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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米漢青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第5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事  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丁○○、少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己○○、少年邱○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偉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人員於即時通訊軟體之匿稱均如附表一所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已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致電甲○○○並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詐術),甲○○○不疑有他而誤信為真,遂多次依指示交付現金或黃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戊○○、丁○○、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甲○○○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甲○○○申辦房屋貸款,惟甲○○○早已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已與警方合作,遂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且要求甲○○○至銀行使用貸款款項購買黃金1公斤,甲○○○假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佯裝要購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52,000元),該行行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內有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甲○○○並詐稱:「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125巷1弄附近等候云云;戊○○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天會補給其云云,甲○○○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與戊○○,戊○○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經戊○○配合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並依丁○○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的隔間廁所準備交付詐欺所得,此時乙○○○已依丁○○指示進入戊○○所在的隔間廁所的隔壁隔間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戊○○因而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交給乙○○○,乙○○○則交付車資1,000元給戊○○,並於同日16時8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由乙○○○配合警方查緝,先依丁○○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路383巷內,再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白色紙袋及編號3所示黃色紙袋交給乘坐在呂鎮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座的丁○○,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丁○○,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戊○○以上所犯各罪,另由本院判處罪刑,丁○○、呂鎮業以上所涉犯各罪,則另由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卷<下稱偵字第36740號卷>第139-149頁)、證人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6740號卷<下稱偵字第36740號卷>第20-40、325-327、403-405頁、第70-102、339-343、421-4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查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門)」群組畫面照片、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之「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161-164頁、第165頁、第191-206頁、第209-211頁、第213-229頁、第231-250頁)。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之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因被告僅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及之犯行係屬未遂,復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又無核屬少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3、被告與戊○○、丁○○、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核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但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偵查中即已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413-415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遂行詐騙甲○○○之行為,因本案所擬收取之詐欺財物為黃金1公斤,以本案發生當日即112年5月25日金價估算之價值約1,952,000元,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害結果非微,惡性亦非輕,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復其擔任車手擬收取之黃金價值約1,952,000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參與情節非低,又其尚未與甲○○○和解、賠償或獲得原諒,惟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詳述犯罪過程,且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復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此外,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述之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擔任車手時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6740號卷第54頁),並有前引「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復被告旋即遭警查獲,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時通訊軟體匿稱
 1
戊○○
「Line」、「Wechat」及「Telegram」匿稱分別為「翔」、「alone」及「胖小」
 2
陳科華
「Telegram」、「Wechat」匿稱為「彬子」及「鱷魚」
 3
呂鎮業
 4
丁○○
「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四面佛」、「Yu」
 5
張○安
「Telegram」、「Wechat」匿稱分別為「zhang._623」、「zhang」(小安)
 6
乙○○○
「Telegram」匿稱為「JimeEeee」
 7
邱○傳
 8
鄭偉豪
 9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蠟筆小新」
1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Sxhj D」
1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小黑黑」
1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偵查隊憨兒」
1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敬禮」
1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乘風破浪」
1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魔獸」
1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Telegram」匿稱為「順風順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智慧型手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