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翊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蔡書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附表一編號1」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3」。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內第二項「附表一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2」之誤寫;主文欄內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為「附表一編號3」之誤寫,此由主文欄第二項上開誤載後緊接記載「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第三項上開誤載後緊接記載「附表一編號3」即可知悉,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