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郁婷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9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郁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紀伯彥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減輕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0至124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身申請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缉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母親重病,急需用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植髮診所工作人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本件犯行,惟原審並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實不利伊改過自新,亦有違緩刑制度之本旨,伊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請審酌伊之犯罪動機及犯行輕微、無犯罪利得、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記伯彥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最大利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始本於
    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
    、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
    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受騙款項遭提領之告訴人紀伯彥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紀伯彥表示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另告訴人彭少軒遭詐騙之款項12,345元業經銀行退還等情,有民國112年4月24日和解書、本院112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49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紀伯彥和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紀伯彥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紀伯彥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以分期給付之方式,一個月一期,總計十六期,前十五期每期給付五千元,最後一期給付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第一期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給付,其餘各期均於每月十五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