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莉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78號、111年度偵字第62519號、112年度偵字第295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凱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之翻拍照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辰俊豪」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辰俊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凱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之翻拍照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辰俊豪」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辰俊豪」,「辰俊豪」稱其任職於「巴菲投資有限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1個帳戶僅能買賣虛擬貨幣3次,故向我借用本案帳戶,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辰俊豪」使用,我也是被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與「辰俊豪」認識時間不長,然「辰俊豪」持續不斷與被告聊天,甚至以語音訊息或通電話方式與被告建立信賴及情感基礎,再藉由不時之挑逗訊息使被告迅速淪陷於「辰俊豪」之花言巧語中,進而確立交往關係,被告顯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交付帳戶,而係因「被脅迫、被詐欺」等原因交付帳戶,且於交付前有向「辰俊豪」確認不會盜用帳戶,意即不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目的上,被告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被告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之翻拍照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辰俊豪」之人使用,並依「辰俊豪」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約轉轉帳金額;「辰俊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2頁),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見111偵55790卷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係滿21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經驗等節(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辰俊豪」,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5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辰俊豪」,並於111年5月27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辰俊豪」使用,其不知道「辰俊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辰俊豪」前,與「辰俊豪」間並無特別信賴基礎可言,參諸臺灣金融機構林立,一般人均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辰俊豪」透過網路認識被告未滿4日,竟旋即以其任職於「巴菲投資有限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1個金融帳戶僅能買賣虛擬貨幣3次為由,央求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客戶匯入委託「辰俊豪」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使用,徒增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實有違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辰俊豪」間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辰俊豪」向被告表示提供本案帳戶,公司每日可支付被告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12偵53632卷第30頁反面),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辰俊豪」使用,無須付出任何勞力,「辰俊豪」所任職之公司竟願意支付被告每日2,000元之高額報酬,以取得僅能進行3次虛擬貨幣買賣之金融帳戶使用,顯非合理相當,被告理應可察覺「辰俊豪」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實際用途,顯有可疑之處。
⒌另稽之被告與「辰俊豪」間之對話紀錄,亦見「辰俊豪」尚有指示被告向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醒被告倘若銀行行員向其詢問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即向銀行行員表示係從事服裝批發使用,約轉帳戶為批發人員之帳戶(見112偵53632卷第31頁反面),惟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用途均合法,何須向銀行行員謊稱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係供從事批發事業使用,實有可疑,「辰俊豪」指示被告應對銀行行員之詞,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綁定之約轉帳戶為公司員工帳戶乙節(見本院卷第122頁),亦大相逕庭,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進出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涉及不法。
⒍再佐以被告與「辰俊豪」間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辰俊豪」之前,亦曾詢問「怎麼需要存摺啊!害我有點懷疑了」、「想著有銀行卡帳號了,還要存摺幹嘛」、「如果我跟你另一個帳戶,你能保證我的帳戶不會被盜用嗎?」(見112偵29563卷第22頁、第25頁;112偵53632卷第30頁),參以被告自陳其曾懷疑為何需要提供帳戶,且認將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一事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72頁、第122頁),堪認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辰俊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性與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辰俊豪」,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恐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應早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為獲取與「辰俊豪」進一步發展親密情誼之機會,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毋庸付出任何勞力,除可發展交往關係,同時亦可輕鬆獲取報酬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為提高匯出款項至特定帳戶之額度,不受單日匯款金額上限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供陳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辰俊豪」使用,並依「辰俊豪」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提高約定轉帳額度,其主觀上自可得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不詳之人收受、提領、轉出大筆款項使用,且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對本案帳戶之完全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甚明,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辰俊豪」後,亦曾察覺遭他人更改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2偵29563卷第23至24頁),被告顯亦知悉不詳之人逾越其授權使用之範圍,藉由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實質控制本案帳戶,惟被告竟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任由不明金流透過本案帳戶綁定約轉帳戶、提高轉帳額度等途徑,大量進出帳戶,卻未為任何處理或進一步查明來源對象,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由被告與「辰俊豪」間於111年5月23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3632卷第23至73頁),固可見被告與「辰俊豪」於上開期間不間斷聯絡,互相表達感情、男女交往等內容,然被告未曾與「辰俊豪」實際見面,亦不知「辰俊豪」之真實身分、背景,且「辰俊豪」係於與被告開始交談2日後即111年5月25日,即向被告提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要求,並表示願意支付被告報酬,被告迄至111年5月27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辰俊豪」前,與「辰俊豪」間並無任何穩定之交往關係,實難認有何感情信賴關係存在,再者,「辰俊豪」向被告提出提供本案帳戶要求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之用語,被告甚至曾經對於「辰俊豪」請被告提供帳戶暨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事宜,提出「第一,你用這交友軟體該不會也是想從這裡找人幫你吧?」、「第二,就是明天我去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如果他們問說要做什麼用的,我要怎麼回答?」、「我才22歲,他們會信嗎?」、「確定這樣說可以嗎?」、「說謊還要有自信啊」、「就是我這個空帳戶曾經有在一個平台使用過,是做虛擬貨幣的,會影響嗎?」等質疑(見112偵53632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可見被告對於「辰俊豪」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綁定約轉帳戶、向銀行行員謊稱綁定約轉帳戶之用途等節,確有疑慮,並質疑「辰俊豪」實際上係透過交友軟體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另參酌被告自陳其之前有透過虛擬貨幣平台買賣虛擬貨幣而受騙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時常涉有詐欺等不法行為乙節,亦知之甚詳,惟被告竟猶未進一步查證「辰俊豪」所述單一金融帳戶僅可進行3次虛擬貨幣買賣一事是否屬實、「辰俊豪」實際是否確實任職於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公司等節,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與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其身分背景亦毫無所知之可疑人士即「辰俊豪」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任憑該帳戶匯入、匯出不明來源之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訓哲、洪嘉惠調解成立,告訴人鄭訓哲、洪嘉惠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112調院偵1278卷第5至7頁;本院金訴卷第141頁、第143至144頁),足認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辰俊豪」使用,因而獲取報酬3,764元(計算式:1,899元+1,865元=3,764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12偵53632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764元,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鄭訓哲、洪嘉惠調解成立,並於本院宣判前,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鄭訓哲5,000元(112年9月至113年1月,按月給付1,000元,共計5次),另於112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賠付告訴人洪嘉惠11,000元,此有前開調解筆錄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2調院偵1278卷第5至6頁;本院金訴卷143至14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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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訓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訓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111年6月2日14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 | ⒈告訴人鄭訓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55790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鄭訓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55790卷第15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5790卷第66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清漢,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清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被害人王清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519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王清漢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62519卷第31至45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5790卷第68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基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基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林基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9563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林基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9563卷第6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55790卷第65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嘉惠,佯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洪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⒈告訴人洪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3632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洪嘉惠提出之轉帳明細、詐欺APP介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53632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3632卷第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