○○、寅○○及子○○,就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告之交付款項行為,亦以上開犯行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等部分如係有罪,與被告乙○○、辰○○、丙○○、寅○○及子○○各經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併辦案件意旨略以: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巳○○、丁○○及連冠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106年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給同案被告巳○○等人使用,以作為其他性交易集團支付其等媒介色情交易代價及支應其等集團之日常花費使用。其中該二帳號曾作為由同案被告連冠智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私人電子信箱「DANNYLIAN@gmail.com」向不知情第二類電信業者「米瑟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服務後,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嘉穎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散布性交易訊息給陳俊傑,陳俊傑表達意願後,再由被告丑○○等人將交上開訊息轉知給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該集團與陳俊傑約定後,由盧莛葳所屬性交易集團指派盧莛葳於109年7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某汽車旅館206號房與陳俊傑完成性交易等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惟查,盧莛葳前開從事性交易期間,與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本案被告乙○○、寅○○、丙○○、辰○○、子○○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收取、交付款項之期間明顯有別,此情業如前述,尚無事證認本案被告乙○○、寅○○、丙○○、辰○○、子○○及同案被告陳明仁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盧莛葳之性交易所得,即難認在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犯行期間,即約當109年2月至同年3月間,盧莛葳亦係受媒介為性交易之女子,參諸前開見解,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丑○○共犯媒介盧莛葳為性交易之犯嫌,與本案事實欄一及附表一所示犯行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縱係有罪,仍應予分論併罰,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二者既非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款人
時間
地點
交款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乙○○
①109年3月9日
②109年3月16日
③109年3月23日15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或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前
①1萬餘元
②1萬餘元
③1萬4,400元
2,408元
2
辰○○
①109年2月17日14時至15時許
②109年2月24日14時至15時許
③109年3月9日14時至15時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或7-11便利商店前
①1萬餘元
②1萬餘元
③1萬1,600元
6,000元
3
丙○○
109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
3萬2,000元
3,200元
4
寅○○
①109年3月16日16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或7-11便利商店前
①2,200元
②1,100元
600元
5
陳明仁
109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上址7-11便利商店前
4,000至5,000元
700元(已另行判決沒收)
6
子○○
①109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
②109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前
①1,000餘元
②600元
(起訴書均記載「不詳」,爰據被告子○○於準備程序所述更正之)
112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目的
證據及出處
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巳○○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被告巳○○之偵訊供述(偵卷三第889、890頁)
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巳○○
3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4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5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6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7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8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9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10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11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12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13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巳○○
14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巳○○
15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丑○○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6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丑○○
17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8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壬○○
供CALL客集團申請LINE帳戶,用以發送色情廣告、進行聊天而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被告壬○○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24頁)
19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0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1
粉紅色筆記本1本
庚○○
供被告庚○○紀非媒介性交易之工作方法所用之物
被告庚○○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42頁)
22
ADATA 32G隨身碟1個
巳○○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3
Lolor turn隨身碟1個
巳○○
24
TOSHIBA行動硬碟1顆
巳○○
25
隨身碟3個
卯○○
供媒介性交易之電腦使用之配備
被告卯○○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39頁)
26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巳○○
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被告巳○○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
27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庚○○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8
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29
SAMA電腦主機1臺
巳○○
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被告巳○○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壬○○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30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巳○○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1
ASUS電腦主機1臺
巳○○
供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
被告巳○○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一第315頁、偵卷二第890頁)、被告壬○○之警詢供述(偵卷三第892頁)
32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3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丁○○
3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
丁○○
預備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35
台新銀行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36
MOMO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丁○○
37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預備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3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丁○○
預備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0頁)
39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0
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丁○○
41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存款憑條(廖素津)2張
丁○○
42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張(0000000000000)
丁○○
43
匯豐存款憑條(王邦鳳)1張
丁○○
44
收執聯(黃紀平)1張
丁○○
45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丁○○
46
中國信託LINE PAY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丁○○
4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
丁○○
48
現金新臺幣5,000元
丁○○
49
點鈔機1部
丁○○
50
存款收據2張(000-0000000000000000)
丁○○
51
薪資袋7個
丁○○
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3、144頁)
52
信封袋5個
丁○○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4頁)
53
紅包袋4個
丁○○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144頁)
54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陳欽標)1張
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5
便條紙(遇見、胖哥)1張
丁○○
供收取、紀錄交付CALL客集團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8頁)
56
現金新臺幣10萬4,000元
丁○○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7
現金新臺幣10萬9,500元
丁○○
58
現金新臺幣9,000元
丁○○
59
現金新臺幣5萬4,300元
丁○○
60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61
HTC品牌行動電話(藍色皮套)1具
丁○○
由被告巳○○所交付,預備供2人就CALL客集團事宜聯繫所用之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四第145頁)
62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丁○○
供與被告巳○○聯絡CALL客集團事宜收款事宜所用之物
被告丁○○之警詢供述(偵卷一第139、145、146頁)
63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癸○○
轉帳及與被告丁○○、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癸○○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2、427、428頁、偵卷五第514頁)、被告癸○○與丁○○及丑○○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75至682頁)
64
ASUS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癸○○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5
OPPO R15品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癸○○
轉帳及與被告丁○○、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聯繫核對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癸○○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404頁)、被告癸○○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對話截圖(偵卷二第683至686頁)     
66
匯款紀錄2紙
癸○○
與其他CALL客集團成員對帳所用之物
被告癸○○之警詢、偵訊供述(偵卷二第404、427頁)
67
現金新臺幣13萬6,500元
癸○○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68
IPHONE 7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乙○○
聯繫應召站,確認收受、交付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乙○○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445頁)
69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單1張
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0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丙○○
聯繫應召站,確認收受、交付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丙○○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505頁)
71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白色)1具(內含0000000000SIM卡1張)
寅○○
聯繫應召站,確認收受、交付性交易款項所用之物
被告寅○○之警詢供述(偵卷二第551至553、595頁)、被告寅○○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二第561至563頁)
72
小米品牌行動電話(黑色)1具(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73
OPPO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張)
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卷宗名稱及代號
編號
卷宗名稱
代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一
偵卷一
2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二
偵卷二
3
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三
偵卷三
4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一
偵卷四
5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二
偵卷五
6
109年度偵字第24724號卷三
偵卷六
7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一
偵卷七
8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二
偵卷八
9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三
偵卷九
10
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四
偵卷十
11
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卷一
偵卷十一
12
109年度偵字第32561號卷二
偵卷十二
13
109年度偵字第39156號卷
偵卷十三
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偵卷十四
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7971號卷
偵卷十五
16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一
院卷一
17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二
院卷二
18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卷三
院卷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