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由被告先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載方式,對附表所列之黃志強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出時間自上開2帳戶轉匯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列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前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軒、施宜廷、杜威廷、温盛榮、黃志強、黃靖惠、許英蘭、江育芹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吳青軒等8人之匯款證明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本案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第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申請如附表所列之約定轉帳帳號,惟否認有字上開帳戶內提款或轉帳等情。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青軒等8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8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即於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匯出時間,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7所列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8告訴人江育芹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未遭轉出)至被告申請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青軒、施宜廷、杜威廷、温盛榮、黃志強、黃靖惠、許英蘭、江育芹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3頁、第45至49頁),且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梁淑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3661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網路銀行等資料;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告訴人吳青軒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簡訊及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施宜廷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杜威廷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温盛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與YTP交易所APP截圖、告訴人黃志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靖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英蘭所提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江育芹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6092號卷第8頁、第11至1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卷第83至86頁,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51至53頁、第55至62頁、第71頁、第83至229頁、第239頁、第249頁、第285至289頁、第303至312頁、第325頁、第341至345頁、第357至363頁、第375至4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另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下稱前案)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其並未將本案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000年0月間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均係其本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匯款皆為其線上所匯(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卷第55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仍供承其名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均係其本人操作使用,未曾交與他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卷第112頁),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自本案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提款或轉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依玉山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110年3月30日(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出之時間為同一日)之登入IP位址,查詢該IP位址之使用人資料,亦因已逾資料保留期限而查無相關資訊乙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386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網路轉帳之IP位置、行動上網查詢-IP資料、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37頁、第147頁),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現有偵查卷內並無相關網路銀行IP位址及使用人資料,而案發時間(110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距本案繫屬之日(112年11月8日)亦已相隔2年有餘,故上述資訊同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得。
⒉復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123」群組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14至115頁):
⑴110年5月15日:
發發:「去到案說明時,第一點先不用緊張」
被告:「這我知道」
發發:「過去 心態喀在那。就是賭博而已。線上跟人 家。賭博。你就問警員為何通知你到案」、「是有什麼問題嗎?」、「反丟球給他」、「他一定會說 你是賣帳號嗎?」、「還是詐騙集團」、「你就說沒有啊 帳號都我自己在使用」、「我在線上跟人家賭博。娛樂城贏錢」 (中略)
發發:「我等一下打一套完整的給你」
(中略)
⑵110年5月16日:
被告:「不是要傳給我完整的」
DA:「等一下」、「他這時間都在結帳」
被告:「好」
發發:「弟一點去派出所說明時,不要承認自己賣本子,這點很重要,堅持自己就是在娛樂城賭博,跟一些會員賭博」
依前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接獲警局通知到案說明後,曾與「DA」、「發發」聯繫如何預擬說詞誆騙警方,「發發」遂指示被告必須向警方否認賣帳戶之事,且須堅稱係在娛樂城與會員線上賭博,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賭博贏來的錢,帳戶均由其自己使用等語,而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詞確係與「發發」上開指示如出一轍,故被告於前案所為供述,是否係按照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而為不實陳述,顯非無疑。
⒊再參以被告因另案涉嫌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雅芳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提出與本案相同之抗辯,並提供前述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為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第18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以111年度偵字第6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⒋據上各節,尚難以前揭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告訴人吳青軒等人匯入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㈢再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如下:
⒈110年3月30日「旅宿」群組(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玉山卡號000000000」、「860723」(110年3月30日1時12分)
已刪除的帳戶(DA)(下稱DA):「@agdf88」(110年3月30日1時12分)
被告:「中國」(110年3月30日1時12分)
DA:「玉山的卡密」、「網銀 帳密」(110年3月30日1時
13分)
DA:「他在開房等他一下」(110年3月30日1時15分)
DA:「好」、「兄弟抱歉 久等」(110年3月30日1時16
分)
被告:「玉山帳號a000000 密碼Aa112233」(110年3月30日1時16分)、「你看一下可以嗎」、「好像是這樣」(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DA:「身分證」、「房號」(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被告:「中國的我忘記了」(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DA:「哪間旅館」(110年3月30日1時17分)
被告:「Z000000000」(110年3月30日1時17分)、「微微」(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明天提款卡給你 你去,ATM改」(110年3月30日1
時18分)
被告:「211」(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幾號房」(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DA:「等一下」、「有人會過去」(110年3月30日1時18
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1時19分)
DA:「明天早上你拿中信的卡存100進去」、「然後網銀
帳密幫我改好」(110年3月30日2時18分)
被告:「好」、「玉山的可以嗎」(110年3月30日2時18分)、「一百好像沒辦法存」(110年3月30日2時19分)
DA:「玉山」、「可以」、「中信」、「明早幫我處理」
(110年3月30日2時22分)
被告:「好」、「收」(110年3月30日2時23分)、「那個一百我等等處理」、「帳密我明天早上馬上去用」、「可是卡不在我這裡」(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DA:「我明早會叫人拿卡給明」、「你」(110年3月30日
2時26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2時26分)
DA:「等一下那個人過去是去睡覺的」(110年3月30日2
時27分)
被告:「請問那個人是什麼時候會來呢」、「因為我要睡一下」(110年3月30日3時55分、3時56分)
DA:「睡沒關係」(110年3月30日7時48分)
DA:(語音通話4分鐘)(110年3月30日7時57分)
被告:「好的」(110年3月30日8時8分)
DA:「他9點初頭到」(110年3月30日8時8分)
被告:「好」(110年3月30日8時9分)
DA:「路上」(110年3月30日9時0分)
被告:「帳號112233 密碼001122」(110年3月30日9時38分)
DA:「好」、「身分證正反面」、「生肖」(110年3月30
日9時38分)
被告:「牛」(110年3月30日9時39分)
DA:「好」(110年3月30日9時39分)
被告:(傳送其本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10年3月30日9時41分)
DA:(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畫面截
圖)、「?」、「怎麼那麼多組」(110年3月30日9時50
分、9時51分)
被告:「兩組不是嗎」(110年3月30日9時51分)
DA:「另外兩組誰的」(110年3月30日9時51分)
被告:(語音通話3秒、8秒)(110年3月30日9時52分)
DA:「這是你以前做球版用的?」、「好」(110年3月30日9時52分)
被告:(語音通話6秒、7秒)(110年3月30日9時53分)
DA:「3658」(110年3月30日10時5分)
被告:(語音通話)(110年3月30日10時5分)
DA:「你有存100進去嗎」(110年3月30日10時5分)
被告:「有」、「昨天就用好了」(110年3月30日10時5分)
DA:「好」、「辛苦了」(110年3月30日10時5分、10時6分)
被告:「不會」、「謝謝」(110年3月30日10時6分)
DA:(標註王者,即被告)(標註王者)、「在睡覺不會
吧」、「沒關係」(110年3月30日22時25分、22時27分、
22時31分、22時32分)
被告:「在」、「洗澡」(110年3月30日22時32分)
DA:「好」、「先洗」(110年3月30日22時32分)
被告:「好」、「洗好了」(110年3月30日22時32分、22時40分)
DA:「嗯」、「你現在拿你的提款卡領12萬。」、(標註
王者)、「拿給韓國瑜」(110年3月30日22時40分、22時
41分、22時42分)
被告:「好」、「等我一下」、「我剛洗完澡」(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
DA:「好」、(標註@ckckckk0678)、(標註@ckckckk
0678)、(標註@ckckckk0678)、「嘿」、「王者用好
給他」(110年3月30日22時43分、22時47分、22時48分)
被告:「好了」(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
DA:「收到」、「好」(110年3月30日22時51分、23時)
⒉110年3月31日「旅宿」群組(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卷第103至104頁):
DA:(標註王者)「身上有錢嗎?」、「?」、「坐車來
承德路7段溫拿。208號 」、「房號208」、「他這間微微
到1點而已是嗎」、「對」、「退房了」、「坐車來承德
路7段溫拿。208號 」、「現在過去嗎」、「他說明早9點
半到」(110年3月31日0時20分、0時21分、0時22分、0時
23分)
DA:(標註王者)「你插ATM」、「把非約轉帳」、「打
開」、「在嗎?」、(標註王者)(110年3月31日0時45
分、0時46分)
被告:「在」(110年3月31日0時55分)
DA:「幫我打開一下非約」、「插ATM」(110年3月31日0
時56分)
被告:「好」、「等我一下」(110年3月31日0時57分)
DA:「螢幕選項 有非約轉帳」、「謝謝」(110年3月31
日0時57分)
被告:「不會」、(傳送操作自動櫃員機顯示之螢幕選項畫面)、「哪一個呢?」(110年3月31日1時7分)
DA:「簡訊」、「不用好了」、「太麻煩」、「我明天在
用」(110年3月31日1時9分)
被告:「好」(110年3月31日1時9分)
DA:(標註王者)、「睡覺」、「我那個弟弟是不是睡這
了」、「嗯」、「他早上去裡面有一個」、「我知道了」
(110年3月31日13時42分、13時44分)
被告:「在」(110年3月31日13時48分)
DA:「我那個弟弟」、「是睡著嗎」(110年3月31日13時
49分)
(下略)
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0年3月30日1時12分、16分許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卡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DA」,並詢問「DA」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能否使用,經「DA」於同日2時22分回答「可以」;另於110年3月30日9時0分至9時38分間某時,依「DA」指示變更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同日9時38分許傳送予「DA」,「DA」隨即登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發現該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多達4組,與其僅要求被告設定2組約定帳號之情不符,乃於同日9時50分、9時51分傳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畫面截圖,並詢問被告為何有那麼多組約定帳號,足認彼時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係在「D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中。是被告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又「DA」所屬詐欺集團既已取得本案玉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登入網路銀行確認能否使用、被告有無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號等事項,大可直接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時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何須另行透過「DA」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徒增遭被告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再觀諸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於110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經人以網路銀行轉出132,0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39897號卷第59頁),而被告與「DA」於同日13時42分至13時49分有密集及連續之對話(見上述對話內容⒉粗體標線部分),然「DA」在該段對話期間均未指示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被告於上開短短7、8分鐘之時間內,須讀取「DA」之訊息、確認「DA」所稱之「弟弟」是否在旅館內並回覆「DA」,實難想像其猶有餘裕接受其他人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外,尚有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則其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末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認被告既有將詐欺集團訛詐之所得以匯款方式轉出,實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論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各併科罰金五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1個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吳青軒等人、前案告訴人張伊君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前案被告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據此,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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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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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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