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地德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地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蔡地德因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考量被告遭員警逮捕之際拒捕的情況,可以看出被告當時並無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的意思,因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現今網路通訊發達,倘被告出監,應能快速聯絡組織內部人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堪認亦有足夠的誘因使被告繼續從事這種快速賺錢的工作,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原因,另衡酌被告所接觸的組織尚未破獲,為了避免被告持續從事此等詐欺工作,基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本院認並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手段,亦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嗣因首次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另於112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復裁定自112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在本案犯行前,有固定住居所,且於本案審理中坦承所犯,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服刑完畢後仍然年輕,並無誘因逃亡,且被告本案僅為車手,與上游聯繫機會有限,且唯一聯繫方式僅為通訊軟體Telegram,上游亦均使用化名,被告無法知悉上游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無法與其等聯絡,而本案亦已判決,被告自無串供滅證的可能,另被告過往並無前科,一時犯錯,其於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且目前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再犯之虞,本件應無羈押原因,縱認有羈押原因,被告仍希望可以利用判決確定後至執行前的時間,與家人相處,陪伴家人,因此希望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的手段替代羈押處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2頁)。然參諸被告本案遭逮捕時強烈拒捕的客觀行為,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屬的詐欺集團尚未遭完全破獲,因此倘被告出監,亦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繼續從事詐欺行為的可能,且本院亦已判決,考量趨吉避凶的人性,本院認原有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的審理、執行程序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的考量,本院認沒有其他手段可以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2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