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192號、112年度偵字第2137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第976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佑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佑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支付對價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在臺北市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綽號「阿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約定報酬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洪英竣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佑田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阿源」是我國小同學,說有一個投資機會是做名錶,只要將帳戶租給「阿源」即可,會將賣的錢匯入我的帳戶裡面,反正是朋友,便嘗試看看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2137卷第21頁至第24頁)。
2.被告對於該事實不否認、爭執,又於警詢、偵查一致供稱:我是於111年4月間,在臺北市東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阿源」,並約定1個月可以獲取4萬元的報酬等語(偵62192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4頁背面;偵2137卷第5頁背面),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地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源」使用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而且具有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甚至被告還是從事與金融業務相關的保險業務工作(本院卷第55頁),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被告主觀上應該非常清楚隨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將會被拿來作為詐欺、洗錢使用。
4.又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懷疑過對方,因為我當時想說租帳戶就有4萬元獲利,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54頁背面),更可以證明被告在沒有確認清楚,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只是因為貪圖「阿源」承諾的報酬,就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源」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阿源」以從事名錶投資為理由,向被告要求使用中信帳戶,或許是真實發生的事情,但這並非法院認為被告應該被處罰的理由,關鍵在於被告對於「阿源」並不熟識,也不清楚「阿源」的真實姓名、背景(偵62192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4頁背面;偵2137卷第5頁背面),甚至在已經產生懷疑的情況下,只是因為「阿源」承諾將給付報酬,便同意讓「阿源」使用中信帳戶,「阿源」的說詞完全不足以讓被告產生正當信賴,因此被告的辯解只是事後推卸責任的說法,難以採信。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源」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阿源」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第9764號)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固然有幾分道理,但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以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第97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來本院一併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這個部分,已有不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的理由大致為:被告為一己利益,隨意將帳戶資料租借予「阿源」使用,容任他人犯罪,致告訴人鐘文伸受到鉅額財產損害,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等語。然而:
1.關於一個案件的刑度要如何量處,是法律賦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具體個案當中,如果法院在量刑的時候,已經針對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進行考慮,而且結果並沒有違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上下限,也沒有明顯濫用裁量權的情況,就不可以任意說這樣的量刑結果是違法的。
2.原判決量刑的時候,詳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損害金額、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交代具體的理由,並沒有濫用裁量權或是裁量不當,檢察官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三)雖然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但是既然原判決存在未及審酌的部分,即無從維持,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後,進行改判。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酬,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得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而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難以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83萬866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後來確實取得提供帳戶的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過法院審理以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涵蓋附表一所示共4人的被詐騙事實,範圍顯然超過檢察官原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只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2人的被詐騙事實),如果法院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第二審之判決的話,將造成被告對於部分犯罪事實喪失至少可以提起上訴救濟1次的機會(例如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後才移送併辦的部分),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有所違背,因此應該認為本案符合「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的情形(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果對於判決不服,仍然可以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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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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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8629卷第41頁、第4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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