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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第1970號、第1971號、第1972號、第1973號、第1974號、第1975號、第19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80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透過男友王克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交予友人陳品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及將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變更,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上開聯邦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陳美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0頁),核與證人陳品逸、王克威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緝1864卷第47至50、113至115頁、偵30295卷第29至67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14位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4位告訴人合計受有逾新臺幣(下同)229萬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前已有2次幫助詐欺犯行等犯罪前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物流之工作經歷、月薪3、4萬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證人王克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生病,女友陳美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所以才把聯邦帳戶交給陳品逸,並拿到幾千元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交出帳戶現場大約拿到4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緝1864卷第48頁),是被告與其當時男友王克威因本案至少獲取4000元作為2人生活之用,其2人分配狀況不明確,惟2人對犯罪所得部分既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應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平分認定之,是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施佑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9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智弘老師」等帳號,向施佑諭佯稱可加入「TG辛巴亞洲博彩集團」投資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施佑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5時41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施佑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968卷第15至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施佑諭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4968卷第261至318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8號
110年1月26日15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17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6時41分許
10萬元
2
黃建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蟲蟲」等帳號,向黃建仁佯稱可加入「FT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建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
3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建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603卷第217至2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建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603卷第243至269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3號
3
蔡承志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2日19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米米」等帳號,向蔡承志佯稱可從事援交,惟需儲值付款至遊戲網站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7時49分許
5萬7782元
⒈供述證據
 蔡承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4079卷第7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蔡承志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44079卷第91至118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9號
4
楊小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2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傑克」、「AL」等帳號,向楊小霈佯稱可加入「天富金融理財」、「晨星」等網路平台,並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小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3時38分許
2萬9000元
⒈供述證據
 楊小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9464卷第19至22頁、偵33489卷第7至1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楊小霈提供之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見偵29464卷第97至321頁、偵33489卷第100至172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464號、第33489號
110年1月27日17時50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7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
3萬元
5
彭元元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皓軒」等帳號,向彭元元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奕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彭元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元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3489卷第11、1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彭元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489卷第174至180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489號
6
蕭沛誼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herry」等帳號,向蕭沛誼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蕭沛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21時30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蕭沛誼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3489卷第15、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蕭沛誼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489卷第182至210頁)
同上
7
趙仲威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Ginny」等帳號,向趙仲威佯稱可加入「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趙仲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22時43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趙仲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3489卷第19至22頁)
⒉非供述證據
 趙仲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3489卷第212至218頁)
同上
110年1月26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23時33分許
5萬元
8
蕭宇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2日21時許,以LINE暱稱「Doris」等帳號,向蕭宇惟佯稱可加入「利聯資訊」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蕭宇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蕭宇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3489卷第23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蕭宇惟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3489卷第220至244頁)
同上
9
陳明穗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向陳明穗佯稱可至其架設之博奕平台註冊並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明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明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0295卷第15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明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30295卷第19、20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0295號
110年1月28日16時許
2萬元
10
潘孟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許,以臉書向潘孟輝佯稱可加入「聖富娛樂城」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潘孟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19時45分許
9985元
⒈供述證據
 潘孟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0295卷第21至24頁)
⒉非供述證據
 潘孟輝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30295卷第27頁)
同上
11
李皓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涵」等帳號,向李皓文佯稱可加入「幣信」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皓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2247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皓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2247卷第45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7號
12
林和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雨柔」等帳號,向林和諄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林和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20時6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2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林和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2247卷第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林和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247卷第47至64頁)
同上
110年1月28日20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10萬元
110年1月28日20時15分許
10萬元
13
楊雅汝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8日17時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Jie Wu」等帳號,向楊雅汝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跟隨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楊雅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8日17時許
3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楊雅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1207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楊雅汝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1207卷第23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07號
14
劉瑞兒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13時許,以LINE暱稱「嚮導BeBe」等帳號,向劉瑞兒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劉瑞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27日15時1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瑞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5803卷第6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劉瑞兒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5803卷第249至275頁)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803號
110年1月27日15時6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27日15時9分許
3萬039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