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航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庚○○於提出新臺幣3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甲○○於提出新臺幣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理 由
一、被告庚○○、甲○○(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庚○○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甲○○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後經本院裁定於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院於113年2月21日審理完畢,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一)經法院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承認前述罪嫌,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戊○○、丙○○、辛○○、丁○○、乙○○、陳○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收據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院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目前本案已審理完畢等情,審認被告2人如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使被告自我約束,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庚○○於提出新臺幣3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甲○○於提出新臺幣20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