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則可預見若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自身所有實體金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無法使用,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8月8日4時許,以推特暱稱「吉寺」向乙○○佯稱可性交易,但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甲○○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帳號「wgame0064」對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內,並於111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隨即轉匯至所綁定甲○○之母陳秀玲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甲○○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件中信虛擬帳戶及綁定土銀帳戶,並於111年8月8日獲得告訴人乙○○匯款1萬元至其帳戶內,
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另辯稱:伊只是個人幣商,並在蝦皮網站販賣虛擬貨幣,買家暱稱「Ives1121」來聯繫跟伊買泰達幣,伊收到匯款之後就會依指定電子錢包位址轉泰達幣,伊認為對方是蝦皮買家,如果出事可以找蝦皮,伊就沒有特別去檢驗對方身分,也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而來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信虛擬帳戶後轉入綁定土銀帳戶內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65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9至30頁),復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24094S號函暨所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IP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923號函暨所附陳秀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卡正面翻拍照片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66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反面、33至35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1年8月8日在蝦皮平台與暱稱「Ives1121」之人達成買賣250個泰達幣交易(價值新台幣1萬元),並透過蝦皮平台提供其中信虛擬帳戶予對方,被告再轉入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獲得交易報酬為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39至41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告甲○○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及其反面、42至45頁、47至60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機構帳戶、加密貨幣之電子錢包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容易且便利,正常使用下,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如有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極具可能發生不法犯罪所得透過該帳戶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2.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
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
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
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
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
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
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
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
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
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
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程
度之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
明確。
3.本件被告雖稱其遭三方詐欺,中信虛擬帳戶係遭人利用做為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用,才會交換等值泰達幣予詐騙集團云云,並提出111年8月8日與暱稱「Ives1121」之人成立價值新台幣1萬元之泰達幣訂單及泰達幣鏈上轉帳紀錄等件為憑,惟查針對該筆交易雙方重要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又細觀該紙訂單紀錄卻未明確記載買家匯入帳戶為何,即使買家匯款帳戶為被告中信虛擬帳戶,則對照該帳戶綁定土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同日已有一筆「10489元」之蝦皮委入帳無訛,被告是否確因該筆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告訴人上開匯款,尚非無疑。
4.縱認被告中信虛擬帳戶客觀上確遭人利用做為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之用,並交換等值泰達幣予詐騙集團之事實,然依被告到庭供稱:因為蝦皮上是實名制,伊認為對方已經是蝦皮買家,伊覺得蝦皮會認證身份,如果出事可以找蝦皮瞭解,價值1萬元的泰達幣不會很多,所以伊不會特別去檢驗、確認對方的身份文件,也無法保存客人紀錄,亦無資料去執行本件虛擬貨幣的移轉,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問題頂多1%左右,所以伊不會去確認,伊從事電商行業很久,這種三方詐騙一直以來都有,大家都知道會有這種情形,伊也無法防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7頁),惟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3條乃規定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業者,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並應自行辦理確認客戶身分。又依同辦法第7條規定,如擔任虛擬通貨移轉之轉出方,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轉出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接收虛擬通貨之客戶(以下簡稱接收人)資訊,且依第10條規定保存所取得之前開資訊。查被告既主張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有相當時間,並以此為業,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自承此種交易存在三方詐欺之風險,早有所悉,然被告卻未為任何積極查證防範,容任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可能,足認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與不明人士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交易金流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反而無條件配合進行等值虛擬貨幣交易,藉以讓對方規避遭查緝金流之風險,
是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5.準此,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信虛擬帳戶,被告再依據所收受之新臺幣,交換相對應之泰達幣數量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暱稱「Ives1121」之人從未提供其身分證資料或匯款存摺等資料予被告確認,被告亦未主動查證,即提供中信虛擬帳戶給他人匯款而完成交易,且交易之金額已達上萬元,金額非微,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警覺暱稱「Ives1121」之人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仍無視於此,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暱稱「Ives1121」之人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毫不在乎與暱稱「Ives1121」之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益徵被告係抱持縱算暱稱「Ives1121」之人所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其交換為泰達幣,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已難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為轉匯告訴人之
款項及發送泰達幣至他人電子錢包,已參與上開構成要件行
為,其與本件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未能交易前審慎檢視虛擬貨幣之買家身分,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可能,仍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以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並參考告訴人損害金額非鉅、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商、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因為販售本件虛擬貨幣而獲利1,000元,是看匯率的獲利情形,這是伊粗估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則已將收受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