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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04號、第37748號、第40478號、第44745號、第46859號、第52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71號、第61547號、112年度偵字第32552號、第6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孝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信孝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劉信孝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何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卓懿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侯韋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薇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併辦一)、洪婉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併辦五)、謝國新、陳靜慧、陳麗里及陳紫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併辦六)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信孝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劉信孝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信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孝於事實欄一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上述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等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該他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上述帳戶嗣會被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劉信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信孝以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幫助正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起訴意旨固未論及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為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詳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劉信孝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信孝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欄一幫助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信孝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率予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不輕(參附表二匯款金額),被告劉信孝迄至本案經起訴後之法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暨審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與其於本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何克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被告劉信孝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卓懿含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名稱「Alan Wang」)
、通訊軟體LINE以「王英卓」名義結識卓懿含,復佯稱:可操作「凱旋門」APP賺錢、其需借款至「凱旋門」投資云云,致卓懿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①10時49分許、
②10時51分許,
以卓懿含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1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⒈卓懿含111年4月20日、4月21日警詢筆錄(111偵37748第12至14頁、第15至16頁)
⒉卓懿含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37748第35頁)
⒊卓懿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Facebook及LINE「Alan Wang」個人檔案頁面(111偵37748第31至43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8頁;另參111偵46859第31頁)  
2
侯韋伶
111年1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Danny張紹東」名義結識侯韋伶,復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侯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以侯韋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30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⒈侯韋伶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021第3至8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1偵52021第97頁)
⒊侯韋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用戶首頁擷圖(111偵52021第103至112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021第22頁) 
3
何淑玲 
111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陳砷」名義結識何淑玲,復陸續佯稱:可玩博弈網站遊戲領取獎金賺錢、其需借錢繳付房貸、其因交通事故需借款賠償對方等云云,致何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2時44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山崎郵局臨櫃匯款
15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⒈何淑玲111年4月25日8時40分、10時警詢筆錄(111偵46859第53至57頁、58至5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6859第92頁)
⒊何淑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111偵46859第94至96頁背面)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6859第31頁)  
4
陳薇安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通訊軟體LINE以「李凱航」名義結識陳薇安,復佯稱:可加入「mexc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0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馬公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
24萬8,278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1偵44471號併辦:
⒈陳薇安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44471第21至2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44471第44頁)
⒊陳薇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44471第47至51頁背面)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1偵44471第32頁)  

5
黃毓庭
111年3月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以「陳嘉豪」名義結識黃毓庭,復佯稱: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毓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許,以黃毓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②111年4月19日12時2分許,以黃毓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1偵61547號併辦:
⒈黃毓庭111年4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61547第22-1頁及背面)
⒉黃毓庭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61547第32頁及背面)
⒊黃毓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用戶首頁擷圖(111偵61547第至46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61547第18-1頁)

6
洪婉茜
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婉茜,復佯稱:可於投資網站「METACHAIN」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婉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8日9時18分、
②111年4月18日9時19分,
以洪婉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③111年4月18日9時32分、
④111年4月18日9時33分、
⑤111年4月18日9時33分,
以洪婉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8,000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32552號併辦事實一、(二):
⒈洪婉茜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32552卷一第12至14頁背面)
⒉洪婉茜左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12偵32552卷一第18、19、22頁)、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及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12偵32552卷一第20、22頁)
⒊洪婉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32552卷一第15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8頁背面)
7
謝國新
111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國新,復佯稱:可色情交易及刪除不雅照片等云云,致謝國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13時58分許,以謝國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3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1:
⒈謝國新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4至6頁)
⒉謝國新左列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66001第38至39頁)
⒊謝國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112偵66001第31至37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46859第31頁;另參112偵66001第140頁)
8
陳靜慧
111年3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PAIRS、LINE以「李金坤」名義結識陳靜慧,復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以及陳靜慧在該投資網站帳號需付款解除凍結等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8日
①9時30分、
②9時47分,
以陳靜慧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轉帳匯款。
①5萬元
②4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2:
⒈陳靜慧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7至10頁)
⒉陳靜慧左列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66001第67至68頁) 
⒊陳靜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12偵66001第70至73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8頁背面;另參112偵66001第139頁)
9
陳麗里
111年4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郭誌斌」名義結識陳麗里,復佯稱:可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3:
⒈陳麗里111年5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11至13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66001第90頁)
⒊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9頁;另參112偵66001第141頁)
10
陳紫瑄
000年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名稱「
王強」)、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紫瑄,復佯稱:可參加活動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紫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9日11時43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花蓮一信臨櫃匯款。
11萬1,786元
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地檢112偵66001號併辦,附表編號4:
⒈陳紫瑄111年7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1第14至18頁)
⒉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112偵66001第132頁)
⒊陳紫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紀錄(112偵66001第129至130頁)
⒋劉信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7748第9頁;另參112偵66001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