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8號、第45082號、第4727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8時55分許起,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者名稱「董舒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董舒珍)聯繫。董舒珍表示依指示設定約定帳戶,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董舒珍等人使用,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先依董舒珍指示,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董舒珍指定之約定帳戶,再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董舒珍。嗣董舒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正犯再將款項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戊○○提供本案帳戶已取得4,010元對價。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為求提供本案帳戶每日可得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董舒珍使用,亦對董舒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董舒珍表示可提供我兼職工作,幫董舒珍的公司節稅,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製作金流,董舒珍稱會把我包裝成供應商,假裝跟我購買商品可以申請盈虧。」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董舒珍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董舒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四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觀諸被告與董舒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否變成詐欺人頭帳戶,始終存有疑慮:
⑴觀諸被告與董舒珍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69頁至第279頁),被告與董舒珍於111年11月25日起互相傳送文字訊息,董舒珍於111年11月27日表示「我公司有招兼職你有沒有興趣,幫我公司做個節稅可以嗎,一個月5萬可以日結,公司會把你包裝成供貨商,然後付錢給你,假裝跟你購買商品,這樣就可以申請盈虧相互抵扣了,最後把錢還給公司就可以了。」被告回稱「節稅是啥鬼,不懂,怎麼覺得我要當人頭。問題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呀,什麼公司?」董舒珍回稱「會計公司,只需要你約定好帳戶走個流程就可以了啦。」被告再問「什麼帳戶?」董舒珍回覆「我們公司帳戶。」被告復稱「是喔,我還是先不要碰這個好了,感覺會有風險。」董舒珍問「有什麼風險?」被告回應「什麼風險,萬一我被當作詐騙戶我哪受得了。」董舒珍稱「我們公司也是挑人做的,都是找比較好的朋友做。」被告稱「遇到太多詐騙了,那怎麼敢叫我做呢?我們也聊沒多久而已。有公司名字嗎?」董舒珍回覆「益誠會計師事務所知道嗎?」被告傳送「有看到了,這讓我猶豫,我超怕被騙超怕有事的。」董舒珍回應「你擔心可以把帳戶裡的錢先取走,帳戶不需要留一分錢的。」被告答「我知道,我是怕進來的錢是贓款,我會不會被當人頭帳戶,被凍結之類的。…我想想看,因為真的怕有問題。…為什麼公司帳戶會不夠用?」(偵一卷第95頁至第113頁)。而被告自陳當時新聞報導許多詐騙事件,報導內容為金融帳戶有贓款匯入,人頭帳戶被凍結,其有被當人頭戶的疑慮,是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63頁),綜合此部分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堪認被告業已預見提供帳戶供董舒珍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故其質疑「董舒珍說詞是真是假、其與董舒珍甫認識未有信賴基礎董舒珍即要求被告為本案行為、董舒珍所屬公司金融帳戶為何不敷使用」等疑點,並明確表示不理解董舒珍所述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然董舒珍面對被告上開質疑,並未做何解釋或提出其等從事行為係合法之證明,以消弭被告之疑慮。
⑵董舒珍於111年11月28日傳送「考慮如何了?」被告傳送「真的很猶豫,猶豫會不會有問題。」(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董舒珍於翌日傳送「你不信任我,我也不好一直說,這是你自己選擇,我只是提供一個賺錢的機會還是要你自己把握。」被告回稱「我知道…,因為網路上真的太多騙人的。」董舒珍稱「不需要自己花錢可以試試呢,畢竟自己不損失什麼。」被告回應「就只怕被掛上一條詐欺當人頭而已。」董舒珍稱「真的是當人頭那我們公司還不被警察查封了呀?」被告傳「改名繼續做(笑哭EMOJI)。那你有辦法證明你在那上班嗎?我沒看到人,我也不知道,視訊如何?」董舒珍回應「我只是幫公司找需要的人,你信就做不信就不要啦,你賺錢對我沒任何好處,你不做我也是一樣每個月多少薪水,你做的我也不會漲薪水。」被告答「好啦,就信你,試試看吧!」董舒珍稱「本來就是這樣的道理呢,賺錢是靠自己的啦。」被告回「沒關係,試試看吧,真的我就請你吃飯謝謝你幫我。」董舒珍稱「你想賺就會想著試試,不想賺錢就會找各種理由這樣是賺不到錢的。」被告回覆「我知道,但有陰影嘛,我怎麼能不怕?」嗣後董舒珍傳送戶名為「梁語姍、劉欣惠」之金融帳戶號碼予被告,要求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設定約定帳戶,並表示「你拿紙寫起來,約定好帳戶就好了。」被告問「為什麼要寫在紙上?」董舒珍稱「免得櫃檯小姐問東問西,效率就慢了。」被告稱「好像都會問是不是詐騙。上面名字都是公司老闆?」董舒珍稱「是的呢,你約定好跟我說。就跟櫃檯小姐說材料費,生意往來。」被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董舒珍,並表示「要確定餒,靠北,這流程,怎麼跟我老婆被詐騙一樣。」(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49頁)。而被告自陳認識董舒珍之前,其配偶於網路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工作,金融帳戶亦遭作為詐欺使用等語(金訴卷第63頁)。綜合此部分對話紀錄及被告供述,堪認被告持續抱持本案帳戶會否成為詐欺人頭戶之疑慮,被告既然認定其配偶因聽信他人以與董舒珍雷同之話數遊說,提供金融帳戶後遭作為詐欺使用,而其又認董舒珍之說詞與該人雷同,則被告自然就董舒珍可能是詐欺份子一事有所認識。況被告一再要求董舒珍與其通話、視訊,以查明董舒珍所述是否屬實,然董舒珍均未答應被告要求。被告所謂「試試看吧」,則證被告提供帳戶係抱持著冒險一試之心態為之。且董舒珍先前表示係由公司帳戶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最後需將錢還給公司,然董舒珍要求被告設定之約定帳戶戶名係「梁語姍、劉欣惠」,顯非「益誠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代表人,被告自可察覺董舒珍說詞有異。再者,董舒珍指示被告臨櫃設定約定帳戶時需避免銀行櫃員問東問西,而依被告上述回覆,可證被告知悉銀行櫃員之關懷提問,本就是為了防止詐欺、洗錢而制定之流程,如被告自認其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為合法,為何不能誠實告知櫃員?反而需依董舒珍指示規避櫃員之關懷提問,就設定約定帳號的目的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既然知悉需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犯罪查證之流程,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自有間接故意甚明。
⑶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後,一再質疑交付本案帳戶會否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然遍觀對話內容全文,未見董舒珍提出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何況被告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依照被告與董舒珍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已經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求取交付帳戶之對價,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
⒉被告與董舒珍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其為求每日2,000元之對價,與董舒珍認識約莫5日即提供本案帳戶予董舒珍使用:
被告自陳沒有見過董舒珍,不知該人真實姓名,只知道董舒珍人在高雄,對方說兼職一天2,000元,一個月可賺50,000元至60,000元,只提供帳戶一天就可以領2,000元,當時有覺得怪怪的,對於沒見過董舒珍就可以工作這點,其也有疑慮,提供帳戶時,本案帳戶餘額幾十元,其十幾年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想說被騙的話,只有本案帳戶會被凍結,不會影響其他帳戶等語(偵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被告不知董舒珍任何年籍資料,並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無法解釋其為何會對從未謀面、根本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只能用LINE聯繫、只認識5天之人如此深信不疑。被告評估後認為本案帳戶餘額甚少,如供董舒珍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對自身亦無過多財產損失,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行為人大多提供未在使用之帳戶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被告認為只要董舒珍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董舒珍如何使用本案帳戶。況且被告與董舒珍之聯繫管道,只有名稱為「董舒珍」之LINE帳號,一旦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年資共7年,做過冷氣安裝、汽車美容、輕鋼架搭設、物流司機、土水工作(金訴卷第64頁),可見被告學識程度非低,工作經驗並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社會上不同工作之內容、薪資行情難謂毫無認知,縱然未深入理解,亦可透過網路搜尋等方式輕易查知,被告知悉僅憑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薪資(每日2,000元),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與社會常情及被告個人工作經驗不相吻合。其顯有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3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一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被害人致歉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至少7月(金訴卷第6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坦承為本案犯行已經取得報酬4,010元(金訴卷第51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除上述部分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紀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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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舒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不詳時間,以LINE使用者名稱「致遠任重-楊博軒」與乙○○聯繫,提供乙○○購物網站網址,並指示其註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①111年12月1日13時31分許 ②111年12月1日13時32分許 | |
| | 董舒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不詳時間,以LINE使用者名稱「陳思宇」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電商「Easytok國際商城」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董舒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以LINE提供甲○○「yxshop購物網網站」網址,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 | 董舒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7日,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己○○聯繫,向己○○佯稱註冊EASYTOK國際商城帳號後,可儲值該網站之錢包進行物品交易,賺取物品價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