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源
潘沛騰
林孜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丁○○、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少年龔○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先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乙○○,向乙○○佯稱:乙○○之前申辦某電信門號未繳清電話費且涉及刑事案件,可幫乙○○轉接至信義分局等語,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輪流假冒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向乙○○佯稱:須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保管,以防乙○○帳戶因案遭到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提款卡,置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部分冒用公務員之詐術手段)。丙○○隨後依A男之指示取走上開提款卡,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持「提領帳戶」欄所示乙○○之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自該等帳戶內接續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丙○○並於同日17時許,將領得之款項依A男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少年龔○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至1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乙○○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並有如事實欄所載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款項交付少年龔○翔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那天是接到被告丁○○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的電話,他說要請我幫忙領錢,指示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機車腳踏板上拿取紙袋,告知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且跟我說這些帳戶是他的,並指示我持紙袋內裝取之提款卡把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對方是跟我說帳戶裡的錢是他從網路上賭博贏的錢,他說他身份特殊不方便自己去領、在忙其他事情,所以要我幫他領。領完了之後換我回撥電話,對方就指示我到新北市三重區將款項交給年輕人,對方有跟我說年輕人的特徵,我看到那個年輕人後,有將我的手機給該位年輕人讓他跟對方確認身份,年輕人把電話還給我後,電話中的人就跟我說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拿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欺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41號卷一【下稱本案偵卷】第14、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175至179、183至184頁)。經查:
(一)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拿取告訴人之3張提款卡領取該等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少年龔○翔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案偵卷第14至17、1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175至179頁),並與告訴人警詢中(見本案偵卷第76至81頁)、少年龔○翔於警詢、偵訊(見本案偵卷第53至54、153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案偵卷第21至28、31至32、91至93頁反面、82至86、94至96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丙○○與被告丁○○交情一般,平時不會約出門見面,僅是以通訊軟體聯絡聊一下天,亦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且其不清楚被告丁○○當時之職業及是否有在做網路賭博等情,均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則依被告丙○○所自陳與被告丁○○非特別熟識之關係,尚難想像被告丙○○會因認為受到被告丁○○之指示,即在未進一步追問或查證下,持提款卡替被告丁○○提領款項。且被告丙○○亦非向被告丁○○本人拿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是自機車腳踏板上拿取,如被告丙○○僅是協助提領被告丁○○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此迂迴之方式取得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丙○○自新北市蘆洲區取得提款卡後,再坐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如附表所示之2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然如被告丙○○確係單純協助被告丁○○提領線上博奕之款項,無特別自新北市蘆洲區搭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並分2處不同地點提款之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辯稱:是因為在蘆洲附近找不到有提款機的銀行,所以坐計程車去五股提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頁),此抗辯顯與社會事實不符,亦不可採。是被告丙○○上開領取提款卡及提領之過程均與單純協助他人提領款項之模式不同,反而與一般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為避免遭查獲而使對方將提款卡放置於特定地點後以避免面交之方式拿取,並持不同提款卡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之犯罪模式相符,堪認被告丙○○當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被告丙○○就此亦為知悉。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丙○○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及非有權自該等提款卡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人等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
3.又被告丙○○依使用被告丁○○枝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而與其聯絡之人(下稱A男,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為被告丁○○,詳下述)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少年龔○翔時,係同時與A男保持通話,並使A男與少年龔○翔以電話確認身份等情,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至184頁),是被告丙○○顯知悉本案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中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固有冒用警察局「劉隊長」及檢察官「張清雲」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一事,主觀上已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丙○○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參與本案犯行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依前說明,自不應使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係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丙○○所犯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少年龔○翔共同為上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我當時看不出來少年龔○翔是否為成年人,不知道少年龔○翔未成年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18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足以證明被告丙○○確實知悉上開少年之年齡,或預見其等為少年而共同實施或對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是屬有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並轉交款項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丙○○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收取之款項、參與犯行部分之角色及介入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須扶養祖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丁○○、甲○○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介紹被告丙○○、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09年10月27日指示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上開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將上開款項轉交少年龔○翔,而被告丙○○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轉交與被告甲○○,因認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路口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3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沒有介紹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微信暱稱是「TT」,但微信暱稱任何人都可以更改,我也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拿提款卡,我沒有跟被告丙○○一起參與詐欺集團,而且警詢時是因為我指認被告丙○○警察才有辦法找到他等語;被告甲○○辯稱:本案跟我無關,我記得是被告丙○○將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拿給我的,他當時要我先收著,他也沒有叫我去領款,我當時已經不做詐欺了,就關閉被告丙○○的訊息,該提款卡是後來我遭查獲時主動交給警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2、90頁)。
四、經查:
(一)被告丁○○之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9年10月27日,手機有接到顯示是被告丁○○的Messenger帳號的來電,電話中的人講話有點醉醉的感覺,他的聲音我不一定認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丁○○,我跟被告丁○○平常很少使用通訊軟體講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1至182頁),可認依被告丙○○與被告丁○○平時之交往狀況,被告丙○○亦無法判斷當時電話中指示其前往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轉交款項之人是否為被告丁○○。被告丁○○既否認有何介紹或指示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被告丙○○又不能明確指證係被告丁○○指示其為本案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介紹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或於109年10月27日被告丙○○前往收取提款卡、領取及交付款項當天有聯絡或接觸,自難僅憑被告丙○○上開證言而認被告丁○○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確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間某時至同年11月3日遭警方查獲時,持有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等情,經被告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案偵卷第34頁正、反面),又本案持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自109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至50分許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人為被告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甲○○既未持該提款卡為後續何提領或其他與詐欺告訴人有關之行為,而係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罪行均已既遂後方取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認被告甲○○有涉犯何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洗錢之罪嫌。再被告甲○○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有於109年10月23日起從事詐欺提領車手之工作(見本案偵卷第33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86頁),然其擔任提領車手工作時,如有收受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亦可能為開立金融帳戶之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自願提供,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收受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時,知悉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該提款卡,是亦難認被告甲○○收受該提款卡另有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證據,均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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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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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共計13萬元(計算式:6+6+1=13),起訴書記載被告丙○○自此帳戶共提領18萬元,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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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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