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礎陽
詹雅玲
黃俊諺(原名黃仲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被 告 陳則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第463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637號、第3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礎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雅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俊諺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則宇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礎陽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林」)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小林」取得DT789期貨下單網路平台(網址為mm.dt789.top,下稱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由游礎陽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告知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再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礎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中信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游礎陽等人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指期)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白素真下單。下單(下多單、下空單)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並收取每口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50元之手續費,且與白素真以定期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白素真持續於110年5月至7月間,以上開方式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游礎陽等人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游礎陽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詹雅玲、黃俊諺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及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其等仍出於縱其等帳戶遭人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黃俊諺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雅玲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國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之成年女子使用。黃俊諺則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台北圓山社區樓下,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俊諺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黃俊諺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嗣「琪琪」、「阿森」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並與其等以定期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廖英伶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詹雅玲國泰帳戶、合庫帳戶及黃俊諺華南帳戶(廖英伶另匯款93萬元至陳則宇提供之楊采妮中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張菀翬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詹雅玲之國泰帳戶(張菀翬另匯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信帳戶部分,另為陳則宇免訴判決,詳下述)。該集團成員取得黃俊諺之中信帳戶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黃俊諺中信帳戶,再經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白素真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及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5-186頁、卷二第68頁、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之供述及辯解:
⒈訊據被告游礎陽,固坦承有將本案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游礎陽中信帳戶、楊采妮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白素真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有經營期貨網站,也不知道本案平台的投資標的,當初係白素真主動要我找可以玩台指期的網站,後來我跟「小林」要到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就傳給白素真,我知道本案平台是在玩台指期的,但我不清楚本案平台在投資人投入資金之後,有無將資金投入交易市場進行交易。第1組帳戶是白素真的朋友自己去向「小林」結算投資的盈虧及手續費用,匯款的帳戶是「小林」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白素真他們,因為「小林」是我認識,所以白素真他們之間聯繫還是透過我,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小林」,因為「小林」是對我、信任我。第2組帳號、密碼是我跟「小林」說我要使用,我是跟白素真對賭,因為白素真第1次付款不正常,我再跟「小林」要第2組帳號時,「小林」就拒絕,因為我要跟白素真對賭,所以我才用我自己的名義去要帳號,我們對賭的方式是在這個網站上進行,是白素真自己上網站上去玩的,我賺其中手續費云云。
⒉訊據被告詹雅玲,固坦承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餐廳,將詹雅玲國泰帳戶、詹雅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琪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辯稱:我沒有幫助他人,當時「琪琪」跟我說需要我帳戶作網拍,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她沒有告訴我信用破產的原因為何,但我姐姐也信用破產,所以我覺得這很正常,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⒊訊據被告黃俊諺,坦承本案及併案之犯罪事實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俊諺因經濟困難,才把帳戶交給「阿森」,當初因為「阿森」說不會做違法使用,他才相信,但被告黃俊諺承認有不確定故意,也非常後悔,希望能給被告黃俊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為被告黃俊諺辯護。
㈡被告游礎陽部分:
⒈被告游礎陽提供白素真本案平台登入之帳號及密碼,供白素真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且提供楊采妮中信帳戶、游礎陽中信帳戶作為白素真匯入下單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110年度他字第7871號卷【下稱他卷】第117頁、112年度偵字第463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45頁、112年度偵字第75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有本案平台網頁截圖1紙可查(他卷第7頁)。且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定期結算損益,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續費及虧損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情,此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並有白素真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白素真及其女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游礎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楊采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他卷第9-20頁、第47-50頁、偵二卷第65頁、第153-169頁、本院卷一第277-2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場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等兩種。若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期貨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若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者,則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游礎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我知道本案平台是在玩台指期的,也知道這是地下期貨網站,我知道不合法等語明確(他卷第117、119頁、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游礎陽知道以本案平台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是違法的等語甚詳(他卷第39頁)。被告游礎陽仍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白素真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等情,亦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游礎陽於110年5月間告知我,有個DT789網站可以進行期貨交易,並傳送本案平台的APP連結及他已經設定好的1組帳號、密碼給我,請我以電腦登入網頁或以手機登入APP確認是否可以正常登入,游礎陽聲稱可以透過本案平台投資台指期之期貨商品,而且免付保證金,手續費也比正規管道便宜,游礎陽詢問我希望下單的口數,我不用先行在本案平台入金,他就會先提供可以操作的額度給我,並定期結算損益,若賠錢,我就要將損失金額匯到游礎陽指定帳戶,或有獲利,游礎陽就會將款項匯到我指定帳戶等語明確(他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以本案平台操作地下期貨商品,免繳保證金一節,為被告游礎陽所不爭執(偵二卷第21頁、第24頁)。被告游礎陽並從中賺取水錢即手續費乙情,亦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系統設定的手續費就是每口200元或250元,我跟「小林」一直約定退水費100元,只是系統會顯示手續費為200或250元,經過結算後,輸贏都是透過帳戶出金入金,我們再計算手續費,由我交給「小林」,我再另外計算每口50元給白素真等語明確(他卷第119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1頁、第42頁)。另白素真係將手續費及損益結算金額匯入游礎陽提供之楊采妮中信帳戶及游礎陽中信帳戶,若有獲利,亦係由游礎陽自游礎陽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乙情,經被告游礎陽於調詢時供稱:每週五結算損益金額,白素真有獲利,我就從我中信帳戶匯款至白素真指定帳戶,若白素真虧損,白素真就必須把金額匯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甚詳(偵二卷第24頁),亦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38頁-第41頁、偵一卷第55頁)。足徵被告游礎陽係透過本案平台,與該平台經營者共同以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一方,揆諸前開說明,屬經營期貨自營業務,又其等並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⒊被告游礎陽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游礎陽辯稱其未經營期貨網站,係白素真主動要求其找玩台指期的網站云云。經查:
①被告游礎陽辯稱:白素真於110年間打電話問我有無操作地下期貨網站的管道,並向我表示不是她自己要玩,是她的朋友想要玩地下期貨,我才幫她問,白素真想要找一個地下期貨的網站,讓她可以跟她朋友退水錢,並說會分我一半退水錢,她大概玩1個月,因她朋友沒有按時給付金額,對方就把她朋友的帳號、密碼關掉,我只好依白素真請求,用我名義跟「小林」再要1組帳號密碼給白素真,讓她轉交她朋友云云(他卷第117頁、偵二卷第20頁)。然被告游礎陽嗣於偵訊時供稱:白素真跟我說她想要賺水錢,才一直找我有無地下期貨的管道云云(偵一卷第30頁)。同日偵訊時又改稱:事實上是白素真還是她的閨蜜玩我不清楚云云(偵一卷第3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告游礎陽所辯,證稱:游礎陽於110年間主動告訴我他有地下期貨的管道,並詢問我有沒有興趣使用地下期貨網站操作期貨等語甚明(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5-316頁、本院卷二第22-23頁)。況以非法網路交易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係違法行為,其管道更係隱匿而不為人知,白素真倘非被告游礎陽主動告知,豈可能知悉被告游礎陽可代為尋找非法進行期貨交易之管道,而透過被告游礎陽取得本案平台之帳戶及密碼。至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真為賺取友人水錢,遂向其詢問地下期貨交易管道云云,亦為白素真所否認(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315頁、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即白素真前夫賴正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聽過白素真說她朋友有透過她去玩地下期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30頁)。且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間,均係以被告游礎陽提供之帳戶與白素真及其女兒之帳戶作為入金及出金之帳戶,並無第三人匯入、匯出相關金額之證據。嗣白素真無法給付虧損金額,被告游礎陽亦係向白素真索討,此經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12-313頁、本院卷二第24頁),核與證人賴正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31-341頁、本院卷二第26-31頁),且有被告游礎陽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以陳宗琳名義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截圖3紙可參(偵二卷第343-345頁)。益徵被告游礎陽辯稱係白素真為賺取其友人之水錢,而主動向其索取地下期貨網站之帳號、密碼乙節,應無足採。
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游礎陽主動向白素真表示有地下期貨交易之管道,而提供本案平台之帳號、密碼、指定轉帳之帳號予白素真,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係由被告游礎陽主動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發動,並由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直接接觸,交付白素真非法進行期貨交易必備之平台帳號、密碼、帳戶資料等資訊。且被告游礎陽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白素真不知道「小林」的存在,白素真與「小林」的聯繫還是透過我,白素真投資的盈虧是透過我傳達給「小林」,因為「小林」是對我、信任我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98頁),證人白素真於調詢時亦證稱:我使用第1組帳號、密碼操作期貨,當時游礎陽告訴過我,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游礎陽告訴我,他要改與陳宗琳合夥共同經營本案平台,所以需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等語(他卷第39頁、偵二卷第312-313頁),證人賴正德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白素真於110年6月間告訴我,她一開始下單的帳號,是游礎陽與另外一名姓名不詳的股東共同經營與分潤,之後游礎陽向白素真表示要更換一組新的帳號、密碼給她用,後續下單操作期貨的利益就改由游礎陽與陳宗琳共同分潤。我跟游礎陽常一起打牌,游礎陽有跟我聊過,他是跟陳宗琳一起經營這個東西,游礎陽向我討債時也曾跟我說過,這筆錢是積欠他與陳宗琳的等語甚詳(偵二卷第334-336頁、本院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對外亦係以本案平台之共同經營者自居,且一手包攬白素真與本案平台其他共同經營者間之聯繫事宜。另觀之被告游礎陽傳送予賴正德之訊息內容:「從事情發生一開始你一句話,我二話不說減了20萬,你說你需要時間處理,我們也沒多說一句」等語(偵二卷第99頁),顯見被告游礎陽可決定白素真債務之數額及還款時間。再審酌被告游礎陽假借陳宗琳名義,以陳宗琳手機於110年10月3日傳送訊息予賴正德詢問處理進度,賴正德於同年月4日回稱:「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即被告游礎陽)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0萬,再加上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她跟你和阿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語,被告游礎陽答稱:「好的,了解」等語(偵二卷第102頁)。足見被告游礎陽就賴正德稱白素真所操作期貨交易,係由阿不拉即被告游礎陽經營乙節,並未加以反駁,顯見被告游礎陽係立於共同經營者之角度,向白素真、賴正德索討虧損之金額,並非單純便利、助益白素真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揆諸前開共同正犯理論之說明,被告游礎陽分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甚明。
⑵被告游礎陽雖辯稱第2組帳號、密碼係其與白素真對賭云云。然查:
①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第1組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平台操作時,虧損300萬元,當時游礎陽告訴我,他是與某個人合作,之後約3週,游礎陽又說他想要找陳宗琳一起經營本案平台,所以要更換1組新的帳號、密碼等語明確(他卷第39頁、偵一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且賴正德於110年10月4日傳送訊息至陳宗琳手機稱:「我老婆在你跟阿不拉身上輸的期貨的錢給了你們超過300萬,再加上阿不拉跟他之前的股東那邊也大概300萬……至於她跟你和阿不拉之間的債務還是你們自己跟她協調吧!」等語(偵二卷第102頁)。益徵被告游礎陽確係以要找陳宗琳一起經營本案平台為由,而令白素真以第2組帳號、密碼,在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又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將虧損的錢匯到游礎陽或楊采妮帳戶,後來游礎陽說要換股東,所以虧損的錢都會匯到游礎陽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5頁、偵二卷第25頁、第313頁),核與白素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及匯入帳戶相符。顯見被告游礎陽縱使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訴真,然客觀上均係使白素真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並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而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②縱被告游礎陽所辯為真,然按所謂「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期貨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凡符合此等「期貨契約」要件或性質之交易,不論係在集中交易市場或在店頭市場,亦不論係合法或非法業者所從事者,均為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惟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自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取得合法期貨商執照者,當不許從事前述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及第56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相較,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且俱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按數字變化結算盈虧,而未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合法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參與者之交易動機或為避險、投機、套利等,但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未來展望之評估,其勝敗縱不可否認或帶有些許運氣成分,但究其實並不純然依靠機率,尚難與純粹射倖賭博等同視之。況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資金,不但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使合法期貨之市場規模萎縮,而減少政府對合法期貨交易之管理及稅收,更可能因地下期貨操盤者為自己之大量空單或多單,而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進而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二者保護法益顯然不同,是此等地下期貨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從而,倘行為人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客戶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及其他期貨交易行為,即便其未轉向臺灣期貨交易所或其他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下單,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且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礎陽交付第2組帳號、密碼予白素真,仍係透過本案平台進行期貨交易乙情,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對賭的方式是在本案平台進行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白素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37-45頁、偵一卷第53-57頁、偵二卷第311-322頁、本院卷二第19-25頁)。且被告游礎陽與白素真之交易,係以台指期之指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是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屬期貨交易業務。被告游礎陽係在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接受白素真下單進行期貨交易法所定臺股期貨指數交易行為,縱其外觀類似雙方就指數漲跌之「對賭」,揆諸前開說明,仍不能以刑法賭博罪論處。
㈢被告詹雅玲、黃俊諺部分:
⒈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72頁、第74頁)。且被告詹雅玲、黃俊諺各將其等帳戶交付他人,此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91-93頁、第99-101頁、偵一卷第54頁、112偵22317卷第9-12頁、第67-72頁、第100-104頁、第116頁、偵二卷第189頁、第237頁、113偵5591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113偵16796卷第25頁、113偵32635卷第8頁背面、113偵32637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74頁、第123頁)。又「琪琪」、「阿森」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招攬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以台指期等指數之漲跌為投資標的,並將結算損益後之虧損金額匯款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張菀翬、廖英伶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61-70頁、偵一卷第55-56頁、偵二卷第357-365頁),且有楊采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詹雅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詹雅玲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黃俊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參(偵二卷第153-169頁、第205-234頁、第451-458頁、本院卷一第277-285頁)。從而,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交付之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使用,堪可認定。
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黃俊諺中信帳戶,隨經他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詩蘋友人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偵22317卷第25-27頁、113偵5591卷第17-18頁、第53-54頁、第84頁、第97-98頁、第119-120頁、第128-130頁、113偵16796卷第33-34頁、第63-65頁、113偵32635卷第7頁、113偵32637卷第19-21頁、第23-24頁),且有告訴人盧玉燕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1紙、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3紙、黃俊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112偵22317卷第43-45頁、第159-380頁)、告訴人王寶釵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股票轉讓過戶作業說明-每仟股配發40股、股款交割單、宅急便托運單、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113偵5591卷第32頁、第36-52頁)、告訴人胡秋龍提出之勤創投資有限公司-吳品賢名片、通話紀錄、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歐司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網頁截圖1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113偵5591卷第69-79頁、第82、83頁)、告訴人呂冠瑩提出之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12年現金增資認股章程繳款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份(113偵5591卷第87-94頁)、告訴人黃耀樟提出之宅急便托運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5591卷第105-118頁)、告訴人宋煦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登錄專戶明細資料查詢單、持有股份證明書、委託書、股款交割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份(113偵5591卷第135頁、第139-150頁)、告訴人黃蓁蓁提出之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16796卷第43-61頁)、告訴人謝欣嫆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16796卷第75-81頁)、告訴人林冠鈺提出之寶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封暨專員徐家馨名片、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1份(113偵32635卷第22-34頁)、告訴人王詩蘋提出之基石創投理財顧問陳宇禾名片、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認股章程、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對話紀錄、基石創投Cornerstone Ventures臉書貼文、臺幣活存明細、邱柏霖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歐司瑪公司普通股股票、匯款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1份可佐(113偵32637卷第33-52頁)。從而,被告黃俊諺提供之黃俊諺中信帳戶,確係遭本案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⒊被告詹雅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詹雅玲辯稱「琪琪」向其借用帳戶,不知會違法使用云云。然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供稱:「琪琪」跟我說她要做網拍生意,需要有帳戶流動云云(他卷第9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琪琪」說是要廠商匯款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就「琪琪」借用帳戶目的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先稱:我沒有問「琪琪」自己有沒有帳戶云云(他卷第9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琪琪」說她信用破產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云云(本院卷一第97頁)。亦就「琪琪」為何不使用自己帳戶而須另向被告詹雅玲借用帳戶之陳述,前後相迥。又被告詹雅玲與「琪琪」並不熟識,不知「琪琪」真實姓名、地址及工作地點,亦未見過「琪琪」所稱網拍資料,與「琪琪」復未約定帳戶何時歸還乙情,亦經被告詹雅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他卷第93頁、偵一卷第54頁、偵二卷第19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124頁)。可見被告詹雅玲與「琪琪」應非熟識,彼此更無信賴基礎可言。則「琪琪」大可向熟識親友借用帳戶使用,有何理由非向關係疏淺之被告詹雅玲借用帳戶,則被告詹雅玲輕易出借帳戶給交情至淺之「琪琪」,此等行徑與一般僅本人使用或出借給熟識之親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進行合法金融交易之常情有別。被告詹雅玲於偵訊時亦自陳並未確認「琪琪」將其帳戶使用在合法用途等語明確(他卷第93頁)。綜上,被告詹雅玲對「琪琪」之個人資料、財務狀況及匯入款項之合法性等,均一無所知,且未與「琪琪」約定借用帳戶之時間及取回方法,顯見被告詹雅玲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僅憑空口白話即輕易出借帳戶,益徵被告詹雅玲本案是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為之,其應已預見「琪琪」極有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
⑵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被告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二第127頁),又於調詢時自稱:我主要收入係擔任電話行銷人員,偶爾也會與友人參與房地產、股票及跑車租賃之投資,也曾投資過虛擬貨幣及資金盤等語明確(偵二卷第188-189頁)。則以被告詹雅玲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縱令被告詹雅玲未確知「琪琪」所從事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類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則被告詹雅玲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將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金融犯罪之收款工具使用,仍任意出借帳戶交付他人。堪信被告詹雅玲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游礎陽、詹雅玲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礎陽、詹雅玲、黃俊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被告游礎陽雖聲請調取白素真於110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然該期間迄今早已逾通話紀錄之保存期限,且通聯紀錄固可證明雙方電話聯絡之有無,惟縱有電話聯絡證明,亦無從自該通聯紀錄中知悉對話內容為何,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該通話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俊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黃俊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黃俊諺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黃俊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黃俊諺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俊諺。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黃俊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黃俊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⒈核被告游礎陽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⒉被告詹雅玲、黃俊諺單純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罪行為之實現。另被告黃俊諺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行為人利用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之密碼,將詐得贓款轉出殆盡,而被告黃俊諺此部分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使詐騙之人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本案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詹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集合犯:
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礎陽於上述期間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㈣共犯:
被告游礎陽與「小林」間就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黃俊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黃俊諺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
㈥併予審理:
被告黃俊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22317號、113年度偵字第5591號、第16796號、第32635號、第32637號、第37498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雅玲、黃俊諺以幫助之意思,為該犯罪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黃俊諺並以幫助之意思,為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均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幫助犯,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俊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依較有利於被告黃俊諺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黃俊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游礎陽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被告詹雅玲、黃俊諺提供帳戶資料供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助長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風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更提高此類犯罪之追緝難度。且被告黃俊諺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所獲利益,並考量其等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並有被告黃俊諺之在職證明書1紙可參(本院卷一第177頁),被告游礎陽、詹雅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俊諺坦承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俊諺宣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俊諺之辯護人雖主張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黃俊諺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黃俊諺為獲取報酬,不惜租借帳戶予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審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多達10人,其等損失金額不低,且被告黃俊諺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是被告黃俊諺並未取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諒解,難認有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游礎陽因本案獲取20萬元利益,此經被告游礎陽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雅玲因提供帳戶取得24,000元報酬,被告黃俊諺因提供帳戶取得30,000元報酬,此經被告詹雅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他卷第93頁、第99頁、113偵16796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63頁),且有被告詹雅玲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1紙可查(偵一卷第23頁)。該等金額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礎陽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取得期貨商資格,仍使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而未實際下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認被告游礎陽此部分所為,亦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游礎陽堅詞否認參與廖英伶、張菀翬以本案平台下單進行期貨交易犯行,辯稱不認識廖英伶、張菀翬,不知道其等投資地下期貨而匯款至詹雅玲、黃俊諺及楊采妮帳戶之事(偵二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62頁)。證人張菀翬於調詢時亦證稱:我第1次接到DT789網站業務人員電話,對方自稱「小林」,「啟恩」是他的主管,我不知道「小林」、「啟恩」真實姓名,我沒有聽說游礎陽等語(他卷第63、66、67頁)。證人廖英伶於調詢時證稱:我跟LINE暱稱「啟恩」之人聯繫,「啟恩」傳送一組帳號、密碼給我,登入該私人期貨交易網站後可以看到台指期等期貨商品,我不認識游礎陽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60頁、第362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游礎陽有與廖英伶、張菀翬接觸,無從認定被告游礎陽有參與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即無從以該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游礎陽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則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金融犯罪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楊采妮中信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交由「小林」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作為向客戶下單匯入手續費及損益匯款結算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接受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進行交易,惟未實際將客戶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係與客戶以買空、賣空、當日沖銷之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由不特定客戶利用本案平台下單確認價位,空單或多單及口數,每筆交易向客戶收取手續費,手續費約每口150元至250元不等,期間有白素真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匯款1,909,610元,廖英伶於同年3月15日至同年10月6日間共匯款93萬元,張菀翬於同年1月19日至同年7月22日間共匯款5,591,900元至楊采妮中信帳戶進行期貨操作,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因認被告陳則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則宇前於110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女友楊采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采妮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則宇同時交付楊采妮中信帳戶及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予「小春」乙情,業經被告陳則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97頁、卷二第65頁)。且證人楊采妮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之前我的帳戶放在陳則宇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放在一起,中信帳戶主要是交給陳則宇使用等語明確(他卷第107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40頁、第146頁)。則楊采妮既將其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同置於被告陳則宇住處,被告陳則宇辯稱同時交付「小春」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均係於110年6月12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同日轉匯至楊采妮國泰帳戶,本案證人白素真則係於110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廖英伶係於同年3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張菀翬係於同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匯款至楊采妮中信帳戶,其等匯款時間與前案告訴人陳思穎、范鵬鎮、李偉志匯款時間相近。則被告陳則宇辯稱其將本案楊采妮中信帳戶與前案楊采妮國泰帳戶同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則宇係先行交付1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該集團成員,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則宇係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從而,被告陳則宇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劉文瀚、曾開源、楊景舜、吳宗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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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以電話聯繫盧玉燕,並以LINE對盧玉燕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盧玉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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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LINE與王寶釵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寶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以電話與胡秋龍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胡秋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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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電話與呂冠瑩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呂冠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以電話聯繫黃耀樟並以LINE對黃耀樟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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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電話聯繫王詩蘋,並以LINE對王詩蘋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王詩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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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先寄送「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M與宋煦景,再以電話宋煦景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宋煦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以電話與黃蓁蓁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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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電話與謝欣嫆聯繫,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以電話聯繫林冠鈺,並以LINE對林冠鈺佯稱:可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冠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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