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67號、第167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906號、第27589號、第43807號、第44404號、第6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憲義知悉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林憲義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以各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憲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叫「陳晨曦」的女子,她說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幫忙,我才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以上開方式交給他人,並收取4000元之報酬,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以利款項之轉匯,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並以各該帳戶轉匯詐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黃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據(告訴人曾慶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一覽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乃尹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欺案匯款及轉匯帳戶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金融卡、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LINE與小佳吟的聊天(告訴人羅富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昱臻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威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峻銘部分)、黃智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掛失/變更紀錄、黃智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蘇鈺評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晨曦」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上開原因而將帳戶交給自稱「陳晨曦」之女子,而無犯罪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國中畢業,行為時係51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其自行提供與「陳晨曦」之對話紀錄所示,亦可見被告於對話中已提到「等於我是人頭嗎」、「這個我會有風險嗎」等語,足見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然於對方最初表示需要帳戶使用並可提供每日薪資時,被告第一時間之回應竟係「薪水是怎麼回事」,其後並因此收受4000元報酬,可見其雖有前揭預見,仍為圖小利提供帳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辯稱對方有提供身分證件才相信對方云云,惟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陳晨曦」,沒有見過「陳晨曦」本人,也沒有視訊過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陳晨曦」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是被告辯稱徒憑對方傳送之身分證件即相信對方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餐廳廚師工作,與姊姊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取得4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彭毓婷、魏子凱、鄭淑壬、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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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虛假投注廣告,並向曾慶文佯稱:繳交押金並加入群組可獲得彩券明牌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黃智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5時4分,3萬元。 |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5時36分,3萬1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陳宥縈,並佯稱:博奕投資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黃智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0時54分,2萬元。 |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0時58分,11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1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乃尹,並佯稱:在破解之博奕網站儲值下注可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 黃智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12時35分,1萬元。 ②111年8月22日12時58分,2萬5015元。 |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12時38分,14萬3000元(包含左列①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②111年8月22日13時7分,14萬元(包含左列②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羅富田,並佯稱:使用購物網站平台交易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蘇鈺評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3時1分,3萬元。 |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1日13時18分,7萬6000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line向陳昱臻佯稱:使用Agg shopping平台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黃智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3分,28萬元。 |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4分,62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21時50分許,向呂威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 黃智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10時29分,5萬元。 ②111年8月22日12時17分,3萬6700元。 黃智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22日14時12分,5萬元。 ④111年8月22日14時14分,7800元。 |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2日10時31分許,28萬元(包含左列①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②111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17萬7000元(包含左列②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1年8月22日14時48分許,20萬5888元(包含左列③④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起,傳送訊息與陳峻銘,佯稱:可至MA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黃智群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8分,10萬元。 |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13分,60萬元(包含左列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