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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49號、第56554號、第604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22616號、第23108號、第37371號、第3981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凌詰閎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凌詰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14日8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00號邱健一所管理之農舍,以油壓剪毀壞農舍鐵門鎖頭及玻璃窗戶後,踰越入內竊取放置屋內之書法及畫作各1幅(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跡證鑑驗,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9日21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至新北市○○區○○○000○0號李文鑫所管理之倉庫,以上開工具撬開鐵門後,踰越入內竊取放置倉庫內之現金1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跡證鑑驗,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21日22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至新北市○○區○○○00巷00號之辦公室,以上開工具剪斷窗戶欄杆後,踰越入內竊取黃慧玲所有放置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至現場勘察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2月2日16時前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至新北市○○區○○○00號張碧龍之住宅,以上開工具破壞鐵門後,踰越入內竊取張碧龍所有放置屋內抽屜之現金2萬元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三、凌詰閎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4日0時許,至新北市○○區○○00號,持棒球棒1支(未扣案)毀損陳信宏所有懸掛上址屋外之小米監視器1個(價值2000元),並棄置他處,足生損害於陳信宏。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跡證鑑驗,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邱健一、李文鑫、張碧龍、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3頁),核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供述證據及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偵39811卷第7至8頁),復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28277號鑑驗書、112年1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5954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56554卷第55至68頁、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偵39811卷第9至13頁反面、第15、1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及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不詳工具,能毀壞農舍鐵門鎖頭及玻璃窗戶、撬開及破壞鐵門、窗戶欄杆,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均確屬兇器無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㈣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認定有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事實欄三部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棒球棒毀損小米監視器並棄置他處之行為,已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而該當「毀棄」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8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㈠至㈣、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8位告訴人受有前述合計逾1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又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全部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可見被告素行非佳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就附表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4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四)所竊取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免遭盜用,是上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及不詳工具;用以毀損物品之棒球棒1支,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備註
1
郭芳蓮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4時51分許,以LINE暱稱「joy李巧蓮」等帳號,向郭芳蓮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郭芳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匯款3萬8888元(起訴書漏載時分,應予補充)
⒈供述證據
 郭芳蓮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郭芳蓮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偵56554卷第109至13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6554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葉秀楹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JOY李麗莎」等帳號,向葉秀楹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葉秀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1萬6888元
⒈供述證據
 葉秀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葉秀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6554卷第167至181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簡妙軒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Sunnie」等帳號,向簡妙軒佯稱可加入「統一證券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簡妙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1000元
⒈供述證據
 簡妙軒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21至23頁)
⒉非供述證據
 簡妙軒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APP、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6554卷第201至207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李崇峻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心怡」等帳號,向李崇峻佯稱可加入「統一綜合證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2時42分許匯款3萬8888元
⒈供述證據
 李崇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27至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李崇峻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6554卷第251至261、265至279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唐香琦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雯雯」等帳號,向唐香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唐香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唐香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6554卷第33至4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唐香琦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6554卷第313至329、341、343頁)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劉建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王靜儀」等帳號,向劉建華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3時57分許匯款3萬8888元
⒈供述證據
 劉建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9449卷第10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劉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9449卷第13至16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49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翁邢慧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詩雯」等帳號,向翁邢慧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翁邢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4時46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翁邢慧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0426卷第4至5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翁邢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426卷第6至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426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黃麗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合庫證券陳建榮」等帳號,向黃麗雯佯稱可加入「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匯款1萬2962元
⒈供述證據
 黃麗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759卷未編頁、他4554卷第255、2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黃麗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合作金庫證券網站公告事項擷圖、祉依然藝術文化有限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759卷未編頁、他4554卷第9至12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111年度他字第4554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科刑
犯罪所得
相關偵查案號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一)
⒈供述證據
 邱健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3108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139212號鑑驗書暨附件(見偵23108卷第8至15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法及畫作各1幅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8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2
犯罪事實二(二)
⒈供述證據
 李文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7371卷第5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392294號鑑驗書(見偵37371卷第9、10、17至34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12萬5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71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3
犯罪事實二(三)
⒈供述證據
 黃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2616卷第13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監視影像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16卷第39至46、57、59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現金1萬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6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4
犯罪事實二(四)
⒈供述證據
 張碧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2616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現場勘查及查獲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616卷第47至55、61、63頁)
凌詰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2萬元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