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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騫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騫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下稱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黃子騫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人」)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內,持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設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OTP認證碼提供予「某人」,使「某人」得以使用上開中信帳戶收受款項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以此方式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黃子騫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撥打電話向林月娥佯稱因先前網路購書時店家輸入錯誤,誤將購買數量輸入為12本,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月娥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轄區警局,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子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某人」之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將手機收到之OTP認證碼告知「某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月0日下午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是我之前購買過公仔的東海模型店,因為我訂購的數量被輸入錯誤,變成購買12組,要我去ATM取消訂單,我才拿這張中信帳戶提款卡去ATM,依對方的指示操作ATM來取消訂單,並且把手機收到的OTP認證碼告訴對方,我不知道這樣就申請了網路銀行;我是被騙走網路銀行的資料,並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某人」之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實為設定網路銀行),並將該網路銀行之OTP認證碼提供予「某人」,「某人」因而取得及使用該中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功能等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4日、112年4月13日、112年3月16日、112年4月24日、112年11月7日歷次函文及所附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查詢資料、網銀OTP及變更網銀密碼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辦時間及申辦方式資料、網銀交易認證及綁定裝置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網銀申請流程與首次登入網銀資料、自動櫃員機位置資料(見偵查卷第153-165頁、第215-223頁、第231-243頁、第251-253頁、第261-275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I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查卷第195-203頁、第20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查卷第285頁)等在卷可稽。
 ⒉嗣「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月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並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2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27-29頁、31-37頁、第67-73頁、第77-81頁)、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1-15頁)等附卷可按。
 ⒊上開事實除有前揭事證可為佐證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可能幫助「某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持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OTP認證碼告知「某人」,使「某人」得以取得及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含收受款項),用以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一空,此等情節均見前述;是由上開事實歷程觀之,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某人」,幫助「某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⒉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係亦因接到自稱為東海模型店人員之電話,表示被告先前購買之商品數量輸入錯誤,誤輸入為12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訂單,被告信以為真,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網路銀行及提供網銀OTP認證碼;比對本案告訴人所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對方亦係佯稱告訴人先前購買之書籍數量因店家輸入錯誤,誤輸入為12本,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兩者之手法、話術確屬相仿。復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確實有向友人解釋「我剛剛要出門的時候,有個我之前買東西的網站打給我說他們系統出現問題,他們系統直接把我之前買過的東西有多訂12組,所以出發之前就在用取消的東西,有夠麻煩」、「就是他教我取消,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幫我取消,弄一下就半小時」等語,核其對話時間與對話內容,均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參合上情,堪認被告所稱其當時係依對方指示之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取消訂單等情,應非屬子虛之詞。
 ⒊然而,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申請網路銀行之流程,除一開始輸入提款卡密碼之外,必須在後續之選單上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之選項,再輸入個人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系統核對,經核對為帳戶持有者本人無誤後,再輸入欲設定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均須連續輸入兩次確認無誤),始完成初步設定,之後欲首次登入網路銀行時,必須輸入前所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系統發送至帳戶持有者本人手機門號之OTP認證碼後,始完成首次登入及裝置綁定,而可開始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見偵查卷第273-275頁)。被告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縱使係完全依照對方之指示逐步操作,惟當其發現必須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之選項時,顯然已可發覺此與對方所謂「取消訂單」之目的完全無關,點選「申請網路/行動銀行」選項後之操作程序,絕對不是在「取消」之前的何種設定,而是在「新增」一種功能(即網路銀行),以被告當時係年滿18歲之人,對於網路交易活動並不陌生(自承曾經網路購物)之智識及經驗,無論被告之前是否曾使用過類似之網路銀行功能,顯然均不致對於其正在設定網路銀行功能一事全無所悉。
 ⒋再者,被告僅係接獲對方之來電,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究竟為何,顯然欠缺任何信賴對方之基礎;加以由被告在事後與友人之對話中表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不直接幫我取消」等語(見前述LINE對話紀錄),不難推知被告對於何以對方不直接將訂單取消(是對方自己將購買之商品數量輸入錯誤),反而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乙節,係抱持懷疑的態度。是被告於接獲完全陌生之人來電,其本身亦懷疑對方所要求處理之事不甚合理之情境下,更發覺對方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根本不是在取消訂單,而是在新增設定網路銀行功能,更進而要求其提供銀行所發送之網路銀行OTP認證碼,顯然對方目的是在取得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而不是在幫被告取消錯誤訂單,此等明顯之異常情狀,被告豈有不疑之理?
  ⒌被告於行為時,係心智成熟之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貸款、巧立商業模式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某人」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某人」目的明顯在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被告於實際操作自動櫃員機及提供網路銀行OTP認證碼時,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時,已能夠預見「某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及申辦網路銀行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某人」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人」,有幫助「某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選擇依「某人」之指示設定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OTP認證碼告知「某人」,使「某人」得以取得並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尤其當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91元,見偵查卷第14頁),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可能幫助「某人」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某人」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係供「某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某人」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某人」,顯然亦可以預見「某人」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某人」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人」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某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係申請網路銀行,亦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某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本應認為是要取消訂單)、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對價(詳下述),自陳大學休學中,所得來源係打工,每月所得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撫養之親屬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某人」使用,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款項之帳戶
1
111年1月17日22時38分許
49,988元
簡慶祥(林月娥之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17日22時39分許
4萬9,989元
3
111年1月18日00時19分許
4萬9,988元
簡慶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月18日00時20分許
4萬9,989元
5
111年1月18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簡慶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月18日00時29分許
4萬9,98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