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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輔




            張芸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姿瑩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20號第2721號、第2722號、第2724號、第2725號、第2726號、第27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輔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3、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3、附表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芸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姿瑩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鈞輔於民國111年年初加入暱稱「小偉」、「吉娃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莊鈞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偉」、「吉娃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莊鈞輔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員警於111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莊鈞輔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二、莊鈞輔、張芸瑄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去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將之交與指定之人,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天」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大美,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張暵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莊鈞輔則依「小天」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桃園市○○區○○○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將上開包裹交與張芸瑄,再由張芸瑄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莊鈞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前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三、莊鈞輔及張芸瑄(張芸瑄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前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於111年初加入暱稱「阿凱」、「小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水,即與「阿凱」、「小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莊鈞輔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復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張芸瑄,再由張芸瑄將贓款交與「阿凱」,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莊鈞輔、吳姿瑩與游其霖(另由本院審理中)於111年間加入暱稱「小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把風。莊鈞輔、吳姿瑩、游其霖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吳姿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鈞輔及游其霖,並由游其霖負責把風,莊鈞輔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如附表四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並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再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四所示之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案經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三重分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鈞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張芸瑄如附表三所犯行,依起訴書所載均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莊鈞輔、張芸瑄、吳姿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卷【下稱院卷】第96頁),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鈞輔、張芸瑄、吳姿瑩迭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莊鈞輔、張芸瑄、吳姿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鈞輔、張芸瑄、吳姿瑩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核被告莊鈞輔就附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至四所為,被告張芸瑄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以及被告吳姿瑩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莊鈞輔、張芸瑄、吳姿瑩分別為12罪、2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莊鈞輔、張芸瑄、吳姿瑩分別為12罪、2罪、1罪);被告莊鈞輔、張芸瑄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莊鈞輔就附表一部分與「小偉」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莊鈞輔及張芸瑄就附表二部分與「小天」等人間、被告莊鈞輔及張芸瑄就附表三部分與「小雞」等人間、被告莊鈞輔及吳姿瑩與「小偉」等人間,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鈞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附表四之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五)被告3人各別所犯如附表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就各別之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莊鈞輔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及3、附表三至四主文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告張芸瑄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3人前揭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自白如前所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並分別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而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車手、收水等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中自白減輕情形,以及業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思翰調解成立(見院卷第297至298頁)。兼衡被告3人目前均在監服刑中,被告莊鈞輔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3萬多元、父親罹癌由母親照顧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芸瑄自陳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員工、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姿瑩自陳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是朋友、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莊鈞輔、張芸瑄於整體之分工行為,所造成之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莊鈞輔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領犯行後當場為警搜索查扣,被告莊均輔自承附表五編號1所之手機係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2-1所示之現金共7萬元,其中之6萬元(即附表五編號2)係其持附表五編號4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贓款乙節,亦據被告莊鈞輔自承在卷,從而該6萬元乃被告莊鈞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提款卡,雖屬被告莊鈞輔犯附表一編號8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或可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掛失而喪失功能,帳戶所有人亦可再申請補發,且實體價值均屬低微,對之沒收顯然無助達成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附隨社會防衛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無沒收之必要。至於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五編號2-1、3)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再查被告莊鈞輔、張芸瑄自承因本件犯行可獲得之報酬為各次提領金額之1%(見院卷第96頁),是本件被告莊鈞輔之犯罪所得為1萬66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7合計提領63萬4,000元,附表一編號8提領後即為警查獲而難認已取得報酬)+(附表三部分提領13萬4,000元)+(附表四部分提領29萬8,040元)》×1%=1萬660元】,被告張芸瑄之犯罪所得為1,340元【計算式:(附表三部分提領13萬4,000元)×1%=1,340元】,而被告吳姿瑩亦自承其為附表四犯行之日報酬為2,000元(見院卷第96頁),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洪瑞琳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8月2日21時20分許
9萬9,85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6萬
111偵56109號
告訴人洪瑞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偵56109卷第13至19、23、27至31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2日21時30分許
6萬
111年8月2日21時22分許
5萬0,234元
111年8月2日21時31分許
3萬
2
告訴人刁鈺倫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8月5日16時43分許
4,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16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5,000元
111偵57504號
告訴人刁鈺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供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偵57504卷第13至14、31、39、63至70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尤儷娟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8月5日17時49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3萬
111偵57504號
告訴人尤儷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偵57504卷第15至19、43、61、71至77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5日17時52分許
4萬9,987元
4
被害人余芷瑄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8月5日17時59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18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111偵57504號
被害人余芷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ATM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偵57504卷第21至24、33、45至47、79至84、87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5日18時12分許
2萬9,929元
111年8月5日
18時16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許仙蕙
消 費 訂 單 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15時43分許
新北市○○區
○○○0段000
6萬元
111 偵
47040
告訴人許仙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偵47040卷第17至18、49至51、75至77、81至82、85至86、89、161至164、171至174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6月26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26日15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15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6日15時29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15時58分許
新北市○○區
○○○00號1樓
8萬9,000元
111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1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
○○街0巷0號
3萬元
6
被害人黃睫予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6月26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1偵47040號
被害人黃睫予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偵47040卷第21至24、57至58、81至82、85至86、89、179至182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26日19時4分許
2萬元
7
被害人吳懿軒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1萬9,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1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萬元
111偵47040號
被害人吳懿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偵47040卷第25至28、53至54、95至96、138、153至158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陳思翰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7月18日
18時59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9時7分許
新北市○○區○○○0段000號
6萬元
111偵33149號
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偵33149卷第67至73、209至243、247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7月18日
19時1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資料
備註(111偵60473號)
主文欄
1
告訴人黃大美


以假貸款之詐騙方式,詐騙黃大美,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張暵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告訴人黃大美提供之存簿影本、寄貨單各1紙、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寄送之包裹內提款卡翻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莊鈞輔111年4月3日領包裹監視器畫面、收件人簽名表(偵60473卷第29至43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魏平權
111年4月3日17時18分許,匯款9萬9,988元
黃大美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購物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告訴人魏平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60473卷第118至120、122至124、127至130頁)

告訴人魏平權所匯款項由莊鈞輔所提領,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31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此部分非為莊鈞輔之起訴範圍。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曾芃華
111年4月3日17時3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張暵中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購物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使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告訴人曾芃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訂單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0473卷第132至145、163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芸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案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被害人洪美麗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3月31日18時10分許
3萬4,1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交易明細待調閱)
111年3月31日18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3萬4,000元
111偵43963號(交水與被告張芸瑄,張芸瑄部分前已提起公訴,故此部分非為張芸瑄之起訴範圍。)
被害人洪美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網銀轉帳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偵43963卷第25至30、34至35、42至43、46至47、51至53、55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18時46分許
3萬6,113元
2
告訴人曹獻升
銀行作業流程有物,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3月31日18時13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內無交易明細待調閱)
告訴人曹獻升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偵43963卷第25至30、46至53、55頁)、監視器畫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1日
18時22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告訴人劉旻
消費訂單誤植,需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之詐術
111年8月5日18時20分許
3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4萬元
111偵57504號
告訴人劉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銀匯款紀錄、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莊鈞輔穿著比對照片(偵2352卷第45至49、84至85、87至90、93至94、97、99至108頁;偵57504卷第31至33頁)

莊鈞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8月5日18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18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2萬5元
111年8月5日
18時58分許
2萬5元
111年8月5日18時38分許
9,999元
111年8月5日
19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5日19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2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元
112偵2352號
111年8月5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5日
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5日20時50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8月5日20時54分許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5日
21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6萬元
112偵2352號
111年8月5日20時57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8月5日
2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5日21時09分許
2萬9,987元
111年8月5日
21時26分許
2萬5元
111年8月5日21時16分許

8,088元
111年8月5日2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1號
1萬5元
111年8月5日21時30分許
8005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realme c3 手機壹支 (顏色: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莊鈞輔
偵33149卷第81頁
2
新臺幣陸萬元
莊鈞輔

偵33149卷第81頁
(合計新臺幣柒萬元)
 2-1
新臺幣壹萬元
3
渣打銀行金融信用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莊鈞輔
偵33149卷第81頁
4
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莊鈞輔
偵33149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