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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李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382、54194、55190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2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903、2057、2216、2575、2894、2983、4928、651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78、79、80、81、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849、1035、1310、1631、2172、3363、3903、4450、498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聿凱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文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文、黃聿凱(原名:黃聖雄)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時許,李志文告以黃聿凱若租借2個帳戶至少可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黃聿凱應允後,先依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開通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聿凱永豐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聿凱中信帳戶)可透過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功能並提高轉帳額度,再由李志文至黃聿凱斯時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旁之綠寶石停車場,向黃聿凱收取其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上三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再由李志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子源」之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含王世勛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勛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勛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世勛一銀帳戶】,王世勛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或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黃聿凱永豐帳戶或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含李慶涵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慶涵永豐帳戶】及其他不詳帳戶),並由李慶涵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李慶涵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如附表所示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淡水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志文、黃聿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黃聿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新北檢偵55190號卷第176頁,新北檢偵2964號卷第22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71、174、186、201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文、黃聿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新北檢偵2964號卷第217至220頁,新北檢偵55190號卷第171至176頁,其餘證人之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28號、111年度聲搜字第2060號搜索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檢偵55190號卷第151至155頁,新北檢偵第54194號卷六第1102至1104頁,新北檢偵2964號卷第50至52頁),及附表所示之書證於卷足參(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志文介紹被告黃聿凱出租帳戶,並由被告黃聿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李志文,再由被告李志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王子源」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李志文單純介紹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及被告黃聿凱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李志文介紹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及被告黃聿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均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王子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4、7、8、12、13、15、16、17所示各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各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志文以一個介紹被告黃聿凱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被告黃聿凱則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5至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惟該犯罪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詳附表所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係幫助「王子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均為幫助犯,其等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⒈之刑罰減刑事由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等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202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聿凱部分:
  ⒈被告黃聿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20萬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新北檢偵55190號卷第10、11、1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70頁),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文於偵訊所證相符(新北檢偵2964號卷第220頁),堪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應為20萬元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云云(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69頁),並無可採。被告黃聿凱之犯罪所得2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之被告黃聿凱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黃聿凱與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99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志文部分:
  ⒈被告李志文於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75頁),屬被告李志文犯罪行為之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扣案之被告李志文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李志文與其餘共犯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卷第199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唐先恆、蘇筠真、李鵬程、周靖婷、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黃聿凱、李志文部分)(金額:新臺幣)(年份:111年)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7382號、第54194號、第55190號起訴書、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4號追加起訴書
1
(原起訴書附表16、併4附表編號1)
劉冠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向劉冠宏佯稱:如匯款以參與博弈,保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劉冠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8萬元
7月13日10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日10時9分許,轉匯84萬4,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7月13日10時10分許起轉匯84萬元至李慶涵永豐帳戶內
7月13日11時39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臨櫃提領208萬元。
⒈告訴人劉冠宏111.12.7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692-695)
⒉告訴人劉冠宏提出之匯款明細筆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0張、玉山銀行111.7.1-111.8.4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14-716、726-751、雲檢112偵2172卷P49-53)
⒊王世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1.1-111.7.26存款交易明細、111.7.11-111.7.14網銀登入IP位置(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⒋李慶涵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傳票、111.1.1-111.7.27交易明細、提領時間表、同意書、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臨櫃應注意事項、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財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⒌黃聿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1.6.21-111.7.21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17、同併1附表編號4)
黃聖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1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OOKTALK、LINE向黃聖理佯稱:如匯款以參與投資,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聖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5萬元
①7月13日10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⒈告訴人黃聖理111.8.8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56-757)
⒉告訴人黃聖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wootalk匿名交友網站頁面擷圖7張(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69、771-772)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李慶涵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1萬4,000元
②7月13日10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3
(原起訴書附表18、併11附表編號4)
林慶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6日起,透過LINE向林慶益佯稱:如於惠普商城下單再申請退貨,得取得退貨價差之30%為報酬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林慶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8,000元
7月13日10時28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日10時30分許,轉匯7萬7,95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①於7月13日10時44分轉匯15萬元至永慶涵永豐帳戶內
同編號1
⒈告訴人林慶益111.8.8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81-783)
⒉被害人林慶益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0張(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785、787-781)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李慶涵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3日11時12分許轉匯109萬元至李慶涵永豐帳戶內
4
(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19、併11附表編號1)

黃怡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28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黃怡蓁佯稱:如匯款予輕戀奢購網站之供應商,得取得訂單金額之10%為報酬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怡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6,515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併11附表編號1均漏載)
7月12日17時01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17時05分許,轉匯3萬6,200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①7月12日17時07分轉匯2,7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②7月12日19時32分轉匯7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黃怡蓁111.7.29警詢(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834-840)
⒉告訴人黃怡蓁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新北檢111偵54194卷六P871、771-772)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94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5.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基檢112偵2983卷P29-74) 
⒋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李慶涵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7月12日18時07分許,轉匯3萬4,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5萬元
7月13日10時42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同編號3①
同編號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1】
5
(併1附表編號2)
陳蜜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起,透過交友網站「愛情公寓」、LINE向陳蜜娜佯稱:如投資「澳門金 沙貴賓會」博奕平台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雅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萬元
7月13日10時09分許,匯入王世勛臺銀帳戶
7月13日11時11分許,轉匯101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同編號3②
同編號1
⒈告訴人陳蜜娜111.7.14警詢(雲檢111偵8649卷P13-15)
⒉告訴人陳蜜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1張(雲檢111偵8649卷P27-35)
⒊王世勛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7.1-111.7.23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雲檢111偵8649卷P39-41)
⒋黃聿凱、李慶涵永豐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3日11時52分轉匯5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6
(併1附表編號5)
陳育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起,透過LINE向陳育銘佯稱: 投 資 虛 擬 貨 幣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育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0萬元
7月12日11時04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9時40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時11時05分許匯款52萬3,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2時11時10分許匯款59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陳育銘111.8.1警詢(雲檢111偵9066卷P97-101)
⒉告訴人陳育銘提出之leadercoin-forum平台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訊軟體LINE群組封面擷圖1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雲檢111偵9066卷P109-113、117-120)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7
(併1附表編號7)

陳平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7月2日起,透過LINE向陳平和佯稱:如加入商貿平台匯款以參與投資精品商品,得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平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萬元
(併1附表編號7漏載)
7月8日9時56分許,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逸豪、下稱陳逸豪中信帳戶)
7月8日9時57分許,轉匯27萬1,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8時10時06分許匯款40萬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陳平和111.8.4警詢(雲檢111偵9696卷P13-17)
⒉告訴人陳平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雲檢111偵9696卷P49、63-89)
⒊陳逸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25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601卷P39-58)
⒋黃聿凱永豐帳、王世勛臺銀戶資料同上。

②9萬8,000元
(併1附表編號7漏載)
7月8日12時50分許,匯入陳逸豪中信帳戶
7月8日12時58分許,轉匯92萬8,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8時13時、13時01分、13時02分許匯款45萬元、40萬元、20萬元至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③11萬5,000元
7月13日11時08分許,匯入王世勛臺銀帳戶
同附表編號5
同編號3②
同編號1

8
(併1附表編號8)

柯俊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3月底起,透過LINE向柯俊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柯俊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7月12日9時8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33萬9,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2日9時43分許,匯款6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柯俊廷111.8.21警詢(雲檢111偵10297卷P15-25)
⒉告訴人柯俊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雲檢111偵10297卷P93-97)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5萬元
7月12日9時10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5萬元
7月13日9時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3時9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5萬元
7月13日9時8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01號、112年度偵字第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2】(併2沒有附表,但被害人同併9附表編號2、3)
9
蔡秉成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 6月29日17時57起,透過IG、LINE向蔡秉成佯稱:投資購物平台,得取得訂單金額之10%為佣金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蔡秉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7月10日13時02分許,匯入陳豪中信帳戶
7月10日13時14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7月10日13時43分許,轉匯16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蔡秉成111.7.11警詢(基檢112偵601卷P11-13)
⒉被害人蔡秉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基檢112偵601卷P83-97、100-103)
⒊陳逸豪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10
洪雲鈴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 6月10日20時起,透過臉書、LINE向洪雲鈴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洪雲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萬4,000元(併9附表編號3誤載為「50,000」)
7月11日14時07分許,匯入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友鵬、下稱林友鵬華南帳戶)
①7月11日14時14分許匯款11萬9,8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①7月11日14時15分許匯款11萬9,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洪雲鈴111.7.19警詢(基檢112偵903卷P15-16)
⒉被害人洪雲鈴出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8張(基檢112偵903卷P101-141)
⒊林友鵬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7.4-111.7.13交易明細、111.7.7-111.7.9網銀登入IP位置(新北檢111偵54194卷七P0000-0000)
⒋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2日08時13分許匯款1,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②7月12日09時43分許匯款6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③7月12日09時3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3】
11
(併3附表編號1)
王朝煥(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起,透過LINE向王朝煥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朝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萬元

7月13日11時43分許,匯入王世勛一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轉匯52萬9,1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3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3日11時51分許匯款52萬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王朝煥111.8.12警詢(雲檢112偵1631卷P15-17)
⒉王世勛一銀、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12
(併3附表編號2)
吳苑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起,透過LINE向吳苑綺佯稱:投資「三立益彩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吳苑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併3附表編號2漏載)
7月9日12時45分許,匯入陳豪中信帳戶
7月9日12時47分許,轉匯11萬8,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3所列被告並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7月9日12時53分、55分許分別以全國繳費網繳費5萬元、4萬之玉山、中信信用卡費
②7月9日12時57分許,轉匯11萬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吳苑綺111.8.9、111.9.14警詢(雲檢112偵1310卷P21-26)
⒉告訴人吳苑綺提出之暱稱Anna Wang臉書首頁、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網站儲值紀錄擷圖61張(雲檢112偵1310卷P57-89)
⒊王世勛第一銀行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7月9日12時56分許,轉匯8萬2,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3所列被告並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5萬元
7月13日9時29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7月13日0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5萬元
7月13日9時32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7月13日9時33分(併3附表編號2誤載為34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5萬元
7月13日9時35分許,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4】、僅1個告訴人,同本附表編號1【併4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7】
13
蕭鎮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起,透過某交友網站、LINE向蕭鎮剛佯稱:其於交友網站上之消費如欲退費,需負擔手續費、外國賦稅及需付費以解除前匯款至風險帳戶等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蕭鎮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5萬元

7月12日9時57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9時58分許,轉匯32萬6,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7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7月12日10時1分許匯款53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蕭鎮剛111.8.2警詢(北檢111偵32937卷P29-32)
⒉告訴人蕭鎮剛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北檢111偵32937卷P63、68-70)
⒊王世勛中信、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5萬元

7月12日9時59分許,匯入王世勛中信帳戶
7月12日10時11分許,轉匯8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併7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同編號12②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9】
14
李璦夏/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15日,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及電話向李璦夏佯稱:其旋轉拍賣販售之商品無法下訂,須配合操作始能排除障礙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璦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6,184元

10月15日18時6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0月15日18時7分、11分3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9元、2萬元、2萬3,000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李璦夏111.10.15警詢(基檢112偵2216卷P7-10)
⒉告訴人李璦夏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基檢112偵2216卷P33-37)
⒊黃聿凱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10.15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57卷P15-17)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79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檢112偵2057卷P97-99) 
⒌黃聿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63-86)
⒍黃聿凱之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15
張馨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15日14時07分許,透電話向張馨尹佯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馨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2萬9,987元

10月15日17時52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同編號13


⒈告訴人張馨尹111.10.15警詢(基檢112偵2984卷P19-21)
⒉告訴人張馨尹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共5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984卷P41-44)
⒊黃聿凱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10.15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57卷P15-17)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79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檢112偵2057卷P97-99) 
⒌黃聿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63-86)
⒍黃聿凱之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4萬20元

10月15日17時59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6
洪名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月15日,透過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向洪名謙佯稱:要簽訂金流保障服務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洪名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電子支付帳戶。
1萬123元

10月15日18時34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0月15日18時38分匯款2萬3,000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洪名謙111.10.15警詢(基檢112偵2057卷P7-9)
⒉告訴人洪名謙提出之簡訊通知列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旋轉拍賣賣場對話紀錄擷圖6張(基檢112偵2057卷P25-33)
⒊黃聿凱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111.10.15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057卷P15-17)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6798號函、暨所附黃聿凱之客戶基本資料(基檢112偵2057卷P97-99) 
⒌黃聿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63-86)
⒍黃聿凱之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6,945元
10月15日18時36分許,匯入黃聿凱街口電支帳戶
17
(併9附表編號1)
胡雅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向胡雅婷佯稱:在「E購物」平台代墊訂單費用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胡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3萬元

7月5日16時26分許,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緯、下稱李俊緯中信帳戶)
7月5日16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5日17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併9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胡雅婷111.7.29警詢(基檢112偵2575卷P11-15)
⒉告訴人胡雅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2張(基檢112偵2575卷P29、35-52)
⒊李俊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6.1-111.7.31存款交易明細(基檢112偵2575卷P87-95)
⒋黃聿凱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2萬元

7月5日16時27分許,匯至李俊緯中信帳戶
18
(併9附表編號4)
王雅芳(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5月初,透過LINE向王雅芳佯稱:投資博弈「澳門金沙貴賓會網址macao1888」網站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王雅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97萬8,735元

7月12日14時32分許(併9附表編號4誤載為「19分許」),匯入王世勛一銀帳戶
【併9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①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王雅芳111.7.19警詢(基檢112偵2983卷P79-80)
⒉被害人王雅芳提出之華南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基檢112偵2983卷P101、109-111)
⒊王世勛第一銀行、黃聿凱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②7月12日14時42分許,轉匯41萬9,000元至黃聿凱之中信帳戶
7月12日14時46分許,轉匯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雲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第3903號、第44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王世勛【下稱併11】
19
(併11附表編號2)
李秀雲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向李秀雲佯稱:有管道知悉香港彩票開獎號碼,可代為投注,保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秀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1萬7,000元(併11附表編號2誤載為「21萬元」)

7月13日12時4分,匯入王世勛第一銀行帳戶

7月13日12時5分,轉匯21萬7,000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
【併11所列被告無被告2人,然仍屬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

7月13日12時9分,轉匯35萬6,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李秀雲111.9.28警詢(雲縣虎尾分局警卷P3-5)
⒉告訴人李秀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雲縣虎尾分局警卷P9、17-67)
⒊王世勛第一銀行、黃聿凱永豐帳戶資料同上。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12】
20
戴美儒/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20日15時23分許,透過臉書、LINE向戴美儒佯稱:可於博奕網路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戴美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87萬4,407元
【併12意旨另有記載告訴人於7月5日13時41分許匯款40萬元至張舒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3時45分許層轉40萬元至黃聿凱永豐帳戶,惟卷內無張舒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比對、黃聿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法勾稽上開張舒涵中信帳戶之匯款】
7月11日09時36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名稱:周宗毅、下稱周宗毅華南帳戶)

①7月11日09時39分,轉匯87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11日09時42分,轉匯4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告訴人戴美儒111.8.20警詢(基檢112偵4928卷P35-39)
⒉告訴人戴美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臺灣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回饋函擷圖527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基檢112偵4928卷P57-196)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38166號函所附周宗毅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3.18-111.8.15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基檢112偵4928卷P317-323)
⒋黃聿凱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7月11日09時43分,轉匯4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②7月11日10時13分,轉匯48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11日10時15分,轉匯4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黃聿凱【下稱併13】
21
陶宜君(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6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LINE向陶宜君佯稱:可投資科新疫苗及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陶宜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7月11日10時14分(併13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9時50分許」),匯入周宗毅華南帳戶

7月11日10時43分,轉匯20萬元至黃聿凱中信帳戶
7月11日10時50分,轉匯5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此帳戶資料可比對】

⒈被害人陶宜君111.10.16警詢(基檢112偵6510卷P13-15)
⒉被害人陶宜君提出之投資網址及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基檢112偵6510卷P21、25-27)
⒊周宗毅華南、黃聖雄中信帳戶資料同上。
 
◎歷次移送併辦案號對照表
編號
案號
併辦代稱
1
雲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7號、112年度偵字第849號、112年度偵字第10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1
2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01號、112年度偵字第9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2
3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1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6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3
4
雲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4
5
雲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5
6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112年度偵字第7233號、112年度偵字第8191號、112年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86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7號
併6
7
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7
8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4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8
9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2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83號
併9
10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4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10
11
雲檢112年度偵字第3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903號、112年度偵字第4450號、112年度偵字第4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11
12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4928號
併12
13
基檢112年度偵字第6510號
併13
1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3號
併14
15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
併15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
併16
17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6298號
併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