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律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7、678、67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律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許偉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77、678、679號提起公訴暨以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移送併辦,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認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行訊問程序後,仍於同年0月00日出境,迄於113年2月1日始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23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已為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卻仍不在意其所需面對之司法程序而執意出國,參以被告於前開偵訊時供稱其有意移民加拿大,並當庭提出加拿大工作簽證影本(見偵緝卷第35頁、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現在在加拿大當廚師,目前有一個新工作,入職時間是今年2月26日,地點也在加拿大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00頁),堪認被告具備長期居留外國而規避司法程序的條件與能力,有前往國外不歸之虞,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再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另考量被告對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