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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薇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詠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詠薇於民國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112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至19頁、第169至170頁、第183至18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曾子軒、被害人陳聖祿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供稱因生活拮据需要貸款之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罪,致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子軒、被害人陳聖祿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惟原審審酌上述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已接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子軒、被害人陳聖祿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等節,已足撼動原審行使量刑裁量權之適法妥當性。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沙簡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曾子軒以16,000元成立和解、與被害人陳聖祿以28,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子軒手寫證明及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5至145頁、第191至192頁),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曾子軒、被害人陳聖祿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李之郡、被害人賴美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李之郡、被害人賴美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63頁、第164之1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曾子軒、被害人陳聖祿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