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8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後,應補充「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查被告固向被害人黃寶慧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其隨即遭警逮捕,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故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健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雖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為仍屬非是;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併為審酌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其有妨害秩序、洗錢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屬核心、被害人損失及時追回,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蘇健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20萬元,業經扣案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41089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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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供本案聯繫之用(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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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8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浩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健利」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高皓雲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寶慧,佯稱係黃寶慧之二女兒,因遭捲入毒品交易需支付300萬元始可離去云云,致黃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攜帶20萬元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1段與長泰二街口之天橋欲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高浩雲依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黃寶慧收取現金2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下天橋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20萬元(已發還)、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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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經「蘇健利」介紹,以每 日2,000元至2,500元之代價,於案發當日依電話指示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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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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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之角色,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從事詐騙,或係負責將被害人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以加速流通及製造資金斷點,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健利」之人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